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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谈证据交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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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20:34: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摘要]:本文拟从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的提出、发展、确立及理论依据和证据交换制度的基本内容及其与相关制度的关系两方面对证据交换制度的理论和实践进行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证据交换;证明权;提出权
证据交换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精神以及法院审判的实践,可以给证据交换下如下定义:证据交换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对于证据较多及复杂疑难案件,于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将能够证明各自主张的所有证据进行交换。如在期限内不提出相关证据,则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从而固定、限制或撤销部分证据,明确案件争议焦点的诉讼活动的总称。本文将从证据交换的时限、适用范围、运行方式、法律后果、具体程序以及其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等方面着手,对我国证据交换制度进行分析和阐述。
一、证据交换的时限及其与举证时限制度的关系。
实行庭前证据交换,一是为避免当事人进行举证突袭,同时更重要的还在于保证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平等的获取证据的机会和条件,所以明确证据交换的期限,实际就是为双方当事人准备证据并进行交换提供科学合理的期间,不限制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期限,便无法实施证据的集中交换。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证据交换必须发生于当事人答辩期满至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议定也可由法院指定,但均应在开庭审理之前,且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这是保证庭前证据交换得以实现的关键因素。由此可见证据交换的时限与举证时限制度相互对应,有着密切的联系。二者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的具有内在逻辑性联系的制度规范。证据交换的时限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其应符合举证时限制度的一般要求,证据交换之日即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证据交换日不提供证据的应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举证时限制度是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必需的配套制度其规范的直接目的是限制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的权利,或者使当事人在某种情况下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举证时限制度一旦在时间上对当事人举证期限设定限制,也就为证据交换的顺利、有序、及时地进行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当事人提出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即所谓的证明权。证明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当事人的证明权的实现又依赖于证据的提出权。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则证据交换制度所期望的证据整理和争点固定的功能就难以实现,也就意味着庭前充分展示证据,使双方当事人获得平等的诉讼机会的愿望成为泡影,因此必须建立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长期以来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理念指导下,对当事人举证权利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这种做法,给我国的民事诉讼带来很多缺陷,造成了许多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制造举证突袭,拖延诉讼过程,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导致诉讼效率和审判效率低下的局面。建立举证时限制度,以“证据适时提出评主义”取代“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将举证期间限定在一个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已势在必行。《若干规定》以追求法律真实的理念为指导,在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一方面明确规定举证期限的期间和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明确“新的证据”的含义等内容,正式确立了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它与证据交换制度相结合,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庭前固定诉讼请求和证据、明确双方争点、实现限时举证的效果。设立举证时限制度作为实现庭前证据交换之保障的价值在于: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必须完成于某一时间点之前,从而形成较稳定的证据集合体,保证双方享有攻击防御的充分机会,防止证据突袭的发生。稳定的证据集合体的形成,同时可以确保所有证据均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和辩论而获得程序上的正当性,防止某些新证据未经开庭质辩而被纳入定案证据体系,以致剥夺了一方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的机会。
二、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
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包括案件适用范围和证据适用范围。
证据交换的案件适用范围是指何种案件需要进行证据交换。在英美法系,证据庭前交换是一般原则,不交换则是例外。而在我国根据《若干规定》,举证时限制度是对所有案件普遍适用的,但庭前证据交换是作为一种例外来规定的,仅适用于证据较多或疑难复杂案件及当事人申请的案件。对于那些案情简单或证据不多的案件,除当事人申请,仅通过指定举证期限,一般就能固定证据和争议焦点,不必适用证据交换。《若干规定》未把证据交换作为民事诉讼普遍适用的规则,其出发点显然在于缩小证据交换适用的范围,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但笔者认为这种以案件简单或复杂为标准,确定证据交换适用的规定似有不妥。实践中案件的简单与复杂,证据的多与少,在证据交换前根本就无法确定,即使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有可能转为按普通程序审理。如果以此为界限,由审判人员在证据交换前就决定案件的简单与复杂,未免随意性太大。因此证据交换的适用应交由法律来管理,而不应由法官来管理。也即是说应当采用法定型的证据交换,而非申请型或法官裁量型的证据交换。应当将证据交换作为一般原则,而由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的案件范围。因此,《若干规定》对此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关于证据交换适用的证据范围,《若干规定》未作明确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凡是与案件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有关联的,将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资料,原则上都应提交和交换。对一些不易复制,不能搬迁的证据,也要采取相应的固定证据的措施。对于证人则可以采取庭前双方相互询问证人,交换询问笔录等方式固定证人证言。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证据资料,一般不适用证据交换,但应告知当事人该证据的名称及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三、证据交换的运行方式及方法
《若干规定》中虽然规定由审判人员主持证据交换,但并未具体明确是否由合议庭组成人员还是由其他审判人员主持。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产生了不少争议和不同做法。一种观点认为,为了防止证据交换可能对法官产生预断心理,避免准备行为和审判行为、审判准备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界限的模糊,结合我国法院大立案改革的趋势,应采取证据交换主持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的原则,由立案庭法官或书记员或另行设立的法官助理主持证据交换;另一种观点认为,由立案庭法官或法官助理主持证据交换,在实际操作中容易造成庭前准备工作与案件审判工作的脱节,使庭审法官对案件整体的把握受到限制,所以应由合议庭评审法官来主持交换。这样有利于主审法官熟悉证据,掌握争议焦点,但同时应禁止审判人员与当事人单独接触。(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298页)。笔者认为,当事人交换证据只是为了查阅、辨认、掌握对方的证据,固定诉讼请求,为庭审的质证和辩论做准备。法官主持交换证据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和固定双方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而并非是在开庭前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核实。设立庭前证据交换的目的是为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提供程序性保障,其程序性价值远大于其在实体上的意义。庭前证据交换应确立只进行程序性的材料交换,明确和固定争点,而不涉及实体审理的原则。只要在庭前证据交换中严格把握程序性原则,只进行程序性的交换与核对,不进行证据的质证和认证,无论是由立案庭法官、书记员主持,还是由主审法官主持,都应当是被允许的。具体的操作则涉及到法院内部分工问题,各级法院的实际情况不尽相同,应由各地法院在此原则下具体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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