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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它最初是以一种事实上的而非法定的公司形态出现的。由于一人公司确定了经营风险模式,避免了内部股东纷争,便利了公司灵活经营,维持了企业生存发展,因此,世界各国纷纷修改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存续给予承认。一人公司从实践到立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自英国1897年审理萨洛姆诉萨洛姆有限责任公司一案确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到1925年列支敦士登通过立法确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大约经历了28年。在这段时间里,由于现实生活对一人公司的客观需要,使得一人公司大量产生和存在。为此,世界各国纷纷修改公司法,以适应现实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无一人公司这个概念,但一人公司在我国却是广泛存在的,并且在我国得到了法律的有限承认,比如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外资企业以及单一投资者通过挂名方式举办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和外国投资者享有特权,充分享有一人公司的好处,不符合公平竞争的精神;而投资者若采用挂名方式组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极易滋生不必要的纠纷。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将会制约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而我国目前正在修改的公司法草案则充分考虑了这一发展趋势,在公司法草案中首次引入一人公司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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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一人公司; 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 制衡机制
一、一人公司产生的历史背景
(一)一人公司的界定和分类
一人公司,也叫独资公司 ,系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公司可以是从形式意义上确定的,也可以从实质意义上来考察,即形式上看公司的股东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为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不管各国公司法是否承认一人公司,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在世界各国早已普遍存在。
一人公司除了上述分类外,按不同的标准亦有不同的分类。如以股东性质为标准,我们将一人公司划分为自然人股东型的一人公司、法人股东型的一人公司、国家股东型的一人公司等;以公司类型不同为标准,划分为一人无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等;依据一人公司形成的时期为标准,划分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及设立后的一人公司,前者是指由一人发起设立的公司,后者指公司在成立时不是一人公司,但公司的股份是可以依法转让的,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几乎不受限制,因此在以后的公司股份流动过程中,公司的股份由多人所有集中为一人所有。
(二)一人公司产生的历史背景
公司的产生最早来源于中世纪商事法规定的共同经营的合伙组织,即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将自己的资金、财产或劳务投入某一商事组织中,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和共担风险。当时有commenda与societas组织, commenda组织最后发展为大陆法系的“两合公司”与英美商事法中的有限合伙制度,而societas最后发展成为无限公司。由此可见,公司制度从其滥觞之始就要求投资主体为复数,我们可称之为社团性 。公司的社团性强调人的集合与财产的集合,而在学理上由把强调人的集合的公司称为人合公司,把强调财产的集合的公司称为资合公司。早期的公司强调团体之间的相互信任而一般多为人合公司,后由于经济的发展,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经营理念均与传统观念不同,现今公司法多强调公司的资合性,即公司设立存续以资本为基础要件。而尤其在二战后,世界各国中小型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大量出现,这些公司一般规模较小,难以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要求,但资本雄厚,灵活机动,投资者又希望借用“公司”名义提高对外信用评价,且享受有限责任利益。因此,世界各国投资者采取的应变之道即是借用虚拟股东而登记注册。这就形成了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以判例形式首先确认实质上一人公司的,是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对萨洛姆诉萨洛姆有限公司一案的判决 。该案例标志着一人公司在法律上的确立。
萨洛姆长期经营皮靴生意,1892年他成立萨洛姆公司,萨洛姆公司仅有7位股东,分别为萨洛姆及其妻子和5个儿子,公司实际上发行了20007股,萨洛姆自己持20001股,另6股份由其妻儿各持一股以符合英国公司法必须有7位发起人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萨洛姆便将其原有的靴店作价38782英镑移转于该公司,公司付给萨洛姆现金8782英磅,另10000英磅为公司欠萨洛姆的债款,由公司发行给萨洛姆10000英磅有担保的公司债,其余则作为萨洛姆认购公司股份的价款。公司成立一年后被迫解散,经清算,公司债务超过公司资产7773镑,这样萨洛姆的10000英镑的担保债权获得清偿,则其余没有担保的公司债权人将无法获得任何清偿。无担保的债权人声称,萨洛姆与该公司实质上为一个人,因此,公司不可能欠萨洛姆1万英镑债券,公司的财产应用于清偿欠萨洛姆以外的债权的债券。初级法院认为,该公司只是萨洛姆的代理人,故萨洛姆应赔偿损失。但这一判决被上议院驳回。上议院认为,该公司一经注册,就成为一个独立于萨洛姆的法律人格,萨洛姆对于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并不负任何责任,并且他所持有的有担保的公司债应优先于公司的无担保债权人清偿。
从萨洛姆诉萨洛姆有限责任公司案所确立的规则来看,公司与其股东(成员)在人格上完全分离是不容置疑的。此项规则的确立,充分体现了法技术的绝妙之处,即“法人格本身乃是为了使法律关系单纯化而由法律所认许的一项法技术”由此促进了立法技术的显著提升。
率先以成文立法的形式肯定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的国家则是列支敦士登,1925年11月5日列支敦士登制定《自然人和公司法》,并于1926年1月20日颁布,它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可由一人设立,并可由一个股东维持公司的存续,而股东不承担个人责任。自此以后,许多国家的公司成文立法陆续认可一人公司。
(三)世界各国(地区)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
从各国的公司立法史来考察,传统的公司立法并不承认一人公司(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态度仅是就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而言的。不仅公司设立必须具有法定的股东人数,而且公司设立后也不得低于法定最低股东人数。如果公司股东低于法定最低股东人数,将导致公司解散。自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以立法形式承认一人公司开始,许多国家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有了变化。这种变化首先开始于承认设立后的一人公司,继而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以下是对各国和地区一人公司立法的考察:
1.列支敦士登 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11月5日制定并于1926年1月20日实施的《自然人和公司法》首开一人公司立法的先河。依该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可由一人设立,并可以一个股东维持公司的存续。如果公司中有若干名董事,并且这些董事都必须由公司的股东担任,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人数降至一人,亦不会导致公司的自动解散。并且,公司的单一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 就此而言,一人公司是完全有效的。
2.德国 德国的股份公司法要求发起人(亦即股东)原则上须为5人,有限公司法则要求最少必须有2名股东。直到1980年《有限责任公司增订法》最终确立了一人公司独立的法律地位,它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本法规定为达到任何法律所许可的目的而由一人或多人设立。”它还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以后变更为一人公司,即公司中的一个股东保留自己的股份,并受让其他股东股份,使公司全部股份归属于一个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亦可以按《有限责任公司法》变更为一人公司,但其性质则从股份有限公司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德国不仅承认由一人设立一人公司,也承认通过股份合并成为一人公司。
3.英国 英国普通法自1897年萨洛姆案开始肯定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但这一判决遭到一些学者的反对。后来英国议会通过《1948年公司法》又否定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尽管公司法要求公司须有复数原始股东,但倘若公司登记官员在基本章程署名的股份认购人数未满法定人数的情况下,仍然颁发了公司成立证书,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成立之日仍从该证明书记载的日期开始,由于上述证明书具有确定的性质,其暇疵并不影响作为法人的公司的地位与存在。1985年,英国公司法虽明确规定所有的公司皆须有2人以上之股东,但同法又规定,公司股东仅余一人,而继续营业六个月以上者,在该期间为股东,且知其情事者,就该期间内所缔结这契约而成立之全部公司债务负其责任。至1989年,欧洲议会颁布第12号指令后,英国于1992年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一人公司在英国法律中得以正式确立。
4.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我国澳门地区的公司法规范也明确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的合法地位,“任何自然人得以其构成单一股的资本设立一有限公司,且在公司设立时为唯一权利人”。这是澳门公司法规范追随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立法对一人公司的积极态度而作出的反映。同时,澳门地区公司法规范还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其商业名称应在有限公司的缩写“Lda”之前冠以“一人公司”(Sociedade Unipessoal)或“一人”(Unipessoal)的字样,以起到公示作用。而且,“一自然人不得成为一个以上公司全部资本的权利人,并应以其全部财产自动承担后来设立或全部股为其取得之公司的债务,而不论这些债务是在该公司的一人性质确立之前或之后约定”。
概而言之,一人公司在上述各国和地区已取得同普通公司平等的法律地位,这将有助于各种类型的公司在市场上平等竞争,相互促进,减少了个人和组织为谋求不法利益而规避法律的行为,这将有利于法律的公平和效益价值的实现。从世界范围内看,完全禁止一人公司的国家为数并不多,而完全肯定或附条件的承认者居多数。因此,可以说公司立法对一人公司的肯定是一种不可阻挡的历史趋势。
二、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
(一)一人公司法理上的天然缺陷
一人公司弊害显而易见。 因为在一人公司中,通常是一人股东自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和公司内部三大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都不复存在。于是,一人股东可以“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挪做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甚至行欺诈之事逃避法定义务、契约义务或侵权责任等。这诸多的混同已使公司的相对人难以搞清与之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而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即使公司财产有名无实,一人股东仍可隐藏在公司面纱的背后而不受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对人的追究,使公司债权人或相对人承担了过大的风险。很显然,一人公司的弊害实则是对法人制度中原本确立的利益平衡体系的一种破坏,最严重的莫过于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并严重地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早期的公司立法,大都对形式意义之一人公司作了禁止性规定,甚至强调公司设立后于运营中,因各种原因导致公司股东仅剩一人时,公司应立即解散,以严格恪守公司设立的条件 。很显然,一人公司的弊害实则是对法人制度中原本确立的利益平衡体系的一种破坏,最严重的莫过于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并严重地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正因为如此,我们必须针对一人公司当中存在的这一现实问题,强化对控制股东行为的监督,只有真正解决了这一问题,一人公司才能在正常的轨道上健康发展。
(二)一人公司经营管理上的自然优势
一人公司广泛存在,具有不为人的意志所转移的合理性,因为一人公司的存在不仅对出资人,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都是有益的。
1、股东可以利用有限责任规避投资风险。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和高科技的发展,人类从事经济活动的风险也越来越大,任何类型的投资者都希望在经济活动中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个人企业主也不例外。一人公司可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当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时,单一投资者就可能通过挂名方式举办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以规避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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