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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完善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制度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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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20:33: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文摘要:现代民事诉讼中,证据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为它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条件,是司法公正的基础,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证人证言属民事证据法定种类的一种,它是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诉讼参加人和司法机关所作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陈述,其重要意义可见一斑。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证率低,证人不出庭作证率更低。然而,在较低的证人出庭作证率中,证人作伪证的现象却是普遍存在的。究其原因:证人的法律意识薄弱;证人的权利、义务不相称;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力度不够,证人遭打击、报复、陷害司空见惯;法律对证人因作证受到的损失缺乏明确的经济补偿制度;传统的“人情”观念仍是影响证人作证的思想根源。等等。这些屡见不鲜的现象,严重影响、妨害了诉讼的顺利进行,扭曲了“公正”、“高效”的司法主题。这不仅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易使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因此,尽快地从法律上完善民事诉讼法中证人作证制度是属当务之急,时不我待。对完善我国证据法律制度的立法思考: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作证的权利和义务”纳入到法律规定中,如不履行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在行使权力是受到打击、报复就应当受到国家有力、及时、公正的保护;完善证人不依法作证的法律制裁机制,一是强制证人作证制度,二是对证人非法拒证的惩罚制度;完善对伪证所需承担的法律律制裁制度,伪证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加大打击力度,只要伪证情形出现,不论后果严重与否依法予以打击,对作伪证者形成威慑力,有效防范伪证现象的多发性;完善对证人保护制度的执行制度,从法律上明确对证人保护的部门、措施、证人寻求救助的途径等,解除证人的后顾之忧,使其勇于作证;完善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使证人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失;对非法拒证者及伪证者建立信用档案,把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建立对证人的奖励制度,把物质奖励和精神表彰相结合,并将证人积极、客观、公正的作证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关键词:完善证人作证制度; 证人作证现状及原因; 证人范围; 权力及义务; 证人保护制度; 拒证权; 制裁制度; 执行制度
现代民事诉讼中,证据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为它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条件,是司法公正的基础,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证人证言属民事证据法定种类的一种,它是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诉讼参加人和司法机关所作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陈述,其重要意义可见一斑。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作证或作伪证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完善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制度实属当务之急。
本文拟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证之现状及其原因的探析,力求从立法角度对非法拒证及伪证现象进行防范,以使我国证人作证制度得到长足的发展。
一 民事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证存在的问题
(一) 证人作证率低,证人不出庭作证率更低
由于受法治观念、经济、道德等方面的影响,且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证人权利的保护措施不力,证人多不愿作证。即使勉强作证,也多是以种种借口不愿出庭作证。据统计,证人出庭作证率不到10%(1)。
(二)证人作伪证
由于受法律意识、人情、经济诱惑等方面的影响,证人作伪证的现象也普遍存在。这不仅严重妨害了诉讼的顺利进行、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易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
二 证人作证之现状的原因分析
(一) 证人作证率低主要是由以下原因造成
1 证人的法律意识薄弱
我国已在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条款,但由于中国传统法律意识对公众影响至深,现代法律意识、法治理念还没有完全渗入人们的思维。因此,证人仅把作证当作法律上的义务,这就成为一种心理上的负担。如果其法律意识增强,证人不仅把作证看作一种义务,而且看作一种权利,把作证看作自己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的理念,证人积极作证的现象就会层出不穷。
2 证人的权利与义务不相称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①,但却没有规定证人享有哪些权利。这就未能体现义务和权利相适应的宪法原则,进而导致证人作证率极低的现象。因此,在强调证人作证的同时,也应当具体规定证人所享有的权利,真正做到从法律上对证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切实的保障。
3 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力度不够
现行法律虽有对证人的保护制度,但规定过于笼统,不能切实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且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多属事后保护和保护不及时。在现实生活中,证人遭打击、报复、陷害已属司空见惯,且其在受害后维权成本太高,这就大大挫伤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
4 对证人因作证受到的损失缺乏明确的经济补偿制度
现行社会属法治社会,以人为本,基于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原则,证人因作证而受到损失理应有获得补偿的权利。现行法律虽规定了“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②的制度,但此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大打折扣,且为作伪证埋下了伏笔,因为对证人补偿费用是先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对证人的补偿制度不明确不具体,且证人在作证后不能够得到及时、合理、公平的经济补偿,这种补偿措施不到位的现象同样导致了证人作证极低的现象。
5 中国深厚的“人情”观念是影响证人作证的思想根源
现今,中国的“人情”文化深受传统“人情”理念的影响,以和为贵,息事宁人,明哲保身,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等处世哲学已深入到人们的思维之中。不涉及自己切身利益的诉讼,证人多不愿作证;涉及自己切身利益的诉讼,证人往往能够积极作证,甚至于作伪证。可见,诉讼是否关系到自己的切身利益是决定证人是否作证的思想基础。更何况,当今社会又是一个关系网极其复杂的社会。这些复杂的“人情”很难促进证人为了司法公正去作证。
(二)证人作伪证的成因
1 经济利益的驱使
在诚信制度还未在中国充分建立之时,加之司法部门对伪证现象的惩罚机制不健全,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追求的目的,往往许诺给证人高额利益,证人在付出较小成本的基础上就能获取较大的利益,这样,种种利益就诱使着证人作伪证。
2 亲情、人情等观念也驱使证人作伪证
浓厚的“人情”观念是伪证现象屡禁不止的社会思想根源。
3 伪证者的法律意识淡薄
由于认识上的错误,有些证人不知作伪证已触犯法律。特别在民事诉讼方面,这种认识较普遍。
4 对伪证者打击不力
  由于受法律制度、司法资源的制约,导致对伪证者的立法惩戒机制不完备,司法实践中对现有的惩戒制度执行不到位,以致使证人作伪证时心存侥幸。民事司法实践中,真正对作伪证者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例并不多,足以助长伪证者的侥幸心理。
三 建立科学的证人作证法律机制
上面我们分析了民事诉讼中作证之现状极其成因,如何从法律制度上改变上述现状,建立起科学的证人作证法律机制,成为立法部门及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科学合理地界定证人的范围
证人的范围,也可称为证人的适格性、证人资格。我国立法规定的证人范围比较窄,不像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制度,它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还包括专家证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证人应具有以下特点:了解案件情况;与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能正确表达意志。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③,但过于原则化,在司法实践中难于操作。从证人作证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于证人在适格性上的限制越来越少,但还是有限制的。可见,为了对非法拒证现象的有效遏制,立法上还须明确规定证人资格的问题。只有明确了证人资格的问题,才能对哪些属于非法拒证行为作一合理科学的判断,才能对非法拒证行为进行有力的打击。
(二)证人所享有的权利
我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是相互依存、互相促进的,此为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宪法原则。公民只有切实享受了作证后的权利,才能调动他们作证的积极性;公民只有切实自觉履行了作证的义务,才能使审理案件的活动有效进行,才能弘扬社会正义。因此,证人在履行作证义务的同时,理应享受以下权利。
1 人格尊严受保护权
证人作证是证人在诉讼法律上的一项义务,是对国家的义务。证人在履行国家赋予其义务的同时,自己的人格尊严理应得到国家的公平、及时的保护。
2 证人的经济补偿权;
证人因出庭作证,必然要耗费精力、财力和时间,影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要对证人因作证而损失的费用,进行合理、及时的补偿。但是由于国情条件等原因,我国一直在立法上未对证人获得费用补偿的权利进行明确的规定。这极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法律原则。由此,我国应当借鉴其他国立法经验并结合具体国情制定科学的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
证人的经济补偿权是指证人对因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或出庭作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补偿的权利。法律应对证人所能得到的补偿事项明确界定,如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费等,补偿数额可参考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的标准予以补偿(2)。
从理论和实践上讲,对证人的经济补偿不应由当事人先行支付,这不仅在法理上讲不通,而且在实践中漏洞百出。证人作证是其对国家履行的一项义务,对证人的经济补偿理应由国家拨出专项基金来补偿。当然国家为此而先行支出的费用可由败诉方承担,以增加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对于支付补偿金的时间应在证人作证之日,司法机关可依法先行算出补偿费用,然后在其作证后及时支付。
3 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得到公正及时的保障权
证人作证前及作证后,证人及其亲属受到打击报复的案例已屡见报端,打击、报复手段多种多样,如对证人及其亲属使用暴力、恐吓、殴打、侮辱等行为,也有对证人及其亲属名誉或财产的损害。证人及其亲属在作证前后的不安全感同样会导致证人作证率低及伪证现象的出现。
我国现行立法虽在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法中有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保护规定,但其笔者建议将来立法中不妨增加事前保护措施,不管是事前或是事后保护措施,都要具有可操作性且保护措施公正、及时。另外,证人还要能够从司法机关得到防范遭受打击报复的手段,以及如何保存遭受打击报复后的证据。只有证人作证前后,其各种权利能够得到公正、及时的保护,这样就能使证人解除后顾之忧,勇于作证。
4 证人及其亲属如因作证而受到打击报复,对其遭受到的损失应有向司法机关的求偿权。
由于打击报复的手段多样性和隐蔽性,及其执法者认为损害后果的“轻微性”,证人在遭受到损失后往往求助无门,只好忍气吞声。即使证人遭受的损失后果严重,但由于执法者查找不出违法者,证人所享有的权利往往得不到保障,因此笔者建议司法机关不妨建立对证人的专项补偿基金,只要证人因作证而遭受了损失,不管能否找出违法者,只要证人遭受损失的事实存在司法机关都应先行及时补偿。
(三) 证人作证的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④。可见,我国也把证人出庭作证视为一项基本原则,证人不出庭作证只是一种例外。
1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这已成为世界司法的一项普遍原则,证人出庭作证对法院顺利查清案件事实及防范伪证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理由如下:证人出庭作证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有利于诉讼公开原则及直接、言词原则的实际贯彻和落实;有利于减少伪证现象,等等。证人不出庭作证,将妨碍诉讼公开原则及直接、言词原则的实际贯彻和落实,属于妨害诉讼行为。各国的证据立法或诉讼立法都十分重视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且制定了较为完备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制度。如,英国高等法院的作证传票是用于强迫证人出庭作证的,凡不遵守传唤的证人,即构成藐视法院行为,它属于准犯罪行为(3);藐视法庭由拒不遵守法庭的直接命令构成。民事藐视法庭将判处触犯者监禁,或附条件的判处监禁,或处以罚金,直至触犯者同意遵守法庭的命令,其目的在于强制遵照执行。在法国,非法定理由拒绝出庭作证者,可以被判以一百至一万法郎的民事罚款(4)。因此,我国应加强对非法定理由拒绝出庭作证者的有效惩戒机制。
2 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制度的基本原则,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是例外。只有对依法可以不出庭的情形作出科学合理的界定,才能对非法定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行为进行有效的防范及惩戒。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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