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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陪审制度的存废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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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20:24: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我国陪审制存废问题的争论,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保留说”,认为我国的陪审 制度,是人民群众参加审判案件和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一种司法制度,是实现司法民主的重 要途径,它表明了人民在审判中的“当家作主”,可以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作为国家主人翁 的责任感,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重要体现,所以,我国的陪审制度应当保留,不能废除。二 是“废除说”,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在现实中发挥不了多大的作用,“走完了 它应该走过的历程,它的存在已无实际意义,应当逐步加以取消”。三是“改革完善说”,认 为应在正视我国陪审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基础上,主张对它进行改革与完善。在上述三种 观点中,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主张对现有的陪审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
  一、各国的陪审制度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诉讼法律制度,陪审制度表现为两种形式:陪审团制度与参审制。 陪审团制度,是指由非法律专业人员组成的陪审团参加法庭审判活动,在审查证据基础上通 过对有争议的事实问题作出法律性裁定来协助法庭审理。在适用陪审团制度的国家,在审理 时陪审团单独认定事实,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但无权解决被告人的量刑问题。陪审制度主 要盛行于英美法系国家。参审制,是指由专业法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判,共同作 出判决。在参审制情况下,陪审员与专业法官共同解决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陪 审员与专业法官一样具有平等的表决权,参审制主要盛行于大陆法系国家。
  (一) 英国
  英国的刑事陪审制度起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目前,英国刑事法院审理可诉罪的一审案件时,必须有由12名陪审官组成的陪审团参与审理,否则,审判无效。但是审判过程中有陪审员死亡或者被法庭解除义务的,不受土2个人数的限制。
  在英国,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只有-种陪审团,即由12人组成的审理陪审团。1933年王座庭受理的民事案件只有一半使用陪审团。1933年《司法实施法》第六条规定对民事案件基本上不采用陪审审判制度,把要求陪审团的权利限于诽谤、文字诽谤、恶意控告、非法拘留、勾引、违背婚姻的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有申请时才使用。即使在这些案件中,如果法官认为审理需要长时间的审查书证、账目或需要就地调查证据,就能拒绝使用陪审团的申请。除上述案件外,是否使用陪审团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上966年上诉法院曾作出下述判决,即除有特殊情况外,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诉讼不使用陪审团,这是因为70年代的两件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诉讼中陪审团作了金额过高的损害赔偿的决定。王座庭受理的案件中,人身伤害案件占大多数,因此,上诉法院的判决又进一步地加快了民事陪审制度的衰落。在这以后,该庭使用陪审团的案件不到2%。除王座庭外,民事案件几乎没有使用陪审团的。高等法院的枢密法院虽根据1858年法律有使用陪审团的权力,但该庭从未使用过。郡法院虽有权使用8人组成的陪审团,但是由于费用太高亦极少使用。
  (二)美国
  在美国的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陪审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首先是选定陪审团。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定,不论是发生在联邦或州的刑事案件,如可能判处六个月以上的监禁,被告人享有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美国法律规定,未满18岁、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晓英语以及听力有缺陷的人、有前科者,没有资格充任陪审员。此外,在美国传统的习惯上,不担任陪审员或者免除陪审职务的还有以下人员:法官、律师、医生、牙科医生、消防队员、教师和各级政府官员。联邦法院和多数的州法院均以选民登记名单和驾驶执照持有者名单作为陪审团的原始或初步名单。
  美国不仅继承了英国普通法的陪审制度,而且把接受陪审审判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规定在宪法之中。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对陪审制度的改革,进一步巩固了陪审制度,这些改革一是把陪审团土2名成员一致通过裁决的传统原则改为多数通过;二是对陪审团不能胜任。的复杂的案件,不实行陪审制。所以,陪审制度仍然是美国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根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第7条和联邦民诉规则第38条的规定,对普通法的诉讼案件当然适用陪审审判,而对衡平法的诉讼案件则不采用陪审审判。至于具体案件是否采用陪审审理,在当事人接到最后诉答文书后lo日以内向法院提出陪审团审判的要求并向对方当事人送达其要求书,由法院裁量决定。如果当事人不提出申请,就视为当事人放弃了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三) 法国
  目前,法国仅在重罪法庭的审判中采用陪审制度。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重罪法庭设在巴黎和各省的上诉法院所在地,具有非常设法庭的性质,一般为每三个月开庭一次。重罪法庭的组成人员包括一名庭长、两名助审法官和九名陪审员。庭长一般由上诉法院的庭长或法官担任,也可以由上诉法院院长担任。助审法官一般都从上诉法院的法官中选任,也可以从当地地方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法官中选任。
  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担任陪审员的主要资格条件包括:年满23岁;懂法语:享有法国公民的政治权利、公民权利和家庭权利: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没有被开除过公职;没有精神疾患;没有因拒绝执行陪审员义务等而被宣布为禁止担任陪审员的人。此外,政府高级官员、法官和警官不得兼任陪审员;有关案件中的司法人员、证人、翻译、检举人、鉴定人、申诉人和当事人等不能担任本案的陪审员;年过?o的人可以免除担任陪审员的义务。每个重罪法庭每年都要编制本年度的候选陪审员名单。候选人数各地不同,巴黎为1200名;上塞纳省、塞纳圣德尼省和瓦尔德马恩省为500名;其他各省为160名至240名。 候选陪审员名单由一个专门委员会从当地居民中选定。该委员会一般由法官、当地政府官员和当地议会代表组成。名单确定之后,由重罪法庭书记室保存。
  (四)日本
  在日本,针对国民参与司法的意识较弱,已把加强国民的司法参加作为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问题加以讨论。全日本律师协会认为,将陪审制和参审制导人司法制度,对变革日本官僚司法具有重要作用。相对于职业裁判官来说,从国民中选拔出来的陪审员的判断更接近于事实认定的真实性,而且12个人不同角度对同一事件的各种议论,对事实的真实性发现也是有作用的。最重要的是,基于陪审员而作出的结论更容易被社会所接纳。来自日本裁判所的意见则认为,在裁判中导人陪审制、参审制,即是将最终判断权交与国民,是对审判方式的大变革,是关系到司法制度基于的大问题。 关于参审制,全日本律师协会的意见是,参审是裁判官的辅助者。提出在少年案件的裁判中实行参审制,对刑事重罪案件、轻罪案件及民事案件中的对国家、地方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案件实行陪审制,不实行陪审制的,导人参审制的阶段性的建议。对是否实行陪参审制度,日本各界观点不一。但达成的共识是,司法制度如果能很好的体现人民意志的话,将会增加国民对司法的关心,减轻国民与司法的距离感,真正体现国民主权的思想。
  二、我国陪审制度的沿革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陪审制度在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6条得到确认。当时的人民陪审员主要是法院根据案件性质从有关方面或团体邀请的临时性代表。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把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工作的作法规定为宪法原则。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则明确规定了适用人民陪审的案件范围,即在一审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判中都应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1956年?月10日,司法部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了“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期、产生办法的指示”。土963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按照这些规定,人民陪审员主要设在基层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首先要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候选人名单,然后由城镇或人民公社的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或者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般为2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在需要人民陪审员的时候,一般采取临时邀请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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