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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司法职业道德实施机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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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司法职业道德实施机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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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20:2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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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内举行的第一次关于司法职业道德的国际研讨会上,法官惩戒程序问题成为主题。有些中国法官颇有微辞:中国当前的司法职业道德建设的核心是建立一套完善的行为约束规范,而法官惩戒程序只是关于如何查处违纪问题的规范,无论如何也不应当成为首先需要研究的内容。但是,在与会的加拿大专家眼里,似乎法官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尚有弹性,而对法官惩戒程序以及法官的权利在惩戒程序中的保障却被认为是影响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的重要因素。“
当然,中国和加拿大在司法职业道德方面处在不同的发展阶段,两国所侧重强调的方面有所不同。但是,即使是在正在努力建立自己的职业道德(实体)准则体系的中国,建立科学、有效的司法职业道德实施机制(又称法官惩戒机制)至少也是一个与建立实体准则体系同等重要的问题。有鉴于此,本文将对职业道德实施机制的重要性以及如何建立科学的实施机制进行初步探讨。
一、实施机制的含义及其重要性
(一)含义
司法职业道德实施机制,是指法官的职业道德规范得以贯彻、实施的机构、程序和其他工作制度的总称。实际上,作为一般规律,任何实体性规范发挥其作用的先决条件就是建立一套合理、完善的实施机制。例如,民事诉讼法是实施民法的主要机制;刑事诉讼法是实施刑法的主要机制;行政程序法(包括一般行政程序规范、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是实施行政实体法的主要机制。对于司法职业道德来说,建立一套督促法官遵守职业道德的机制,设立处理法官违反职业道德的机构,设置相应的人员,建立相应的程序,都是职业道德实施机制的重要部分。例如,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要求法官严守司法廉洁,这还需要有一些机构、人员和制度确保这一准则的落实,包括宣传、教育、监督等。如果出现法官违反廉洁规范的情况,还需要相应的机构、人员按照一定的程序、制度加以处理。这些都是我们所说的实施机制的构成部分。
(二)基本特征
司法职业道德实施机制与司法职业道德规范的关系,与民事诉讼制度与民法或刑事诉讼制度与刑法的关系确有一些相似之处,但职业道德的实施机制又有自己的特点。
第一,自治性。职业道德规范是自律性规范,从而保障职业道德规范实施的各项制度也具有完全的自治性。例如,法官惩戒机构一般由法官职业团体(如法官协会)或者法院建立,惩戒机构的组成人员一般由法官组成(也有吸收公众参加的情况),惩戒程序也多由最高司法机关自行制定。当然,根据一国的立法传统,也可以把这种机制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成为带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规范,但其本质特征仍然无不表现出其自治性。
第二,准司法性。对于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的处理,是在一种行政式的准司法模式或机制之下进行的。它与司法(诉讼)程序的不同之处在于,提起指控或投诉的人并不像在民事或刑事诉讼中那样作为一方当事人或检控方在程序中出现,也不必作为被投诉法官的对立的一方监督程序的进行,还不必承担类似于检察机关承担的“举证责任”。但是投诉人有权利知晓处理结果。惩戒机构依职权对被诉法官的行为进行调查,而不是像在诉讼中那样依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进行庭审。它与司法(诉讼)程序的相同之处在于,被诉的法官享有与诉讼中的被告方类似的权利,如为自己辩护的权利。惩戒机构的处理决定,必须是在听取了被投诉的法官的意见之后作出。
(三)重要性
虽然我国当前对于法官职业道德制度建设重点还放在职业道德规范的内容与体系方面,但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和社会对法院地位认识的提高,职业道德实施机制日益显现出其重要。
第一,关系到对实体规范的实现。实际上,没有实施机制的实体规范是没有生命的。没有科学、完善的职业道德实施机制,职业道德规范便无法正常发挥作用。一个国家可以写出完美的职业道德规范,但如果它的实施机制残缺不全,缺乏合理性和有效性,这种职业道德规范也难以实施。
第二,关系到能否准确有效地打击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机制的建立在于保障职业道德标准的实现,其外在表现之一就是使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得到应有的惩戒。实现这一目标的根本保障也在于有一套有效的程序制度。
第三,关系到能否保持司法独立性。法官是司法独立原则的直接实践者,而法官惩戒程序所指向的对象就是法官。因此,这一机制是否合理,直接影响到法官或法院独立性的实现。这一点是各国研究司法职业道德实施机制的所关注的核心问题。在奉司法独立为法治之本的国家,任何行为和制度都必须先经得起司法独立这一关的检验。
第四,关系到法官的权利的保护。如果惩戒程序的设计不注重对法官权利特别是程序权利的保护,法官将失去正常履行司法职责的保障。
二、国外机制简介及背景
在研究中国的司法职业道德实施机制之前,我们有必要先了解一下国外的情况。应当说,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都十分重视职业道德实施机制。在德国,联邦法院专门设立“联邦惩戒法庭”(又译职业法院),审理涉及法官和其他高级公务员违反纪律的案件。德国还制定了《联邦纪律法》,规定对公务员(包括法官)采取纪律措施的程序。在加拿大,议会制定《法官法》时一并建立了“加拿大司法委员会”,处理法官违反职业道德的投诉和政府提请惩戒法官的建议,并为其规定了详细的工作程序。在美国,司法职业道德规范一般由各州的司法职业道德委员会实施。为统一司法惩戒程序,美国律师协会和州司法学会制定了《司法惩戒示范规则》,对司法行为委员会的组成、职权、人员配备,法官惩戒的理由、惩戒种类、证明问题、调查程序、审理程序、决定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联邦和各州的司法职业道德机构可以选择采纳这一示范规则。
对于各国司法职业道德实施机制的具体内容,这里不再详述,以下简要介绍这些国家制度存在的一些共同特点:
第一,利益均衡的制度基础。这些国家在建立司法惩戒制度时,十分注意各种利益之间的关系的平衡,从而避免因为保护一种利益而伤及另一种利益。例如,美国在制定《司法惩戒示范规则》时,十分谨慎地考虑了几种相关的利益:一是在处理对法官不端行为的投诉过程中,应确保法官获得公平对待的权利;二是司法委员会认为没有正当理由相信法官实施了不端行为时,法官应当获得“投诉保密”的权利;三是应当注意到公众对于严肃认真处理对法官的投诉和以高尚行为标准要求(约束)法官是十分关注的;四是法官和公众都希望能及时、准确地处理对法官的投诉。
第二,自治性。这一特点在普通法国家表现尤其突出。有的国家从全国司法系统中选任或指定一些资深法官组成司法委员会或司法行为委员会,专门处理法官违纪案件;有的司法委员会由法官、律师、普通民众共同组成,以保证组织的代表广泛性;有的国家则由最高法院行使这一职能。强调司法惩戒的自治性的基础是把职业道德规范作为法官职业(行业)的主要管理方式,同时把民众判断标准纳入法官行为约束之中。
第三,程序性/司法性。各国的司法职业道德实施机制正在逐步摆脱其传统的行政性,而试图建立一种合理、正当的惩戒程序。国外的这些惩戒机制都非常强调程序性或司法性。例如,为保障惩戒案件审理的中立性,调查人员不能参与审理,而只能作为辅助工作人员或者证人;审理时允许提供证据并根据一定的规则判断证据的效力;对于投诉人应当以合适的方式告知其程序进展情况等。其中,法官的程序权利的保护在各国都十分充分,而且这些程序与法院进行的司法诉讼程序十分相似。
第四,保护性。可以说,在一些法治发达的国家,法官的公信力是非常高的,而处理对法官的投诉时,除了实现整束法纪之目的外,更侧重保护法官的程序权利,维护司法的独立性不受不当惩戒机制的影响,避免法官履行司法职责的积极性受到不应有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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