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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司法独立国际标准与改革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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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20:22: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司法独立原则作为现代司法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在反对封建专制主义制度的过程中,由资产阶级思想家于十七、十八世纪提出来的,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三权分立学说的派生物。随着各国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各国均在宪法和法律中对司法独立原则予以了确认。随着世界各国长期的司法实践,司法独立已经发展成为一套系统完整的成熟理论,并且跨越国界,逐渐形成了一套国际上公认的司法独立标准,为一些正在步入法治轨道的国家所参照或采用。
  目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发展,打着明显计划经济烙印的旧司法体制的弊端日益显露出来,越来越成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瓶颈”。于是,进行司法改革的呼声日渐高涨,其中,实行司法独立的主张尤为引人注目,无论是理论界还是立法、司法界,越来越多的人们呼吁参照司法独立国际标准对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进行改革,实现真正意义上司法独立,确保司法公正,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司法独立的内涵及国际标准
  司法独立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具体是指审判机关?在依职权审理案件时,不受任何外来干涉,只能依据宪法和法律进行审理的原则。司法独立是确保审判中立、超然从而实现审判公正的关键。现代司法理论一般认为,司法独立原则包含了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指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都不能行使;二是指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既不受立法、行政机关的干涉,也不受其他法院或本院其他法官的影响。”[1]其中,第一个层面的含义是实现法官独立的前提,而第二个层面才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和终极价值目标。
  目前,包含有关于司法独立国际标准内容的文件主要有《司法独立最低标准》、《司法独立世界宣言》、《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司法机关独立基本原则的声明》、《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司法独立国际标准一般要求在各会员国的立法上体现出来。例如,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中就“司法机关的独立”规定:“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项原则正式载入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尊重并遵守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各国政府机构及其他机构的职责。”并规定司法机关“有绝对权威”就司法性质问题作出决定。“不应对司法程序进行任何不适当或无根据的干涉。法院作出的裁决也不应加以修改。”在司法资源配置上,每一会员国“应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以使之得以适当地履行其职责”。概括起来,司法独立国际标准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首先是审判权的外部独立,即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于其他任何的国家职能机关、组织和个人,只依照法律履行审判职权,不受任何外部力量的不当干涉、干扰和干预。如果司法机关本身都是受制于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的,那么司法独立就无从谈起。
  (二)核心是法官的独立,即司法独立本质上是法官个体的独立。现代法制中全部司法程序基本上都是为保证实现行使审判职权的法官个人判断和公正裁决而设置的,司法责任最终也是由法官个人承担,即司法职权和司法责任应当是个体化的。这不仅指法官对司法机关以外力量的独立,更重要的是指法官在司法机关内部即法官相互之间的独立。
  (三)司法管辖的法律性和终极性,即涉及法律的事务,法院都应当具有终极管辖权,且法院处理结果具有权威性,一经确定后非经常法定程序不能改变。这是由于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法律实施的最后一道保障的性质决定的。
  (四)法官群体的精英化,即法官群体必须是由无论是能力还是品德都处在全社会前列的一群人组成。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各种利益争端、是非曲直、生杀予夺等事项得到正确处理,才能使尽可能少的法官在各种诱惑面前从内心上不为所动。
  (五)法官对所审理的案件的超然性,即法官独立于案件当事人,与所审理的案件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法官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是西方诉讼理论的一条基本理念;同时,法官也不得成为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的成员,除非这种关系不会影响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中立性,因为一旦这些机关或者组织成为案件当事人,法官必然会因为隶属关系而存在无法公正审理该案的可能性。
  (六)法官任职期限的终身制,即只要不存在被弹劾或者免职的法定事由,法官可以一直任职下去,直至自愿要求离、退休或者逝世。这有利于消除法官在任职过程中被各种非法因素人为中止职务的后顾之忧,完全依照宪法和法律审理案件。
  (七)法官任职过程中及离退休后的充分物质生活保障制度,即必须确保法官生活水平在全社会的上层,不存在因为生活保障问题而利用职权与当事人进行利益交换的客观需要,这也是与法官群体的精英化特征相适应的。
  (八)对法官任职的监督和约束制度,即在确保司法独立的前提下,用制度约束法官依法审理案件而不致专横擅断,防止法官随间草率甚至恶意枉法裁判。当然,这种监督和制约是以不妨碍司法独立为条件的,一般落着于对法官行为的监督上。
  二、我国司法独立与国际标准的对比
  新中国诞生,我国的司法工作经历了一个迅速发展-停滞不前-破坏殆尽-劫后重建-持续发展的过程,经过改革开放二十多年的努力,我国的司法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绩,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但是,勿庸讳言,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仍不尽如人意,还远未达到完善的地步。各种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现象仍层出不穷,正如江泽民同志指出的那样,“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吃喝卡要、索贿受贿、贪赃枉法、欺压百姓……”[2]而这些现象虽然只是局部的,但其消极影响是绝对不容忽视的,“官吏的腐败、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是滋生和助长其他腐败的重要原因”[3]。造成今天这种不利局面的原因,当然有社会风气和法官素质的因素,但主要还是司法体制方面的。这中间,司法没有真正独立便成了首当其冲的原因。因此,有必要结合司法独立国际标准具体探讨一下我国的司法状况及与国际标准的差距。
  (一)司法机关尚未完全独立。尽管我国的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以及法官法都有“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不受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但正如某些学者据说的,我国的司法独立是“有限的”、“技术性”的,而“非完全的”和“非政治性的”独立[4]。法律只是规定了“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因其规定的司法权的有限性和非完全性,导致司法机关在地方各级党委、人大以及政法委甚至包括行政机关等的干预面前显得无能为力。而且,因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即司法资源均为地方所掌管,因而司法机关成了事实上的“地方人”,“地方人”要行使“国家的”职权,自然极不相称,司法机关背靠“地方”,也就难以因行使的是“国家的”审判权而“有绝对权威”了。究其原因,一是中国几千年司法与行政不分的历史传统导致一种历史惯性仍在不自觉地弥散着一种强大的行政权渗透力,使行政权力主要是各级政法委权力以及通过政法委起作用的其他机关行政权无孔不入,其中也包括进入司法领域。二是司法机关与党的领导、人大和检察的监督以及新闻舆论等方面的关系未在立法上真正予以理顺。三是司法体制建设方面的不健全和不完善。实践中,各种以党的领导名义干扰司法机关正常审判工作以及地方各级人大在司法程序进行过程中以个案监督名义不适时地介入办案的事件屡有发生。同时,以协调和领导公检法司联合办案为职责的各级政法委的存在及其运作,以及司法机关的人、财、物为地方权力或者行政机关所控制的实际情况,更是地方保护主义者和部门保护主义者得以干扰司法独立的重要原因,也为司法腐败自行其是大开了方便之门,以致有学者在遏制司法腐败现象与坚持实行司法独立问题上发出了“中国司法独立:一个两难的选择”[5]的感喟。可以想象,连司法机关的真正独立都不能完全实现,司法独立能得到保证吗﹖(二)法官地位的独立性尚未确立。同样,部分由于?一?中所述原因,加之法院这一司法机关采用的却是行政式管理的制度,虽然,法院以外的大多数机关、团体和个人并不能直接影响一般法官,但是法院内部的各审判庭与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与审判人员的行政关系与业务关系不分泾渭,杂揉于一处,而且法院外部势力也可以通过影响院长或庭长的方式间接影响一般法官。因而,法官个人的独立地位尚未确立,审判责任往往也就难以确定并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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