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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论与WTO协议相适应的国内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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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20:16: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 要]本文从分析与WTO的司法审查要求入手,对我国确立与WTO协议相适应的司法审查制度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WTO协议;国内司法审查制度;我国的入世承诺
  入世以来,我国需要根据本国入世时的承诺确立一系列与WTO协议相适应的制度,而国内司法审查制度自然也包括在其中。由于WTO协议主要是对各成员国政府行为诸如关税壁垒、数量限制等的约束,因此,确立与WTO协议相适应的国内司法审查制度,以规范政府行为,防范政府不当行政行为给国际贸易带来的负面效应,就显得非常重要。本文中,我们将对与WTO协议相适应的国内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浅作研究,以期为入世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的进一步深入提供一点有价值的参考建议。
  WTO的司法审查要求及其评价
  与WTO协议相适应的国内司法审查制度主要是根据WTO协议中的司法审查要求而来的。而WTO协议中的司法审查要求是针对各成员国国内的司法审查制度而言的,即:要求各成员根据有关的WTO协议建立或完善相应的司法审查程序。这些要求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影响甚或决定着各成员国国内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内容。WTO协议中有关司法审查的要求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六项:
  1.;GATT第10条第3款(乙)项规定:“各缔约方应当维持或者尽快设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以特别用于迅速审查和纠正与海关有关的行政行为。”
  2.;《关于实施GATT1994第6条的协定》(即《1994年反倾销规则》)第13条规定:“国内立法包括反倾销措施的各成员,应当维持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以特别用于迅速审查属于第11条范围的与最终决定和决定的复审相关的行政行为。此类裁决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作出该决定或者复审的主管机关。”
  3.;《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规定:“国内立法包括反补贴税措施规定的各成员,应当维持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以特别用于迅速审查属于第21条范围内的与最终决定和决定的复审相关的行为。此类裁决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作出该决定或者复审的主管机关,并应当向参与行政程序并直接和各自受理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人提供进入审查的机会。”
  4.;《实施GATT;1994第7条的协定》(即《海关估价协议》)第11条规定:“各成员在确定海关估价方面的立法,应规定进口商或者其他缴纳关税的人有权起诉,而不受处罚。不受处罚的最初起诉可以是向海关系统内的某一部门或独立的机构提出的,但各成员的立法应规定可以向司法部门起诉而不受处罚的权利。对起诉作出的决定应通知起诉人,并且此项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同时应通知起诉人有进一步上诉的权利。”
  5.;GATS第6条第2款(a)项规定:“在不违背一国宪法和法律制度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应尽快维持或建立切实可行的司法、仲裁、行政法庭或程序,对有关提供服务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的审查并给予公正的裁决,如果这种审查并不独立于有关行政决定的主管机构,该成员保证此等程序实际上是客观公正的。”
  6.;TRIPS第41条第4款规定:“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当局对行政终局决定进行审查,并在遵守一成员有关案件重要性的法律中有关司法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有机会要求至少对司法初审判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查。”
  不难发现,WTO的司法审查要求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第一,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机构具有多样性。GATT、GATS、《反倾销规则》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规定都提供了司法机构、行政机构或仲裁机构三种选择(不过,在GATS中并不排除各成员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对行政决定作出终局性审查或者对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给予最后的适当救济)。《海关估价协议》也规定了司法机构或行政机构两种选择。只有TRIPS将司法机构限定为唯一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机构。第二,司法审查的裁决机构具有独立性。WTO协议中诸项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中要求:无论选择哪一种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机构,该机构必须独立于作出被审查行为的机构。为此,有学者认为“裁决机构的独立性是对成员维持或者设立行使审查或者复审职能的裁决机构的实体要求,或者说是成员维持或者设立裁决机构的实体标准。”[①]第三,WTO协议中诸项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中对司法审查的范围和对象的规定各有不同。《反倾销规则》与《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规定的司法审查对象既有作出有关反倾销事项决定或有关反补贴决定的行政主管机关,又有负责对该主管行政机关的反倾销事项决定或反补贴事项决定作出复审决定的上级机关。行使司法审查权的范围既包括初始的行政决定和行政复审的决定,还有司法初审判决。而且,它还规定了司法机关的最终审查。TRIPS协议是WTO协议中诸项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中最为严格的一项。凡是该协议第41条(4)款没有明文排除的,各成员有关知识产权的行政最终裁决和初审法院的判决都应隶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而不论这些行政措施是在边境采取的,还是在内陆采取的;也不论有关的初步司法裁决是民事的,还是刑事的;更不论有关的措施或裁决是实质性的,还是程序性的;.[②]GATS司法审查的范围只限于各成员在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部门中的行政决定,同时既包括实施有关行政法规或行政管理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又包括那些具有普遍适用性而影响服务贸易的各种抽象行政措施。第四,WTO诸项有关司法审查的协议中,比较明显地体现了对其成员宪政结构和法律制度的尊重。WTO之所以没有强制性地要求由司法机关行使司法审查权,主要就是因为各国宪政或法律制度不尽相同,其复审机构制度存在差异。例如,GATS就特别规定,不得要求一个成员设立与其宪政结构或者法律制度的性质相抵触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
  我国入世时在司法审查方面的有关承诺
  我国如何履行WTO协议确定的义务,确立与WTO协议相适应的国内司法审查制度,取决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的最后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一简称《议定书》)第一部分总则第2条“贸易制度的实施”中对司法审查作了两项承诺:1.;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GATT1994第10条第1款、第6条和TRIPS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2.;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和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
  从上述内容来看,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三点结论:
  第一,我国司法审查的范围明显扩大。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承诺的司法审查义务无论在范围上还是在严格性上显然都高于WTO的要求。《议定书》确定的审查范围是所有与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而且不论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仅就GATT第10条第1款所涉及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而言,就包括下列内容:海关产品的分类或估价、捐税和其他费用的征收率、对进出口货物及其支付转帐的规定、限制和禁止,以及影响进出口货物的销售、分配、运输、保险、存仓、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使用。
  第二,我国选择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行使司法审查权,排除通过仲裁机构审查的行政行为。在有些英美法系国家是存在由专门的仲裁机构审查行政行为的情况的。而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目前还只承认两种司法审查途径,即行政复议和法院司法审查。
  第三,我国在《议定书》中承诺的是司法最终审查制度,即所有行政复议都不是终局性的,都要赋予当事人提请司法审查的机会,让法院享有终局裁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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