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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现代司法理念在法官制度改革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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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20:03: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提要: ; 任何制度都必然存在一定的理念支撑,法官制度的建立无疑也需要符合社会发展的司法理念作为理性的坐标。然而,回顾我国司法制度特别是我国的法官制度,我们会发现,我们的司法改革路径之所以历经曲折,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理念上往往存在着准备不足。即便是在司法独立业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准则的情况下,我们的司法独立首要环节——法官独立仍然在很大程度上未能获得真正的实现,甚至,真正实现的路途还很遥远。据此,笔者基于理念与现实操作的角度,从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内涵及内容、各国法官制度实践、我国法官制度的现状和现代司法理念在我国法官制度的应用四个方面,重点围绕法官独立理念,对司法独立理念应用于法官制度改革作出探讨,在进一步阐释现代司法理念特别是确立司法独立理念对于法官制度改革的重要作用同时,对我国法官制度的改革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 导言:
; 任何制度都必然存在一定的理念支撑,法官制度的建立无疑也需要符合社会发展的司法理念作为理性的坐标。然而,回顾我国司法制度特别是我国的法官制度,我们会发现,我们的司法改革路径之所以历经曲折,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理念上往往存在着准备不足。即便是在司法独立业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准则的情况下,我们的司法独立首要环节——法官独立仍然在很大程度上未能获得真正的实现,甚至,真正实现的路途还很遥远。简单来讲,就笔者身处基层法院这样一个微小的角度,在日常的法院生活中,时时处处所能感受到的仍然是与现代法治理论相去甚远的司法现实,比如法官的任命和管理仍然是典型的行政体制;比如我们的法官一大部分的精力其实并没有集中到审判业务上来,而是有着大量的其他性质的事务占据着法官的日常工作时间;比如在社会及公众对法官的要求日益提升的背景下,却并没有相应的保障机制来为法官的独立地位作保证等等,虽然,汉密尔顿有句名言:“就人类天性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了控制权,等于其意志有控制权。”早已经揭示出独立的保障体系对于法官独立地位确立的重要性。然而遗憾的是,这种现实的存在还必然将会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尽管笔者已经把理论和现实的距离是遥远的这一认识作为常识来接受,但面对现实,笔者仍然感到了沉重,据此,笔者试从理念与现实操作的角度,对现代司法理念应用于法官制度改革作出探讨,旨在进一步阐释现代司法理念特别是确立司法独立理念对于法官制度改革的重要作用。
;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内涵及内容
; 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包括独立、中立、公正、民主、效率、公开等。具体说来,现代司法理念就是人类在现代社会对司法客观规律的认识与高度概括,与其他国家职能活动相比较,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与其他国家权力相同或相似的规律,如公权力的强制性、确定性;另一部分是司法自身所特有的规律,如裁判权的中立性、专业性。
; 笔者认为,这些理念中最为核心也是最为关键的就是司法独立理念,作为一项具有广泛性的社会共识,司法独立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共同遵守的法治原则。应该予以特别指出的是,司法独立作为一项通行的国际司法准则,不仅包括司法权的独立和司法机关的独立,还包含着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内部工作人员——法官的独立。《司法独立世界宣言》规定:“每一法官均应自由的依据对于上述事实之判断及法律之了解,公平的决定所素属之事务,不受任何地方及任何理由限制、影响、诱导、压力、恐吓或干涉,此亦为其义务。”“法官在做成判决之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僚及监督者,任何司法之体系或任何不同阶层之组织,均无权干涉法官自由的宣示其判决。”1982年通过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第一条明确规定:“法官应享有身份之独立及实质之独立。身份独立是指法官职位之条件及任期之适当保障,以确保法官不受行政干涉。实质独立是指法官执行期司法职务时,除受法律及其良知之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
; 根据现代司法理论,确立司法独立理念,主要是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外部独立。外部独立指司法系统相对于司法系统之外的权力、影响的独立,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职能的独立。司法职能属于居中裁判、适用法律的职能,而非制定规则、管理职能。政治理论和法律理论的发展已经将几种国家职能完全分开,而且各国的实践基本上都达到这点。二是司法机构的独立。这一点与司法职能的独立相辅相成。我国从古代司法行政合一的模式发展为人民法院作为一个独立机构存在、法官作为独立的一支职业化队伍,表明我国早已完成了这一发展过程。第二,内部独立。进入本世纪以来,内部独立逐渐引起普遍关注。它是指司法系统内部作出裁判的法官、法官合议体之间以及它们所属机构之间的相互独立。日本的“平贺书简事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判决书送阅风波”都是促动司法内部独立运动的重要事件。内部独立主要包括三项内容:一是不同法院之间的独立,即同级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的相互独立。二是法官合议体之间的独立,即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相互独立。一些带有咨询性质的组织如审判长联席会议、庭务会等不属于法官合议体,也不得干预法官的独立裁判。 三是法官之间的独立,即法官裁判案件时不受其他法官的影响。这种情况既包括同一合议体之内的法官之间,也包括担任司法行政职务与不担任司法行政职务的法官之间、资深法官与非资深法官之间。当然,承担不同职责的法官之间可能会存在行政关系、指导关系,但这些关系最终不应当影响法官的独立决策。第三精神独立。精神独立实质上就是指法官个人人格方面的独立。法官应当具备独立思考的精神,有独立承担责任的勇气,有独立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这一要求不容易衡量或量化,但这是法官个人魅力的核心,自然也应当成为司法独立理念的重要部分。
; 在我国,司法独立因被视为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产物而蒙上了强烈的意识形态色彩,并在司法实践中遭到排斥和否定。因此,我国一般倡导审判独立,并解释为“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合议庭独立审判,更不是审判员独立审判,这是我国审判制度的特色,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法官独立审判。”因此,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独立而不是法官独立。
; 显然,仅仅要求法院独立并不能保证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因为,法院独立只是消除了外界对法院的干预问题,而没有解决来自法院内部的对于裁判活动的不良影响。更何况,我国的法院并没有实现所谓的独立。如果审判独立仅仅停留在法院独立的层面上,那么必然为那些没有亲自参加案件审理过程的法官参与案件讨论并进而决定案件裁判结果提供了制度性机制。这就使得这些法官只能根据一般性的经验和感官知觉对案件进行裁决,从而导致了判断本身缺乏客观性和准确性。
; 当然,应当清醒认知的是,司法独立并不是法官的特权,而是政治民主、社会发展、权利保障、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只不过法官有幸成为这一要求的“载体”而已。因此,对于法官来说(这也是国家、社会、公众的要求),必须培养与独立地位相适应的素质;对于政府来说,必须为法官享受独立地位提供充分的保障;对于社会来说,独立是权利与秩序的重要保障,应当自觉维护司法独立。
; 二、各国法官制度实践
; 对于法官制度,西方国家在法官任用方面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律师资历前置”模式;即取得法学本科文凭的人,经过律师资格考试之后,先从事一定年限的律师职业,然后经过一定的程序选拔到法院担任法官。这一模式的突出特点是强调司法实践对于担任法官的重要性。在美国,担任法官通常要经过以下程序:首先要获得人文社会科学或者自然科学专业的大学本科学位,然后经过考试进入大学法学院学习三年,取得法律职业博士学位(简称J.D,相当于我国的硕士学位),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通过后从事一定年限的律师职业,最后按照一定的程序被任命为法官。美国较高级别法院的法官一般来自于较低级别的法官,这就使得上级法院的法官比下级法院法官的素质相对来说要高。英国法官的选拔与美国基本相似。二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考试加法曹培训”模式。主要是在担任法官之前应当参加竞争激烈的统一司法考试,同时还应接受严格的司法实践培训。这一模式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德国法官选任程序是,首先在大学学习至少4年半的法律课程,之后参加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通过后到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政府部门进行至少2年的实践锻炼,然后参加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通过后即可从事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公证员在内的实践。日本法官资格的取得更为复杂:法律专业的学生毕业后,要参加通过率仅为3%的国家司法资格统一考试,通过后进入司法研修所接受为期2年左右的艰苦司法训练。最后参加最高法院举行的严格的结业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坐上法官的席位。两种不同的法官选任路径,体现出很相似的要求:不仅要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素养,还要具备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
; 三、我国法官制度的现状
; 客观地说,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在法官制度方面的改革力度是前所未有的,也确实取得了令人振奋的成果。但应当指出的是,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官制度改革基本上是在原有的体制框架和思路范围内展开的,其主导倾向是对现行法官制度的弊端进行局部性修正,而不是结构性的变革。这难免使得我国法官制度改革和既定的目标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距。笔者认为,要想使我国法官制度在整体上取得实质性进展,必须从传统的思维模式中走出来,实现法官制度的科学合理,从而推动我国司法事业的进步。分析我国现有的法官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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