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收藏本站
切换到宽版
用户名
Email
自动登录
找回密码
密码
登录
立即注册
快捷导航
网站首页
大学课后答案
毕业设计
高中课后答案
初中课后答案
小学课后答案
赞助我们
搜索
搜索
热搜:
物理答案
英语答案
高数答案
线性代数
本版
帖子
答案家
»
论坛
›
毕业设计
›
法学|哲学|心理学|政治学
›
2018判决理由:哲学解释学在法律解释中的最终落脚点
返回列表
查看:
232
|
回复:
0
2018判决理由:哲学解释学在法律解释中的最终落脚点
[复制链接]
6912367
6912367
当前离线
积分
41
1
主题
1
帖子
41
积分
幼儿园
幼儿园, 积分 41, 距离下一级还需 59 积分
幼儿园, 积分 41, 距离下一级还需 59 积分
积分
41
发消息
发表于 2018-7-24 20:01:59
|
显示全部楼层
|
阅读模式
提; 要: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是抽象的法律向具体个案裁判转化的过程,从哲学解释学的角度看,该过程经历了理解、解释和判断三个要素的相互作用,期间充满个体的主观性、创造性和群体的参与、程序的约束以及社会法律价值观念衡量等各方面因素,而个案裁判是这一过程呈现的最终结果。因而为使判决理由具有说服力,法官在判决中说明理由就显得十分必要,这是满足判决正当化,实现法治所必需的,所以也正是我国审判改革的重点所在。 关键词:哲学解释学,法律解释,判决理由
诠释学,又称解释学、释义学,最早产生于古希腊,指的是文本解释的技艺,旨在字句疏通,释疑解惑。曾用于诗歌的解释。这种解释技艺的大量运用首先在中世纪后期的神学中,对《圣经》中上帝的意志进行解释。其次发生在法学中,尤其是11世纪前后大量罗马法资料被发现,由于年代久远不易理解需要疏义,这便产生了注释法学派。总括诠释学的演变,大体经历了从文本解释之技艺发展到施莱尔马赫的心理学解释和狄尔泰的精神科学方法论,最后向本体论转向,与此同时还表现出本体论与方法论的统一及批判倾向。
法律诠释学,是至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受本体论诠释学的影响,首先在德国兴起的。加达默尔于1960年发表的《真理与方法》,标志着哲学诠释学的正式诞生。如果要追寻法律诠释学的缘起,无论从哲学渊源,还是从应用层面上,均须回到加达默尔。哲学诠释学对法律解释的启示,就其核心而言,在于它为法律解释与价值立场的关系,提供了有说法力的理论工具:解释者不可能价值无涉,解释者均存是非感,是非感存在先见、前理解之中,解释者的立场偏向,就决定了不存在能普遍接受的要么对要么错的判决,只有通过解释者与作者的对话,在探究性造法解释中,才能达到一个合理的、可接受的、合意的结论。[1]因而法官在判决中说明理由正是这种交流的体现,这也说明哲学解释学在法律解释中的最终落脚点应该在于判决理由上。
加达默尔在《真理与方法》一书中,提出几个著名的命题:一、理解、解释和应用同是理解过程中的成分。二、理解同时即是应用和解释。三、所有解释是理解的解释,解释又是理解的应用,应用并非在理解后发生,应用是理解的行为。但法律解释与其它解释例如文学的解释并不相同,法律解释者对某个法律文本进行解释,不止是限于理解该法律文本,而是将该法律文本(某个条文)作为解决待决案件的准据,亦即将该法律条文适用于待决法律事实,从中得出判决。换言之,法律解释以法律应用为目的。因此,应用是法律解释的目的,而非解释的要素。[2]
为了与法定构成要件要素比较,对于事实上发生的事件,法官必须配合法律的用语将之表达出来,并根据法定程序进行论证,最终形成为法律事实。这一过程也是法官理解、解释、判断的过程。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只应该是法院(规范性法律解释)和法官(具体案件中法律意义的阐释者)对法律和法律事实的法律意义的说明。[3] 因为从三权分立的目的看,是为了防止权力的垄断,那么如果立法者、行政者既能制定法律又能解释法律,这可能会使立法者专权,而与三权分立原则相违背。所以,根据法治要求,只能赋予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立法者和行政机关不能解释法律。法官审理具体案件,从哲学解释学角度看,就是法律解释活动,其过程就是理解的进行,既包括对法律的理解,也包括对事实的理解。
在解释法律和事实的过程中,除了包含理解、解释两个要素以外,还有一个要素不可或缺,即判断。法官审判中行使的是一种判断权,无论是事实裁剪,抑或是法律发现,法官都必须站在中立的角度进行事实判断、价值评判。因而,法律解释中,理解、解释和判断,这三个要素相互作用,相互包含,共存于一个统一整体中。理解、解释和判断同是理解过程中的成分;理解的同时即是判断和解释;所有解释是理解的解释,解释又是理解的深化,判断是理解的行为和过程。
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是一个将法律向判决转化的过程,期间经历了理解、解释和判断三要素相互作用、相互纠缠,才最终形成了判决。这个过程充满个体的主观性、创造性和群体的参与、程序的规准以及社会法律价值观念等各方面因素的相互影响。因而这个过程成为法官做出判决时必须言说的部分,亦即判决理由。权威不是现成被给予的,权威最终不是基于某种服从或抛弃理性的行动,而是基于某种被承认和认可的行为。[4] 所以法律权威的树立与判决被接受息息相关,而判决被接受的前提是判决理由充分,让人心服口服。正因为如此,判决理由的说明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本文正是从哲学解释学的角度,对法律解释的过程进行分析,来说明法官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的必要性。
一、理解:法律解释的起点和基础
作为法律解释活动,法官审判既是(广义)理解的过程,又是(狭义)理解的过程。前者包括对法律文本的理解、对事实的理解和事实与规范关系的循环理解。后者只是法律文本的理解,因此是法律解释的起点和基础。法官作为法律适用者,想要把法律个别化为判案的依据,就首先得理解法律。法官只有理解了成文法,才能把它正确地贯彻到具体案件中,没有理解,法官不可能发现法律,不可能正确地贯彻立法意图,并在司法裁判中叙明判决理由。法律解释是“要决定每项规定的效力范围,如有必要,并须划定其彼此间的界限。”[5] 成文法中不包括解决案件的现成答案,它必须经过法官的思维加工,哪怕是最简单的法律识别。法官在法律和事实的互动关系中重新理解法律,才能构建适用于个案的裁判规范。[6]
加达默尔认为理解之所以可能是由于存在先于理解的“偏见”或“先见”。先见是人在历史中的存在状态。它与历史水乳交融,形成了一切理解的基本前提或视域。“先见”构成了个人的存在,也同时为一切理解提供了基础与可能。历史占有个人的方式是通过语言,个人在接受理解语言的同时,接受了历史给予他的“先见”。加达默尔区分两种“先见”。一种是历史给予的,对理解有正面价值,它来自于人们对历史文化的继承,因此是“合法的先见”。另一种先见是“盲目的先见”,它是指个人在现实人生中不断接触吸收的见解,传统哲学或诠释学所指责的偏见,很大程度上就属于这种先见。[7]
先见作为人的存在状态,同时包含着“合法的先见”和“盲目的先见”。有学者认为:“合法偏见的形成并不是一个自然的过程,在这里,教育和教化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果没有教育和教化,人们所欲求的真正理解也可能是存在问题的,起码理解的创造性是难以觉察的。”[8] 主体意识无法分离“合法”和“盲目”,唯一的办法是在理解过程中显露“先见”,不断尝试,在理解过程中逐渐修正或去除盲目的成分。
人的理解是在占有语言之中才能发生的。在语言之外,没有一个理解和意义的“自在世界”。[9] 同一时代的人要在语言中达到相互理解,必须要接受那个时代的语言体系,对语言发生理解上的困难,却是语言的另一时间上的特性造成的,这就是语言的历时性(指语言结构和意义在历史演进中发生不断的改变)。这表明语言的时间性或历史性,具有淘汰和更新语言的意义。在现实生活中,不同学科、不同行业由于所涉范围、研究方法等不同,形成了异于日常用语具有特定含义的专门术语,这些专门术语阻碍了从事不同学科、不同行业的人们对彼此学科、行业的理解。这从另一侧面也反映了语言的多义性、创造性和语言体系的开放性(在不同学科和行业中衍生出新的意义)。返回到法律领域可以看到,法律是用文字表达的,而语言的特性决定了首先应理解法律,才能解释并适用法律。文字的诠释始于字义,法律语言是一般语言的特例,语言的不精确性、多义性也进入了法律领域。“法律经常利用的日常用语与数理逻辑及科学性语言不同,它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而是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方式,后者的可能意义在一定的波段宽度之间摇摆不定,端视该当情况、指涉的事物、言语的脉络,在句中的位置以及用语的强调,而可能有不同的意涵。即使较为明确的概念,仍然经常包含一些本身欠缺明确界限的要素。”[10] 可见,语言对使用环境的依赖性,语言脱离语言使用环境,便会出现意义不全,甚至失去意义的现象。[11]
语言的使用环境,从性质上一般分为二种:语言环境与非语言环境。前者指语言的体系,任何语言,须在它自己的体系中才发生意义。语言体系包括语法、句法、习语等。语言的使用,总是以语言体系作为发生意义的背景。非语言环境指语言欲描述之对象世界,它包括事物、经验、情绪、想象等。语言与它欲把握的对象之间,比语言与语言体系自身之间,多一层关系。语言的使用一般都要同时涉及语言环境和非语言环境。语言自身总是共性的东西,否则就无法作为沟通思想的媒介。法律语言以一般语言为基础,又具有一些独特的语言习惯和语言含义,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语言体系,为法律文本的理解指明了一定的界限,法律适用者只能在法律文本已载明的意义范围内去寻找,并且法律特殊语言的用法通常应优于一般语言的用法,除非有其它标准可知,否则法官不能有意偏离其固有语言的用法。[12] 但法律是一种抽象概括的规定,法律文本本身是对事物共性和普遍性的一种概括,事物本身发展的无限性和复杂性,使得成文法律不可能涵盖所有事物和行为的特性。因此法律文本与个案之间总存在距离,对法律适用者来说,他要不断面对新的案件,而正是面对不同的案件时,法律的字义才经常呈现出模糊性,使规范文字也变得有疑义。[13] 那么,对法官而言,他的任务之一就是弥合共性法律和个性案件之间的缝隙,就如加达默尔所言:“调解法律和案件之间距离这一诠释学任务即使在社会关系没有变化、抑或现实的历史变化并没有使通用的法律变得过时或不适用的情况下也还是存在着。”[14] 非语言环境,对造成理解上的分歧,至关重要。解释者的个人经验、生活背静、理解的视度,以及所处的历史时代,其中经验和理解视域是最直接影响个人理解的因素。
(一)经验。经验先于观念、先于判断而发生。经验在它被理解、被解释、被做出价值判断之前,已经直接在个人身上发生了。个人的经验不可为他人所替代,也不象语言那样可与他人分享。但经验却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个人对语言的理解。[15] 因而任何解读都是从经验出发的。法律适用者过往的审判经验,常常会作为“相关规范”带进法律具体化的过程。法官把他自己内化的社会规范带到了解释过程中。[16] 法官在面对新的案件时,往往先根据经验凭“直觉”形成预先的结论,然后再到法律文本中寻找能证明其观点的条文,当该预先的结论得到证实时,他就保持该观点,如得不到证实,就重新确定观点。当然对于事实问题,法官往往更多地借助经验法则反推出案件事实经过或某些待证环节。
(二)理解视域。我们无法摆脱有自身历史存在而来的“先见”,这是我们的“视域”(horizon)。视域就是看视的区域,这个区域囊括和包含了从某个立足点出发所得看到的一切。[17] 但视域并非封闭的,而是向新的理解不断开放的。正如我们有我们的精神世界,作品也有作品的世界,我们不可能以自己的“先见”去任意曲解解释对象,如历史典籍,历史事件,某种哲学,因为它们各自有历史的特定的内容,限制了我们的“先见”,只接纳它可能接纳的理解,只有当这两个历史背景即解释者的“先见”和被解释者的内容,能够融合在一起,产生意义,才会出现真正的理解,加达默尔称这个过程为“视域的融合”。[18] 由视域融合而形成的理解,既非是解释者原有的“先见”,也不是作品或历史的原有内容。
首先,作品有它自己的世界。作者通过语言,构造了一个意义世界。但作品的世界不限于它的语言世界。作品的作者与他由文字表达出来的东西常常不尽相同。词不达意、言不尽意的现象,是个人使用语言必定会发生的个性与语言共性的冲突。因为语言语法规则,相对于个人瞬息而变的思想、情感而言,显得僵死和固定,难以完全宣泄出情感的全部内涵,表达意图、思想、信仰的深度和复杂程度。姑且假定作者的语言表达与他的意图完全吻合,语言文字自身具有的歧义性(又称多义性),也会使语言表达的意义范围,溢出作者愿意或意图界限。[19] 法律文本作为立法者立法意图的载体,也同样不限于它的语言。文字表达既可能无法准确地传达立法者的意图,也可能溢出立法者的立法旨意。同时更为重要的是,法律秩序所固有的,但尚未在成文法律文本上得到表述或不完整表述的价值立场,也应视为法律的一部分。西方国家仍然保持这样一种观念,如德国,其联邦宪法法院指出“法……并不完全等同于成文法律的整体。司法判决的任务有时就可能”特别要求那些宪法性秩序所固有的,但尚未在成文法律文本上得到表述或只有不完整表述的价值立场,应当通过某种评价行为(即使其他可能具有某些主观意志因素)得到澄清,并在实际的判决中得以实现。“[20] 在英国,人们直到今天仍然把这样一个古老的信念视作是法律的一个部分,即有关人类社会中存在着一种从未被列诸于文字但却被认为能够得到每个人遵守的规则的信念。[21]
其次,解释者也有他自己的精神世界。“先见”构成了他基本的精神世界,是主体进行理解前的已理解的精神储备。解释者的世界也不限于他的语言世界。他在用语言解释作品意义的同时,允许作品的世界进入自己的体验、经验、理解中,并扩展自己的“前理解”形成的理解视域,面向一个可能的意义世界开放。[22] 先见总体上包括几个方面的因素,这些因素关涉到人之存在的境遇,如语言、经验(生活历程和知识运用)、利益考量等。就法律适用者而言,相关的知识的积淀和法律思维方式的训练是其必备的“先见”,并且由于经验的作用,当他面对任何一个具体需要评断的案情,总会有一个前判断。[23] 这些构成了法官最基本的理解视域。
无疑,解释要卷入二种不同的历史时间。一方面,解释者自身要处在一个特定的历史时刻,另一方面,被解释的对象有它形成的历史时间,除了向传统、历史文化、经典等这样一些解释对象,本身的历史时间与解释的时间不会共时地处在同一时代,即使一部当代的著述作品,它的时间也与解释的时间相区别。这两个历史的时间之间,存在着一个距离。[24] 这种距离不仅仅是时空上的,更多的是语言和经验上的。这种距离造成了解释者对作品的疏离和陌生感。法律文本与法律适用者之间也存在这种距离感。法律文本总是代表着历史和传统,而法官面对的却始终是新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法官站在现时角度阅读法律文本,想要发现适用于当前案件的法律规范,是需要跨越时空距离、语言和经验上的障碍的。在越过障碍之前,法律文本的意义一直处于未决状态。但对法律文本解释者虽然应去作合乎时代的理解,但也必须尽量地置身于历史环境之中努力去实现与文本作者的视域重合。[25]
最后,视域重合的完成即是作品意义的呈现,但作品的意义世界已不再是作品原有的世界。它新生于两个世界的交流时刻-理解,解释者在理解中不仅重新规定了他的精神世界,也给作品开拓了作品可能造成的意义世界。该世界是解释者与作者之间,现实与历史之间,现代文化与传统文化之间,建立起的真正对话。法律适用者在与法律文本的交流中,促成了法律和事实的结合,其尊崇的价值观念与立法者的旨意引起了共鸣和碰撞,寻求到了现实和历史的交汇,达到了现代与传统的结合。
法律是事物关系的外在表达,但由于事物及其现象的复杂性,法律能够表达的却只是人类所能认识到的事物的内在关系,并且该关系本身也并不受制于人类的意念和控制。事物作为单纯的存在,每种事物有着自身内部的关系构造,不同事物之间的关系构造也不尽相同,人类的归类和总结无法穷尽事物之关系模式。同时,置于某一空间中的事物不是静止的,而是无限变化的。事物及其关系的变化不仅在时间的流淌中发生演变,而且也在空间的延伸中发生变化。而事物的运动变迁又使其内部结构和外部关系处于流动状态和动态复杂中。这样,事物就总是呈现出一种模糊性。
事物间关系的复杂性使人们很难确知事物的规定性,因此,当我们不能靠实证和数学演算,逻辑推理而确知事物之间的关系时,人们就只能利用其大胆的猜测、假想等主观世界的功能作用于对象世界和事物关系,这时,我们所了解的所谓“事物关系的真相”,其实只是指主观性-主观认知到的“真相”,是主观之镜中的真相。[26] 当涉及与法律关系更为密切的以人们行为为核心的社会关系时,我们面临的将是比一般事物关系更多、更复杂的意义世界。如果将社会关系本身看成一种文本,那么,在这个文本中,本身包含了主体对它的意义赋予和期待。所以当我们解释社会关系时,不仅仅要关注行为、语言、文字等客观存在的文本,而且更要关注埋藏在文本中的隐喻,要解读文本背后的主体心理世界。[27]
所谓关系事实是指事物交往(或作用)的关系中所表现出来的状态。[28] 对关系事实的理解分歧首先发生在纠纷当事人双方。一旦关系事实进入司法领域就成为案件事实(案件事实是人们在交往秩序(关系事实)出现分歧和纠纷时因请求司法救济而产生的,[29] 这时,案件事实成为法官观察、理解和解释的对象。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事实很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但法官的理解和解释并非完全主观的,也不可能垄断对案件事实的解释。因为与理解法律文本同样道理,法官专业的知识和思维方式作为理解的“先见”,使其至少是法律的赞成者、拥护者和捍卫者。法官的专业意识使得当其作为法律文本和案件事实的解读者时,会将对法律的独特的亲和性的主观情感带入其中,扩大法律的职能。当然这或许也恰恰是其缺陷所在。因为他们不能远距离地观视、审验法律,从而得出关于诠释法律的多视角的结论,把法律放在社会系统中的恰当位置上。[30] 但这一缺陷并不是不可弥补的,因为审判过程并非一场法官的“独角戏”, 而是当事人和职业群体共同参与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当事人、律师、检察官就事实和法律的不同理解进行“对话”,最终寻找“可以被接受”的答案。而且法官作为社会正义的维护者,还会将社会舆论的监督和反应列为考虑的因素,从而以社会普遍接受的道德观的角度对法律和事实进行审视。因而法律解释存在相对的主观性并不是最可怕的,可怕的是法官不对这一主观的过程进行说明和解释。无怪乎有学者说“在司法领域中,裁判理由的停止就意味着法律本身生命的停止。”[31]
二、解释:法律理解的表达和深化
语言作为生活必须要表达的形式,先于理解和解释的区分,同时包括着解释和理解。解释是语言的解释[这里使用“语言”一词,是指它的最广义的含义,其中也包括由身体的姿势所表达的语言].理解在语言中进行。解释总是一种语言的表达,是语言公开被表达出来,或以文字,或以言谈,或二者兼之并辅以表情和身体的动作。而理解则同时可在语言和非语言的心理层次上实现,或以默识体会,或以言语运意,语言在理解中常常是默然无声地活动着。这种语言应用形式上是差异,给理解和解释作了表达形式上的区别。对意义的把握与展开上的区别在于:当意义在整体关系中凸现时,我们视为理解的实现,当意义被表达或逐次展开时,自身就是在解释说明。[32]
理解与解释在理解过程中相互渗透,相互作用。“理解产生、伴随、完结着解释,因而也包含着解释。解释反转来又以分析展开的方式发展推进着理解。”[33] 对整个作品的解释而言,理解本身并不是一方式,但却与属于方法的解释结合在一起。理解的同时即是解释,理解的每一时刻,都与解释直接或间接地相互助长,不可分离。
法律解释过程中,理解和解释也是形影相随的。理解是从整体上把握或理解各种法律渊源和法律事实的各部分的意义,而解释是对各种法律渊源和法律事实的法律意义进行的阐明。法律解释是基于对法律和事实的理解,是对所理解的事实的法律意义的表达。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解释者在语言运用中,又反过来加深了理解。语言表达的过程是一种思想提升的过程。因为语言并不是一个中性的工具,语言自身就是思想。解释者个人必须使用一种语言去解释,个人在使用共性语言的过程,同时是将其独特体验、情绪、思想,溶入个人的语言表达中的过程,从而对语法、句法、字义的约定俗成等作为稳定的共性的东西进行微妙改变,创造出富有个性的语言。个性语言比语言共性的容纳能力更为丰富多彩,二者之间的张力产生出“言不尽意”或“言在意外”。存在于法律解释中的另一个问题是由文字表达引起的。首先,文字作为一种符号,与人们所意指的物相对称。因为在文字的起初形式中,语言是物的完全确实和透明的符号。[34] 但是伴随着人类抽象能力的增强,显示了人类文字与物失去了相似性,意即文字与物并非是简单的对称,特别是形成语言之后所成就的思维离散。因此对文字或语言的解释,主体间性的重合是趋近而非完全一致的。也是在此基础上,法律解释才往往透露出造法的可能性。其次,文字是需要通过书写来表达作者的意向的。文字的书写表明了一般意义生成,这不仅存在于文字本身,而且主要存在于文字的整体结构中。法官作为一个法律文本适用者,需要在理解立法者所书写出来的法律文本之基础上,来解释自己对于法律文本的理解,这里必然存在书写者与阅读者的思维异化。立法者与司法者之间,司法者与民众之间,都存在“诠释法律只能达到某种相对合理的境地。”[35] 因而解释基于理解,又不限于理解,是理解的延伸。
回复
举报
返回列表
高级模式
B
Color
Image
Link
Quote
Code
Smilies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发表回复
回帖后跳转到最后一页
CopyRight(c)2016 www.daanji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本站部份资源由网友发布上传提供,如果侵犯了您的版权,请来信告知,我们将在5个工作日内处理。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