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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司法裁决中的能动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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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9:59: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提要:司法能动主义在英美国家引起广泛的争议,本文从考察司法能动主义的概念和历史出发,分析其利弊,并提出中国需要司法能动主义的论点,其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立法不完善,使司法能动主义成为必需;二是中国社会的乡土特色,是司法能动主义的现实要求。  关键词:司法能动主义; 司法消极主义; 乡土社会
  作为现代中国的一名法官,应当以什么样的理念指导自己作出判决?是坚持司法限制主义,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作出判决;还是坚持司法能动主义,在裁决过程中考虑法律的、道德的、政策的、经济的等多方因素,使法官的判决、法院的司法为社会稳定作出贡献,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法官裁判过程中的两难选择
  2003年7月,美国佛蒙特州长,吉姆·道格拉斯,声称他将提名一些坚持“司法限制主义” 的人为州最高法院法官,引起一次政治上的小震动。[1]道格拉斯州长认为佛蒙特州最高法院法官在一些案件中的判决是“司法能动主义者”的表现,它表明最高法已经越过了它作为法律解释者的角色而侵犯了立法机构的职能。许多州议员向州长提出质疑,一些议员给州长写信,质问这些案件的判决是否是“错误的”。
  司法限制主义与司法能动主义之争,自1803年著名的马伯利诉麦迪逊[2]一案尘埃落定之日起就开始了。从上述事件中可以看出,这个争论日益激烈,并且不仅为法学者所关注,司法限制主义与司法能动主义的争论已经被赋予了社会和政治的意义,受到公众和政治家的关注。
  司法限制主义是法律形式主义者所坚持的一个观点,他们认为法官在就某一案件作出判决时,应该并且只能以法律规则和原则为依据,而不需要考虑建立于有关道德或者公共政策基础上的“外部的”价值。法律形式主义者认为法律规则是作出法律裁判的绝对中心,法官裁决的过程只是发现事先存在的法律,将其通过形式逻辑的方式运用于具体的案件从而得出判决的过程。
  司法能动主义是现实主义者所坚持的观点,他们认为,法官在审理某一案件时,对法律裁决的作出应当有一些更为宽广的观点,以法规或先例形式存在的“规则”在法官作出裁决的过程中只是扮演了一个很小的角色。也就是说,司法能动主义者在处理具体争议时,除了考虑法律规则以外,还要考虑具体案件的事实、法律原则、案件的社会影响、道德、伦理、政策等因素,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作出最后的决定。[3]
  司法能动主义的主张通常被看作是法院对它的应遵守法律义务的实际背叛,是司法权力超越法律所设定的适当限制的表现,甚至有学者批评它的发展是一个“不健康之路”[4].
  在上述美国佛蒙特州事件中,州长显然倾向于司法限制主义,而那些提出质疑的议员则是司法能动主义的拥护者,他们认为,没有任何理由表明,佛蒙特州最高法基于司法能动主义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判决。
  以司法能动主义为指导作出的判决有时候并不能说是错误的。我们先来考察一下两个有名的英国案例。
  案例1:200多年以前,一位黑奴从非洲被带到了伦敦。在那里,他伺候主人近两年之后潜逃了。主人抓获他,给他带上铁镣。事件被交付为曼斯菲尔德法官-英国法律史上一个界碑式人物。全国都关注着这一案件,因为当时在英国约有15000名奴隶,每个奴隶价值50英镑。如果曼斯菲尔德法官判决这个黑奴是个自由人,那么,在判例法的英国,这意味着奴隶们都将获得自由,奴隶所有者将损失75万英镑。这在当时是一个很大的数字,而法律并没有禁止奴隶买卖。结果,曼斯菲尔德法官以惊人的勇气,判决奴隶具有人身自由,他在判决中以坚定的口气说,英国自由的空气决不允许被奴隶制度所污染。
  案例2:就在20年前,一天,一个名叫乔治的小伙子出于无聊,爬过皇家空军机场旁边的铁丝网和障碍物,坐在机场跑道上观看天上的飞机。这时,一架飞机正在降落,飞行员发现跑道上坐着人,不得不将飞机再次拉起飞向天空。虽然乔治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什么损失,警察认为他的行为违反了《官方机密条例》的规定,将他送上了法庭。帕克法官审理此案。乔治的辩护律师辩称,《官方机密条例》规定的是“不得在禁区附近妨碍皇家军队成员的行动……”,虽然军用机场毫无疑问是个“禁区”,乔治也妨碍了皇家军队成员的行动,但是,他的行为不是在“禁区附近”而是在“禁区里”。条例只规定了“在……附近”,没有规定“在……里”,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被告不应成立犯罪。帕克法官最终采信了辩护律师的意见,作出了乔治无罪的判决。
  在上述两个英国案例中,法官基于不同的理念而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前者基于公正的理念而作出的判决,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后者则严格遵循了法律的规定,具有司法限制主义的色彩。在此,我们能说这两个判决孰对孰错?
  在这两个案例中,基于理念不同,判决结果可能也不相同。司法限制主义者会对第一个案例依据“法律没有禁止的,就是允许的”的法律原则而判令黑人奴隶仍旧是主人的财物,不是自由人;司法能动主义者则会对第二个案例作出有罪判决,因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立法的宗旨。
  在这些案例面前,法官陷入两难境地。正如现代关于司法能动主义和司法限制主义的争论,“当法官比较能动时,他们就会因为超越了他们适当的角色而受到批评;当他们表现得比较遵循限制时,他们又会受到不能保持法律的适当性、时代性和社会灵活性的批评。”[5]
  当然,以上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案例也许并不能说明中国的问题,但是,中国的法官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一样,也会面临着两难选择的境地。这时,法官应当以司法能动主义还是以司法限制主义为指导?一直以来,人们对专权擅断深恶痛绝,为遏制权力滥用,司法限制主义理念就成为对司法随意性和司法腐败的有效制约。人们警惕有导致人治之嫌的司法能动主义。学界普遍认为,中国的司法已经太能动了,应当大力强调司法限制主义,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院的职能是通过法官的审判过程得以体现的,而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不仅要考虑法律的规定,还要考虑政治、经济、道德等的需要作出判决,从而发挥法院为社会稳定作出贡献,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作用的观点和做法,已经遭到了学界一致的批评。但是,司法能动主义是否真的如同洪水猛兽,在中国的国土上不应有立足之地?
  司法能动主义的历史考察
  自从马歇尔大法官在马伯利诉麦迪逊一案中确立了美国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以来,一系列具有司法能动主义色彩的司法审查活动就逐渐活跃起来。从1789年到1950年的164年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了76个议会立法无效;从1953年到199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仅用了46年就判决76个议会立法无效。与所判决无效的议会立法的数目相比,联邦最高法到1998年止共判决了873个州立法无效,其中有373个是在1953年之后判决的。正如这些数据所显示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已经在美国普通公民的日常生活中产生了史无前例的巨大影响。
  在1953年之后的沃伦法院时期,是美国历史所公认的司法能动最活跃的时期。在这个时期,产生了著名的保护被告人权利的“米兰达警告规则”[6],将适用于成年人的刑事保护规定适用于少年被告人的“高尔特案”[7]等。通过解释宪法,司法能动主义取得了一系列的成果。
  任何事物都有正反两面属性,司法能动主义在取得丰硕成果的同时,也显示了司法能动主义的危害。与本文前述的英国曼斯菲尔德法官判决取消奴隶制度相反,联邦最高法院以解释宪法为依据作出了臭名昭著的“议会没有结束奴隶制的权力”的判决[8],以正当程序条款为由判决禁止雇佣童工的联邦法律无效[9],判决一个设定妇女最低工资的纽约州立法无效[10]等,这些判决都明显妨碍了社会民主与文明的进步。
  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这些曾经导致的不良后果而拒绝司法能动主义,不能因噎废食。从司法能动的历史考察中,我们可以看到司法能动主义可以弥补法律缺乏灵活性的不足,发挥人的智慧随机应变,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英美国家历史上一系列宗教、种族问题的解决及保障刑事被告权利的一系列规则,都是那些司法能动的法官通过裁决争取得来的。
  通过对司法能动主义的历史考察,我们得出司法能动主义并不是一无是处,它有着自身的优点。现在的问题是,这个英美判例法系中的司法能动主义是否适合在中国本土中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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