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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法院管理模式之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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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法院管理模式之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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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9:5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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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式是指某种事物的基本特征或标准形式。虽然“模式”一词在法学界已经使用得相当广泛,甚至达到了滥用的程度,比如诉讼模式、庭审模式、执行模式等,但将模式分析作为研究问题的一种新思路、新方法,无论在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方兴未艾。模式分析法通过对某类事物或行为特征的概括,揭示了此事物与彼事物的特质差异。笔者试图通过运用模式分析的方法,对法院现行内部管理体制的基本特征进行归纳总结,揭示法院管理体制的独特要求,剖析构筑法院现代管理模式的理论基石,提出新型管理体制的初步构想。
一、现行管理体制及其弊端
法院的传统管理模式受到我国政治体制和计划经济体制的深刻影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后,我国政治体制正逐步发生着变革,政府职能从审批型向服务型转变就是最典型的例证。法院内部管理体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组成部分,最高法院已通过五年改革纲要明确了法院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即改革长期存在的审判工作行政管理模式,建立符合审判工作规律,具有审判工作特点,适应审判工作需要的法院管理模式。目前,一些法院虽对内部管理体制进行了一定变革,但究其实质仍未脱离下列三种模式:
1、行政化模式
行政化管理是我国法院管理的传统模式,基本沿用党政机关的管理模式,即院长之下设立若干中层部门,实行院长、庭长、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三级纵向管理,一级管一级,层层请示,层层汇报,层层负责。完全没有脱离传统行政化管理的“人治”特征。审判一线的法官不仅在日常事务性管理中要服从上司,而且在从事审判活动中受到上司的直接干预和制约。一线法官如果在审理案件时,违背了上司的意志,则将面临奖惩、晋升、调离等各种“考验”。审判方式改革强调向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放权,形式上法院领导们的确不再审批案件,但事实上案件裁判受到各级行政领导干预甚至操纵的现象屡见不鲜、屡禁不绝,造成这种形式上放权的原因,就是行政化模式把法官当作一般行政管理对象,从而造成了纠纷最终解决机制中行政权凌驾于审判权之上的权力错位现象。
2、企业化模式
企业化管理模式的典型特征是追逐利润,强调年终业绩,以完成年初制定的目标管理中的各项量化指标作为评先标准及奖惩依据。许多法院为了追求案件的质量、数量和诉讼费收入,年初即制定了岗位目标管理规定,并大多以案件审结率、未结案数、发回重审及改判率、当庭宣判率、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结率等为量化指标。一些法院在利益的驱使下,还为每个业务庭下达了年诉讼费创收任务。年终法院结合岗位目标管理规定,对庭科室、法官进行考核考评。这种模式对于提高审判效率具有一定作用,然而案件审结率等硬性指标,完全背离了审判工作的客观规律。法官为达到量化的指标,违法审判、草率裁判;为降低发回重审及改判率,与上级法院拉关系,吃喝送请成风;甚至为了多收案(多收诉讼费)与律师“套近乎”;少数法院利用审判为经济服务的幌子,抢管辖、超管辖,总之不择手段多收大标的经济案件,致使审判活动成为一种经营方式,而审判职权则成为追逐利润的工具。法院成为经济经营实体,无疑是法制社会的笑话,但这正是我国法院现行经费管理体制的必然产物。
3、军事化模式
军事化管理讲究纪律严明、下级绝对服从上级,等级观念较强。由于现代社会对法官的极端苛求,法官的自律和他律显得十分重要,鉴于法官整体素质提升尚需假以时日,因此他律成为法院对法官队伍进行建设管理的首要手段。由于军队转业干部占据了较多法院院级领导的位置,因此将军营管理方式注入法院管理模式成为自然,诸如法官个人事项请示汇报制度、八小时之外对法官的延伸管理制度,但这些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法官的职业特点,法官是自由的个体,他必须积累社会经验,增长社会阅历,硬性的制度管理必然严重侵害法官个人的自由生活空间、挫伤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再看法院的传统奖励机制,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荣誉称号,完全是军事化管理激励机制的翻版,已远不能适应现代法院内部激励机制的要求。现行的奖励机制,只是部分法官晋升的跳板,对大多数法官没有任何精神意义。那些没有获得奖励的法官,难道说不如立功的法官公正吗?
以上三种模式,在各级法院的现行管理体制中,不断发生着交叉和重叠,而且以行政化管理为基本模式。比如中层干部竞争上岗、考核、末位淘汰制具有典型的行政化和企业化管理的双重特点,《法官法》对法官奖惩及十二个等级的规定,无疑带有行政化、军事化管理等级制的痕迹。
三种模式的本质特征都是脱离审判工作的客观规律,以司法行政权干预、指导、制约司法审判权,法院司法行政工作严重制约着司法审判工作,与审判活动是法院一切工作的中心环节的意旨相去甚远。法官更要对众多行政首长俯首称臣。马克思曾经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是宪法确定的内容,其涵义不仅是法院对外独立审判,对内法官审判案件也应当独立于其同僚和上司。不论是行政化模式,还是企业化、军事化模式,都没有体现出法官在法院中特立独行的中心地位。
二、管理模式重构之理论基石
1、法院工作以法官的审判活动为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民商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法院的一切工作应当围绕审判活动进行,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审判工作的开展,需要司法行政工作的辅助和支持。由于现行管理体制中的权力配置弊端,司法行政工作并非处于服务保障审判工作的从属地位,相反审判工作处处受制于司法行政工作。加之,由于司法行政人员也具有审判“职称”,司法审判工作的外延无限扩大,一些人错误地认为法院后勤人员从事的也是审判工作。但是司法行政人员实际上从事的主要是与审判工作相关的辅助性工作和行政事务性工作,审判工作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工作,对案件进行审理裁判才是真正的审判工作。法官代表法院在个案的裁判活动中行使审判权,是宪法赋予的权力,离开法官,审判活动则失去了主体。但是这里的法官只能是审判一线法官,因此法院工作应当以一线法官的审判活动为中心,而非以司法行政人员的审判辅助活动,更非以行政事务性活动为中心。
2、法院管理以审判活动中的法官为中心。
法官中心论是法院管理的现代理念,也是现代人本管理思想在法院管理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法院的工作性质要求法官是法院内唯一的审判职能履行者,也是司法管辖范围内,对有争议的法律问题的裁判者,同时还是法院司法行政的决策者。
世界上,由法官兼任司法行政工作是通行的惯例,但是司法行政人员兼任法官(并不从事案件裁判工作)却不多见。由于我国法院将“审判职称”作为一种身份标志,因此从事司法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达到一定资历的人员,通常是一律任命为审判员。身份和职权的交叉,使得司法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界限不清、职能混乱,日常管理活动的中心不明,主次不分。在法官员额制实施之前,确立审判活动中的法官为管理中心,是构建法院现代管理模式的主体要求。法院的工作主旨是审判,审判的主体是一线法官,法院的管理则应以一线法官为本。法院的财富和资源是法官,法院的工作和任务依靠法官开展和完成,法院的管理工作则需一切围绕法官,由法官决策,服务于法官。这正是人本管理思想的精华。
3、司法行政权与司法审判权之优化配置。
司法行政权是法院内部对法院的人、财、物进行管理,保障法院各项工作正常有序运转的一种管理权力。司法审判权是法院享有的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权力。在现行法院管理制度中,司法行政权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及有关行政部门的领导享有并行使,司法审判权由每一名法官享有并行使。司法审判权对于每一名法官而言本是平等的,但由于现行管理体制的原因,享有司法行政权的领导大多数也是法官,司法行政权的等级性造成了司法审判权的不平等性,司法行政权始终干预、制约甚至主导着司法审判权,直接导致了司法行政权与司法审判权错位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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