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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现代司法理念与裁判文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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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现代司法理念与裁判文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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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9:5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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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裁判文书中贯彻以人为本之观念,主要是主审法官的事情,但又不完全是主审法官的事。当事人的思想,明确的诉讼请求及反驳辩论观点在裁判文书中当有所反映;有诉讼代理人的案件,特别是代理律师的代理词或法律意见书,其内容应当体现在裁判文书之中;除主审人外,合议庭其它人员的意见也应有所反映,在裁判文书中适当公开不同意见是有益的;尽管没有署名,但对裁判结果有重大影响人的意见,比如各级领导以及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如果与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意见严重不统一,本着“求真务实”之精神,本案有关的所有人的意见可以适度写入裁判文书之中。裁判文书是法官结案后的成果,也是当事人从法院讨得的“说法”。裁判文书改革是法院改革的重心,裁判文书中如何贯彻以人为本之观念,体现当事人、代理律师、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及其它案外有影响人的意见,反映主审法官的思想等等,在法院进行的各项改革中这也确有探讨之必要。法院需要精通司法实务又颇具法学功底的学者型法官,社会需要说理透彻、论证严谨、看得懂、充满人性味道的裁判文书。
关键词:说理,意见,司法理念,以人为本,裁判文书
前言
裁判文书是由各级人民法院制作的官方文件,但它又不同于一般的官方公文。一般的官方公文,无须制作者署名,只要有公章即可。而裁判文书则要求除公章外,裁判人员必须署名。既然允许署名,公之于众自己的姓名,则署名者的思想观念、法律知识、文化风格、;特别是每一名法官依据自己的世界观、价值观对国家法律制度的理性感知而形成的有关裁判的司法理念等应该体现在执笔者制作的裁判文书之中,而不应该象如今的裁判文书一样千篇一律:格式教条化,官方色彩浓。有时候一位作家的文章无论署什么名或不署名,读者还能感觉到该文章是他的,主要因为文风使然。而对于专职法官来说,从事了半辈子的审判,制作了成百上千份裁判文书,结果没有任何自己的特色,他人也体会不到任何风格,不能不说是一件憾事。
裁判文书中贯彻以人为本之观念,主要是主审法官的事情,但又不完全是主审法官的事。当事人的思想,明确的诉讼请求及反驳辩论观点在裁判文书中当有所反映;有诉讼代理人的案件,特别是代理律师的代理词或法律意见书,其内容应当体现在裁判文书之中;除主审人外,合议庭其它人员的意见也应有所反映,在裁判文书中适当公开不同意见是有益的;尽管没有署名,但对裁判结果有重大影响人的意见,比如各级领导以及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如果与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意见严重不统一该怎么办?本着“求真务实”之精神,与本案有关的所有人的意见可以适度写入裁判文书之中。近年来,各级法院内部的各种改革层出不穷,从一定意义上讲,裁判文书改革是法院审判方式改革进一步深化的必然要求,裁判文书改革是法院改革的重心。裁判文书是法官结案后的最终交待,也是当事人从法院讨得的“说法”。裁判文书中如何贯彻以人为本之观念、体现本案有关所有人的思想,下面笔者以民事判决为例,结合审判实践,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第一部分 诉讼当事人的主张与辩解。
当事人的主张与辩解主要体现在起诉状(上诉状)与答辩状上,集中反映在法庭庭审中。这样就要求文书制作人针对起诉状(上诉状)与答辩状进行概括和归纳。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反对照抄照搬诉状之现象,特别要列明指出原告的诉讼主张。当事人最为关心的,就是自己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此,可考虑将判决主文放在裁判文书最前面,与原告诉请相对应。“在具体格式安排上,德国裁判文书将判决主文放在裁判文书的正文开首,与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相呼应,直观地反映出裁判内容是否符合《德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禁止法官在当事人请求范围外进行裁判的请求”[1] 我国台湾地区采取也是这种将判决书正文放在判决书首部的方式。我国目前通用的标准模式是将判决主文放在裁判文书最后,这样的好处是符合逻辑、办案流程,循序渐进仿佛便于当事人接受判决主文。但笔者认为,从当事人的心理来看,双方最关心的都还是裁判结果,然后才是对裁判结果的论证。司法实践中,每当看着当事人看了裁判文书半天不知所然时,每当还须主审法官宣判时(因为时间紧等各种原因,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宣判几乎都是将判决书送达给当事人交其自己阅读)反复多次提醒判决的结论在文书的“最最后面”时,笔者就反思,可否考虑将裁判主文放在文书前面?仿效我国台湾地区。这样符合国情,也较符合我国近似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历史传统。诉状似“问”,裁判结果似“答”。裁判结果与诉讼请求相对应或者说针对诉讼请求作答,一一对应简单明了,也算是急当事人所急吧。毕竟裁判结果才是所有诉讼主体最为关心的,裁判结果才是本案争议所要解决的最根本问题。
当事人的答辩状,未在法定期内提交的依法视为放弃。但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是否也将被必然抛弃呢?非也。依据庭审答辩为准较妥,庭审亦没答辩与辩论的才可视为放弃,裁判文书中才可不加以总结。当事人提供了答辩状的,主审法官应进行归纳,使之语言通畅,意思明确。司法实践中,被告不答辩的占有一定比例,承办法官为图省事,不答辩亦不根据庭审答辩与辩论进行归纳之现象还较普遍。这样,显得就只有原告起诉之“一面之词”。其实,当被告不一定都是无理的,有时候倒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什么道理,这时对被告针对原告的诉状而进行的庭审答辩加以归纳就更显重要。另外,就是主审法官在将诉、辩主张归纳时应当尽可能详细些。归纳得过于简单,诉辩内容之叙述过于抽象、笼统,反映不出要点,争议焦点也不明,特别是对庭审中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理由以及法庭辩论的综合意见,不能全面反映等等,这是司法实践中的通病,在裁判文书改革时,有必要加以提醒与强化。
第二部分 代理律师的法律职业语言。
裁判文书中是否必须列入代理律师的意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意见,有代理律师出庭的案件,代理律师的意见,应当列入裁判文书中。人常说,法官是一种追求公平正义、终身贯彻法治精神的职业,而律师是一个自由职业者,通过代理案件,为一方当事人服务而实现法治精神。无论怎么说,有一点是共同的,即法官和律师都是法律职业者,共同的目标都是忠实于法律,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律师在作为民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时代表一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维护一方委托人的权益。而法官通过审判案件,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以维持社会公正。法官要中立,要听取双方代理人意见并对其进行归纳。尽管看问题角度不一样,但律师与法官在法律职业上还存在许多共同语言,共性问题较多,也容易勾通。
律师为了维护已方委托人的权益,会尽量强调对自己有利的事实,适用对自己有利的规定,而对不利于已方委托人的,则不谈或避重就轻。双方的代理律师都是这样,这样居中裁判的法官可兼听则明。在庭审及文书制作活动中全面听取并吸收律师代理意见,认真审查律师依法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与透明。同时,有益于提高所办案件的质量并使所办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笔者曾在所主办的芜湖“试管婴儿”案件中,将医患双方代理律师之代理意见精心进行归纳,概括要点并罗列为各一二三四,事后深得双方好评。尽管判决驳回了患者要求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把患者要讲的,其代理律师要讲的内容,都写进了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基本上心悦诚服,双方亦都没有提出上诉。因该文书归纳了各方意见,特别是代理律师意见,层次分明,焦点集中,整个法律文书深得媒体好评并在媒体报导时全部采纳。[2]
可以说,裁判文书是建立法官与律师之间的正常交流与沟通的最好平台,让诉讼当事人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进入文书也是对代理律师劳动的珍重,是对作为法律工作者律师的珍重,也是对法律的珍重。这种尝试,对人民法院进一步转变审判作风,加强法院自身建设具有重要价值。充分尊重诉讼代理人,特别是代理律师的劳动成果,并在下面的说理部分辩证分析及合理采纳,可以增强民事判决书的透明度,满足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对于代理律师来说,亦可以更好的向自己委托人交待:听不听是法官的事,讲没讲、讲得有没有道理则是代理律师的事。
第三部分 主审法官的“说法”。
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及可能聘请的代理律师的意见写进了裁判文书,以下主审法官要作的就是要从法理、从事实上对诉、辩各方提出的证据、主张及适用法律的意见作出公正的综合评定,力争做到说理准确、全面、充分。因此,强调案件的说理性就成为审理本案的关键。这时候,主审人的思想、才干亦可在此得以充分发挥……说理要依据事实,事实来源于证据。故在查明事实部分一定要写明当事人列举了哪些证据,哪些不予认定,哪些予以认定。要写清楚证据的认证、质证过程,这是每个案件都要求要做到的、最基本的东西。现实生活中,每个个案都有一定的特点,说理时也理当围绕个案争执焦点进行。诉、辩意见是否采纳,要进行分析,要尽可能详细地对当事人所持理由进行驳斥或者支持。法官通过正反说理,通过充分的论证将“纸面上的法律”激活为解决现实纠纷的“活法”,使案件当事人赢也赢得清清楚楚,输也输得明明白白。
长期以来,我们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说服力不强。这样的裁判文书即使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没有错误,有时也不能说服当事人,往往造成一些当事人缠讼,未能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也使一些法官撰写裁判文书的业务水平长期得不到提高。判决书和裁定书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体现,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它不仅应当在结论上体现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而且应当通过透彻的说理使当事人知道、理解该裁判为什么是公正的。[3]
在中国资深法官的观念里,裁判的理由被看作是裁判的灵魂,是联结案件事实和裁判结果的纽带。[4] 而在西方学者眼里,“陈述判决理由是公平的精髓”。[5] 每位主审法官当向“公平的精髓”靠拢,当向资深法官学习!依笔者拙见,制作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其一,立足于事实,要做到叙事清楚。不要回避双方分歧,不能掩盖矛盾,更不能偷漏事实,歪曲客观案情。其二,注重说理,说理要透彻,说理态度要旗帜鲜明。对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请及答辩意见应根据事理进行论述并作出明确的表态;其三,注重逻辑性,不要顾此失彼,要使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互相照应,相互协调。其四,创导个性,避免假、大、空。在现有的格式下,贯彻以人为本的思想,使自己所写的判决书应当能体现出法、情、理三方面结合。形式上借助于现有裁判文书的模式,内容上充分运用哲学、逻辑、法律等各种方法将道理说明说透。这样的判决的肯定会有说服力!当事人打官司是向法院讨“说法”,主审法官代表法院给一个“说法”。这个“说法”要有力的体现在制作的法律文书之中。
说理是判决的灵魂。这种说理或者说所给的“说法”不是可有可无的,也不是不想给就可以不给的。主审法官代表法院给一个“说法”当是主审人的义务之一。“强调法官在裁判中充分说理,既是法官应尽的义务,也是社会监督法官的有效方式,有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保障裁判的公正,并促进裁判的执行。”[6] 同时,将“说法”或说理置于裁判文书之中并公之于众,避免了某些“暗箱操作”,增强了司法的透明度,这样可减少人们的怀疑,可以有效地防止司法腐败。主审法官这样做了,也是切实履行法官职责之表现。
第四部分 合议庭人员的意见分歧。
主审法官说理或“说法”未必是判决结果的理由,这在案件实行合议制时,难免会出现。因为合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之原则,少数意见则有可能被埋没,但一审判决毕竟是暂未生效的判决,如果被二审改判,则少数意见还有可能再次成为判决的主导理由。因此,有人说不应当把合议庭少数意见排除在判决理由之外。这样,二审中,主审法官可以参考,当事人也更加明白。
少数意见是未被作为定案结论的说理之一,理论上具有可公开性。美国学者庞德赞同公开少数意见,他认为:“反对意见是历史长河中生命力的体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允许制作反对意见,其第十一任首席大法官休斯认为:“作为终审法院,制作反对意见是对法律反思精神的诉求,是对未来智慧的诉求,它使得后来的判决可能纠正法院所犯下的错误。”合议庭少数意见能否公开,在我国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都颇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公开,易引起争论,损害司法权威,影响法官个人。相反观点认为,合议庭少数意见可以公开。主要理由是因“公开判决理由是司法公开的重要内容,世界文明各国的法律大都要求判决人说明理由。比利时《宪法》第九十七条,意大利《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法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五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三条也采用类似做法。”[7];从世界各国观察,除普通法系各国准许公开进行司法上的争论外,其他国家几乎不赞许。讨论似乎应当是法学家的任务,而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公正地判决各个案件和维护法律的权威,而不是挑起争议。有研究表明,美国法院中不同意见出现率与社会经济的多样性和党派、政治竞争有直接关系,也就是说,法律问题以外的原因导致不同意见的出现,也许这是美国人如此敢于公开不同意见并热衷于公开不同意见的原因。[8]
司法实践中,我国自广州海事法院在判决书中首次载明合议庭不同意见之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在审判某一民事案件时将合议庭不同意见写进了判决书,并说明强调“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庭经评议后决定按照多数意见下判。”笔者认为,实践中某些案件可以尝试公开不同意见。如果说当事人意见不同,双方代理律师意见相佐,法院的意见就铁板一块,也不务实。从现代司法理念来分析,当事人也有权知道与自己有关的争讼的一切情况。知情权应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基本前提和保障。我国裁判文书改革时,可借此增加透明度,最大限度地向公众展示判决的形成过程。将合议庭不同意见写进判决书,向社会突出了法官在判决过程中“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精神,有助于减少司法专横,有助于分清法官的责任,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
现实中,还有另一种倾向也值得反思。那就是案件合议时没有不同意见,其它合议庭成员没有思想,仅仅是两个简单的“同意”。对于个案而言,名为合议庭办案,实为承办人自揽。在不少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中级人民法院,适用合议制审理的绝大多数案件实际上是由承办法官独自完成审查与审判的,但有碍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才坐在一起走走过场并互相参加庭审,实际上仍各干其事。“案件多,各顾各”这似乎也有些不正常。合议时主审法官就自己的意见争得其它合议庭成员的理解无可厚非,但不能相互送人情,有不同的意见应当允许他人表达。本案的其它合议庭人员,对事实与证据负补充责任,对适用法律可以有各自不同意见,如果与主审人严重不一致,在经协商没法改变的前提下,应当可以对外公开。这里可以考虑持不同意见者是否允许公布,可以考虑主审人态度而决定是否公布,亦可征求审判委员会意见。在目前的情况下,如果审判委员会同意的是主审法官的意见并以此做判决结论,无论此时主审法官的意见是少数人意见还是多数人意见之一,则征得其它合议庭成员意思而决定是否公布不同意见,即其它合议庭成员同意公布则公布、不同意公布则不公布。如果审判委员会同意的是非主审法官的意见并以此做判决结论,则由主审法官决定是否公布不同意见,即主审法官同意公布则公布、不同意公布则不公布。如果审判委员会彻底改变了合议庭成员的意见而是另外的非合议庭成员即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并以此做判决结论,则应当公布合议庭成员的不同意见。否则,合议庭成员即裁判文书的署名人无须署名。目前的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合议庭“必须执行”有待商榷,至少审判委员会的意见而让合议庭成员署名本身就是一种变相的弄虚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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