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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之重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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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9:46: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提要]:被称为“东方经验”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在国际上享有盛誉,有着判决难以达到的优势。本文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涵义着手,分析了这一制度的现状,指出由于其存在职权主义色彩严重、反悔权没有适当限制、忽视程序公正、调解效力不稳定等问题,影响了它的健康发展。因此,要充分利用这一本土资源,就要在与其他相似制度的比较中,结合我国实际,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进行重塑。
[关键词]:法院调解; 职权主义  当事人主义  诉讼成本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曾经得到西方国家的肯定,被誉为“东方经验”,历来被视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它对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法院办案效率,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问题,特别是对解决以程序主义为价值取向的西方法治过程中所遇到的诉讼迟延、诉讼爆炸以及滥用诉权、纠纷解决成本过高,资源浪费等问题,无疑是一剂良方。
然而近年来,随着中国公民权利意识到增强,越来越多的人却弃调解而选择审判,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进行审判和重塑,已刻不容缓。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涵义
法院调解,使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教育规劝,促其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
法院调解之所以是一种诉讼活动,是因为它是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中的一种活动,人民法院是该活动的主持者。法院调解的可能性有二:一是调解不成功,二是调解成功。调解不成功则诉讼继续进行,调解成功则可审结案件。因此,人们又经常将法院调解说成是一种审结案件的方式。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一项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除了以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外,所有民事争议事件,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在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均可适用法院调解。但法院调解不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如当事人不愿调解或无调解基础的案件,法院不经调解而作出判决。在执行程序中也不适用法院调解,因人民法院的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人民法院和当事人都不能变更裁判所确定的内容。
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及其他组织的调解相比,具有如下特征:
1、法院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的,由此达成的协议,是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活动同当事人的处分行为相结合的结果。所以调解与当事人和解有显著区别。和解,是在没有第三者参与下,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相互谅解所达成的协议,它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在民事诉讼进程中,当事人和解有两种:一是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自行协商所达成的和解;一是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达成的和解。
2、法院调解,是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它又是人民法院审结案件的一种方式,调解一旦达成协议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所以它同仲裁机构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的调解又有区别。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人民委员会的调解,属于诉讼外的调解。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不能行使国家审判权。所以,它们的调解效力与法院调解效力也不尽相同。仲裁调解协议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其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行政调解协议,一般也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领有规定的除外。而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调解书,与法院的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给付性内容的判决,一方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主要采用调解方式处理纠纷,并由此逐渐形成颇具特色的调解主导型的民事审判方式。法院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倍受重视,肇始于新民主主义时期,并在新中国成立后数十年间不断得到巩固和强化。建国以后,长期实行的也是“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民事审判方针,这是因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具有如下优势:首先,审判有利于当事人息讼,减少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等现象。众所周知,在我国诉讼量增长、判决比例提高的同时,审判的上诉率、再审率居高不下,判决缺乏既判力终局性已成为我国司法最严重的问题之一。这些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的频繁、大量的发生,使得社会对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性产生了极大的压力。而调解则可以极大地减少这种现象。其次,调解有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执行难作为中国司法难以克服的痼疾之一,已显得积重难返,除了地方保护主义、司法腐败等原因外,就数量比例而言,真正的难点在于义务人没有执行能力以及信用金融体制不健全带来的技术性难题,而这些问题则往往由当事人身上转嫁到法院,使法院的威信倍受打击。调解有便于履行的好处,法院也会不失时机地以此作为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的主要理由。其三、调解有利于提高法院工作效率。就有关调研来看,审前调解和简易程序中的调判结合,可以较大地提高发源地审判工作效率,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有利于法院资源的合理分配。其四,调节有利于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保证社会稳定。目前,法院判决的难题不仅在于司法权威、司法程序等诸多方面的原因,还在于很多纠纷本身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由法院根据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一方面很难保证当事人和社会能够接受,另一方面也会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极大的不统一和不确定的结果。法院通过调解,将一部分棘手的纠纷“彻底”处理掉,不仅能够较少社会的指责,而且能够为自己创造更好的生存环境。
然而在审判方式改革中不断深化的今天,有的法院提出“强化审判、弱化调解”的改革思路,片面强调快审快结和当庭审判率,重判决与轻调解的倾向已经显露。法官在审判案件中注重的公开、公正、高效,和风细雨、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逐渐被忽略,民事诉讼调解率大幅度下降,而高判决律所引起的上诉多,申诉多,执行难等问题不仅使法院工作陷入负重于被动,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对法院耕作方式简单化、办案社会效果差的不满情绪,这个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那么,到底是什么引起了这些问题呢?
(一)职权主义浓重,影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和解。”法院调解与民间调解,当事人和解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法院调解是以判作为参照物,判决结果预定了特定案件的正确处理的标准,衡量在调解协议中是否双方都作出了让步和依法形成的判决结果相对照。如果案件事实是清楚的,适用于该事实的实体法规范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也是明确的。由此来检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也是明确的,由此以来,检测当事人在调解中的让步是单向性的还是相互性的。然面由于调解过程中法官的主导作用,导致了法官的作用大而当事人的作用小,法官主动而当事人消极,法官权力大而当事人权利小的职权主义诉讼格局,法官的中心地位决定了案件尤其是疑难案件事实能否查清楚,决定了在包含复杂法律问题的案件中能否正确运用法律,这其中或因法官素养不高(体现为执法不公,偏袒义务人方),或因法官功利心驱使(体现为尽快结案),或因趋利避害影响(表现为不敢下判,害怕上诉改判、影响个人业绩),调解往往是以权利人(通常是原告)和向义务人(通常是被告)作出单向让步,也就是说,让有理的一方当事人放弃某些权利,作出让步,以求得案件解决,从而造成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力度不足,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反悔权没有适当限制,使得调解权被滥用
调解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原则,贯穿于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法院调解可在诉讼中结前的任何价段进行,在审判实践中大致可分为庭前调解、庭审调解、庭后调解等。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可以多次提出调解或终止调解,进入诉讼,从而给恶意拖延提供了机会。
(三)忽视了程序公正
程序对审判而言具有特殊的意义,不仅审判的前提必须严格按照既定的步骤进行,任何程序上的违法都可能导致判决的无效。程序的严密而合理的设计保证了审判和判决的公正性和可依赖性。调解相对于审判而言,却有一种反程序的外观。它不必严格按照法律的规范进行三段论式的推理和论证,也不必遵循一定的步骤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而是灵活而随机地进行一种谋求解决问题的谈判。这样一来,在调解的灵活性和程序的要求上面就存在着一种紧张的关系,如何二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就成了问题的关键。
(四)调解效力不稳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据此,人民法院依据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在送达当事人签收前,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反悔。该规定一是与《民法通则》第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相冲突。而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妥善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达成的一种协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的过程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二是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法院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活动,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协议,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磋商的结果,也是法院制作调解书的直接依据,如果允许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并进而可以拒签调解书,将使法院裁判文书的效力受到当事人意志的左右,诉讼行为的严肃性受到挑战,司法权威亦受到严重损害。三是违背了诉讼效益的原则。这种规定,容易助长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加大了诉讼成本,造成恶意拖延的当事人有机可乘。四是损害了善意调解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恶意当事人参与调解,使希望能够妥善解决双方存在的争议,如果一方当事人只是借助协议拖延诉讼或达到其它个人目的,善意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得到履行的合理预算就会落空,因此付出的成本也会成为不法者的“嫁衣”
三、世界各国和解制度之考察
(一)美国
近年来,美国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发展得很快,其中就包括和解制度或称当事人合意纠纷解决机制。美国由于诉费用昂贵和诉讼迟延,实际上很大一部分纠纷都是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的。美国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本身也极易促使当事人通过和解决决纠纷,根据《美国民事诉讼规则》第41条的规定:当事人协议和解的,可不通过法院的命令而撤销诉讼。
在和解程序上,美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和解会议,它一般由法官主持,在法官的办公室里进行。为了防止法庭审理先入为主的干扰,主持和解的法官与参与法庭审理的法官是分开的。有的法院还专门聘请退休的法官或律师主持和解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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