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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裁判方法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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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裁判方法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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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9:3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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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方法的内涵及其价值 (一)裁判方法的内涵
什么是裁判的方法,梁慧星教授认为,“裁判的方法就是帮助法官进行正确法律思维,有利于公正高效裁判的一些规则、技巧、方法和理论。”在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我们不仅应认识到审判是一门科学,注意总结、提炼、借鉴和遵循审判活动规律,而且还应认识到审判是一门艺术,更应注意研讨和实践法官裁判所运用的规则和技术。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教育更多地注重法律知识的培训,忽视法官法律思维等职业技能的培养和训练。裁判方法的研究和教育在我国尚处于零散和起步的状态,法官在实践中对法律规范价值的不同理解和评判常常与法学理论上抽象的公平、正义理念以及现实生活中具体案件的实质、合理性要求特别是与社会效果的评价之间产生矛盾,常使法官在司法理念、适用法律规范和实现实质正义之间产生种种困惑而难以取舍。笔者认为,裁判方法就是使法官逾越法律规范高度抽象的局限性与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事物感性认识、多样认识这条鸿沟的桥梁,即法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进行裁判的方法论问题,是构建事实、法律和裁判的桥梁。
在目前的法学研究和理论中,对裁判方法的界定存在一种误区,即将裁判的方法等同于法律规范的解释方法,或者混同于法律思维、法律论证和法律推理,裁判方法的价值被限定在如何寻找法律,裁判方法研究更多地是从理论上或宏观上进行研究,缺乏从审判实证角度的研究,容易使法官陷入形式逻辑和概念推导的误区,也难以满足审判实践对法学理论的要求。因此,从审判实务角度微观地考察,笔者认为裁判方法的内涵及其外延可以这样界定:
从个案之外分析裁判的方法,即当我们办理个案时,是否可以从个案之外寻找裁判本案的方法?法官首先要有这样的意识,不仅在个案中裁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解决纠纷,进行利益分配,还要将个案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平衡,并努力与社会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吻合。我们可以称此为社会学的方法。其次是历史学的方法,即法官要学会衡平的方法。这也是人们思维的一个正常习惯,对待新事物总是想从过去的经验中寻求帮助,而这种过去的经验可以是自己的也可以是他人的。那么,我们法官是否有这样的意识,当遇到个案的时候是不是先找找,我们自己以及自己所在的法院和上级法院有没有同样或类似的先例。如果有这样的先例,而社会条件又没有多大的本质变化,就应该遵循先例的裁判规则。
从个案本身分析裁判方法,首先就是法官认定事实的方法。中国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法官认定事实的方法更为重要;其次是适用法律的方法,包括法律解释的方法及法律补充的方法;第三是调解的方法,它能将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的方法融为一体,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契合统一的主要技术和方法;第四是裁判文书的写作方法,它是最终诠释案件事实、法律和裁判的方法。
(二)裁判方法的价值
裁判方法与司法公正具有直接的、内在的联系,研究裁判的方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科学的裁判方法是提高司法能力的重要手段。“增强司法能力,提高执法水平”是法院当前乃至今后相当长时期工作的主题,而司法能力从主体层面来说,可以分为法官的裁判能力和法院的审判管理能力。梁慧星教授说:“一个高素质的法官是由两部分组成的,一是公正和良知,二是理性,即知识和智慧,包括各种方法和经验的使用”。1科学的裁判方法不仅可以指导法官正确地进行法律思维,行使裁量权公正裁判;而且,法官掌握了科学的裁判方法,在裁判中就有了能动性,就不再是简单、机械地适用法律的“复印机”,而是能够面对各种各样的复杂情况,运用法律规定、司法理性和良知做出合法、合理、合情的公正判决。其次,科学的裁判方法是实现法官职业化的重要途径。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是最高法院推行一五改革纲要以来最重要的司法改革措施之一,是法院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究其实质和核心,法官职业化的最终落脚点在于法官的专业化,而所谓专家型法官的本质特征,应当是对类型化案件法律关系本质的把握,对该类案件中相应行为特征、事实证据认定规律的把握,以及对这种类型化案件适用法律能力的把握,包括适用法律规范、部门法的指导思想和整个法律体系及其法律发展趋势的把握。法官职业思维和逻辑推理过程的核心和判断标准,就在于科学裁判方法及技术的形成和熟练掌握。第三,科学的裁判方法是维护和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障。裁判方法的价值就在于,一方面法官通过科学的裁判方法使法律规则无数次地得到实现,增强法律的有效性和权威性,使相同情况下的当事人通过裁判方法的规则得到基本相同的裁判结果,维护并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另一方面,科学的裁判方法限制和约束着法官裁判中的任意性,规制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样的案件应该采用相同的方法裁判,除非有充足的例外理由应该遵循先例,法官应该以职业的自律和法律的规制进行自我约束和同行约束,通过裁判的一致性向当事人和社会展示公平和正义,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尊严。
二、案件事实认定的方法
认定案件事实是每个法官裁判案件首先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是裁判的基础。理性、客观、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除了要求法官具备良好的职业理念和素养外,还需要法官具备一定的裁判方法。所以法官必须从审查证据入手,过滤能够将客观事实上升为有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传统审判理念强调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是裁判的唯一价值目标,程序正义的现代司法理念更加追求案件的法律真实,但是二者并非是对立的,而是统一的。目前的审判现实中存在的一种误区是法官只对法律事实负责,这是将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相互对立产生的错误认识。因为即使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依然负有裁判的义务,法官不能借口当事人主义而推脱裁判的责任。法官应当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所反映出来的法律事实,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最大限度地去还原客观事实,通过一定的裁判方法尽可能地实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效率三种价值目标的内在统一。
从审判实践来看,许多差错案件的发生恰恰是案件事实未能准确认定。如考察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所审结的3503件民事二审案件中,发回重审的占15.4%,其原因主要是裁判方法和技能上的问题。
(一)关于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
由于我国至今没有统一、完整、规范的刑事证据规则,法官在审查证据和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尤其是遇到如毒品、强奸等证据单一的案件时,常常感到无从下手。在审判实践中,有关证据方面的难点问题集中在:不采用“以非法收集证据”的范围;非法证据由控辩哪一方调查、举证;瑕疵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如何补强;诱饵侦查如何规范等。1
笔者认为,对证辞真伪的审查可以采用以下方法:首先审查证人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有无作证的行为能力、是否受到威胁或利诱;其次审查证辞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或有可疑之处;第三,如发现证辞有疑点,则必须传唤证人到庭进行质证。对于有欠缺书面证据可以采用补救方法,即对一些证据来源基本合法但欠缺签名、盖章等要素的书面证据,可在核实后采用补签名或补盖章等方法使其合法化。同时,在证据的审查认定中,可以使用发掘证据潜力的方法,即在定案的直接证据不足而又无法收集到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利用现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以社会公认的常识或规律为前提进行逻辑推理,如果能够合乎逻辑地推断出一个必然的结果,凭这个结果就可以确定案件事实。
另外,刑事推定是我国审判实践中常用的一种认定事实方法,如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上是否明知、有无故意等。但在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中尚无推定的规定,对此如用之不当,则会侵犯公民权利,实践中应当慎用。
(二)关于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
民事诉讼中,法官应具备三个层面认定事实的方法:首先是对证明程度的认知方法,即要明确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以把握认定案件事实需要具备何种证明程度的证据,衡量待证事实是否已经得到证明,从而决定是否有必要要求当事人进一步补充证据;其次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方法,即能够遵循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将举证责任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最后是对各类证据材料进行分析、认证的方法,即对经过庭审质证的各类证据进行审查、分析和判断的方法,如鉴别法、比较法等,借助经验法则,适用自由心证,运用法官直觉、综合证人身份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它涉案证据,最后使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采信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材料,认定案件事实。
对于法官在个案中能否基于司法自由裁量权在当事人之间对举证责任重新进行分配的问题,笔者赞同梁慧星教授的观点,即“法院裁判案件当然要讲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的规则,但切不可走向极端,特别是对于那些属于社会生活常识经验的范畴是不证自明的。”[1]同时,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应当适当行使职权,以促进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平衡。
(三)关于行政案件事实认定方法
证明标准是法官据此确信案件事实得到证明的自由心证规则。我国三大诉讼因各自解决的社会纠纷类型不同,所以其证明标准也有所差别。有观点认为,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应高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在行政案件的事实认定中,应建立以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为原则,以优势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为补充的符合行政诉讼特点的证明标准。[2]笔者认为该观点在审判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对涉及财产权或人身权争议的行政裁决案件应适用优势证明标准,因为在性质上这类案件属于经过行政机关处理的民事案件;对拘留、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等限制人身自由或依听证程序做出的其他行政案件,有些行政行为涉及的个人权益相当于刑事诉讼的指控对其产生的影响,意义重大,所以对行政机关应有更高的证明要求,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为宜。通过使法官遵循明确的证明标准,准确衡量案件事实是否已得到证明,提高行政案件事实认定的质量,保障行政裁判的一致性与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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