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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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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9:24: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 要]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补充,它可为知识产权制度提供兜底性的保护与救济。 ;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关系
; 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出现得比较晚的两个法律部门。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的一个构成部分已成为通说,而根据考证,不正当竞争法最初源于民法中的侵权法,这两者天然具有某种亲缘关系;同时,我们也可以发现:进入近现代社会以来,这两种法律的发展几乎是同步的,互动的。早在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之2第1款便规定:“本联盟成员国必须对各该国国民保证予以取缔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此规定开了将反不正当竞争作为知识产权法的一项技能的先河,此后的国际条约、公约乃至各国国内法无不深受此规定之影响而或多或少地效仿了这一立法,这已成为世界一大立法趋势。
; 在上述世界立法趋势的影响下,在理论界中也形成了一种影响颇广的观点:知识产权法包括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后者仅为前者的一个组成部分。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危险的观点,它混淆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而这种混淆则必然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乃至立法上的偏差,因此,理顺这两者的关系的意义是十分重要的。
;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 在探讨此问题之前,必须澄清一点: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着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除了包括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尚包括限制竞争行为;而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指行为本身为一种竞争行为,但不正当。限制竞争行为当然与知识产权法挂不上钩,而狭义的竞争行为中尚有大量的与知识产权法无涉的行为,这些行为与知识产权法的区别是甚为明显的,单从这一点出发,我们便可明显发现上述论断是极为错误的。本文仅从狭义的角度谈不正当竞争行为中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这也正是引起混淆之关键之所在。
;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亲缘关系
; 1.立法目的的相似性
;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建立公平的竞争秩序,从而保护竞争者、消费者的利益乃至社会的公共利益;而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则在于保护企业、个人对其智力成果、商业标记及其它相关成就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其最终目的也在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正是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共同追求造成了这两种法律存在着诸多的共性。
; 2.指导原则的相通性
; 公平竞争秩序的形成依赖于外力的干预,同时,它更依赖于市场信用的形成,而在市场信用的形成过程中,市民之间遵循一些基本原则进行自律是其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从这一条规定我们可以发现,虽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国家权力的介入较多,在众多的领域中,市民的自律是至关重要的,而市民的自律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显然深深地打下了民法基本原则的烙印,这与知识产权法是相通的。正是在共同原则的指导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才能完成其共同的立法目的,这是一脉相承的。
;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差异
; 1.权利保护方式的差异
; 知识产权是一种包括“行”与“禁”两方面权能的权利:它既可自己或授权他人实施其权利,另一方面,他人如未经其允许而实施其权利,则他可自己或请求国家权力进行禁止;而在不正当竞争法中,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显然与此不同。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名称中我们可以明显地体会其立法目的及精神均在于“反”,也即只有在存在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时候,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才能启动,才能去禁止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这种权利必须依赖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才能存在,并且,它只有“禁”的内容而无“行”的内容,也即是说,“不正当竞争法能够给智力和工商业成果开发者带来的只是一利有限的、相对的、几乎没有什么排他性质的利益。这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保护,只有在个案发生时经法院确认才能发挥效力”[1],而知识产权法则在为智力和工商业成果开发者带来消极的被动的保护的同时,更带来了一种积极的、主动的保护,而不是如有的学者所认为的那样,“例如版权,只有在版权人的权益受到他人违反版权法行为的侵害时,版权人才能在提起诉讼加以制止的过程中显示出自己的权利人的地位”[2],事实上,“禁”的方面仅是知识产权权能的一部分,作为私法,知识产权法更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行”的权利,这一点可以从世界范围内的立法得到印证:我们可以发现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文几乎均为禁止性规范,而知识产权法则更多为授权性规范,这正是这两者的不同立法基点与切入点。
; 2.保护利益的侧重点不同
; 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是作者、发明人、商业标志所有权人以及其它相关权利人的智力成果或其它成果权,其侧重点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翻开我国新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的第一条,我们便可领会到这种立法精神。虽然在知识产权法中也存在着保护消费者,公众等其它人的利益的条款,然而,知识产权法作为私法这一定位便决定了这种条款的数目是极其有限的;而不正当竞争法则不然,不正当竞争法更多的被定位为经济法,在这个前提下,不管它属于市场行为法也好,也不管它属于市场调控法也罢,这决定了它更多的侧重于国家权力的介入,而这种介入的目的不单在于保护权利人、竞争者的利益,还在于维护其它社会公众的利益,“不正当竞争法有三种保护方向:保护竞争者———单个或集团企业的利益;保护消费者,尤其是最终消费者的利益;保护公众即民族和国家利益,[3]这一点也可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中得到反映。”总之,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利益范围远远广于知识产权法,同时,它更侧重于社会公益的保护,这也是与知识产权法相异的。
; 3.维权主体的差异
; 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这决定了一般情况下的维权程序只能由权利人提起,而国家机关仅仅起一种消极的作用,也即不主动介入权利的争议解决过程;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经济法特性决定了国家力量直接介入争议的处理是这种法律的主要特征,国家机关在此间的作用是积极的、主动的。不可否认,因为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着诸多的重叠之处,并且这两种法律存在着融合的现象,这导致上述的差异正在缩小,但我们也不可否认,至少在未来一段时期内,这种差异仍然存在。
; 4.侵权的判断标准不同
;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与否的判断标准以是否引起“混淆”为标准;而知识产权法除了商标法外,在著作权法及专利法中,是否侵权的判断标准更多的以是否存在着复制等雷同行为为准。从这一点区别我们可以发现,知识产权侵权的认定标准更为严格,而反不正当竞争中的违法认定则更为宽松,并且后者的认定标准当然包含了前者,也即雷同行为当然包括在混淆行为之内,这也导致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更为广泛。
; 5.立法技术的不同
; 对比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在知识产权法中,法律更多地采取了一种列举式的立法;只有法律列举的权利,权利人才能行使实施权与禁止权,否则权利人不得禁止他人实施,比如在我国著作权法修改以前,权利人是不享有出租权的,因此,如其它人将其作品出租,则权利人是无权禁止的,而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赋予了权利人以出租权,因此,权利人便取得了禁止他人将其作品出租的权利。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是利益平衡的产物,也即为了促进社会文化、生产力的发展,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必须有一定的限度,而这个限度又取决于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水平,不同状况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决定了权利人可享有哪些权利,而在这个范围之外的一些权能,其它人可自由地利用。因此,知识产权法只能通过列举的、具体的规定方式赋予权利人以一定的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不同,由于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是不可穷尽的,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便不可能采有列举的方式,否则,便会造成立法目的落空。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多的采取一种概括式的立法技术以期穷尽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比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便规定了何谓“不正当竞争”,而一切符合这一定义的行为都应归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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