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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议表见代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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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9:05: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 容 摘 要
本文通过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有关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阐述了表见代理在民事代理活动中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明确了委托人与受托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了委托人、受托人、相对人三者之间的责任分担,有利于及时解决争议。
代理制度是为适应社会生活和日益复杂的社会现状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般情况下,被代理人仅对代理人在权限范围内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使本人利益不受损害。但是,如果过于维护本人的利益,使第三人(相对人)处于不利地位,则可能使相对人不愿与代理人进行法律活动,从而影响代理制度。因此,法律上设立表见代理制度,使被代理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承担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三种情况下的法律后果,从而协调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的利益冲突,既能维护被代理人的安全又能维护相对人的安全,从而更好地发挥代理制度的作用。
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由于被代理人的缘故使善意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是在代理权限内活动,从而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表见代理就是事实上没有代理权却发生代理法律后果的代理。
表见代理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对相对人而言,无权代理行为的表面符合有权代理的全部要件;2、相对人是善意的且无过错;3、被代理人自身有过错。
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1、授权表示方式;2、超越权限;3、逾期代理三种。
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有权代理的相同效果,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与相对人的行为而相对人承担法律后果。当然,如果代理人对表见代理的形成有过错,则被代理人完全有权向代理人追偿。 ;
关键词:代理、表见代理、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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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制度在民事法律活动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而表见代理则是民事代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结合对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学习,对表见代理制度的认识做以下陈述。
一、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
我国关于代理制度的法律规定,首先见于《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只规定了有权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并没有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就从被代理人是否追认的角度,排队了表见代理存在的空间,经过追认的,成为有权代理,没有追认的,就是狭义的无权代理。这一规定,充分维护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却没有顾及到善意相对人的保护问题。该条还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从表面上看,这似乎是关于默示授权表示方式的表见代理的规定,但从文义来分析,“视为同意”与成立表见代理是不同的:首先从结果上看,虽然两者都是由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承担法律后果,但“视为同意”的含义更接近于“视为授予他人代理权”或者“视为追认代理权”,这样,“视为同意“的另一个结果就是从“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时起,代理行为的效力才确定为有效,当然这种有效是有溯及力的;而在表见代理制度下,代理行为从一开始就是有效的,这种效力始终是确定的。其次,法律没有限定本人在多长时间内作否认表示,这使得法律关系长时间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社会交易的安全。
应当承认,《民法通则》及其配套规定中代理方面的内容,填补了我国立法上代理制度的空白。但是,当时的理论研究尚不很充分,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也不丰富,因此,法律规定的线条比较粗。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模式的确立,商事活动及其代理行为迅速增多,旧有的法律规定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需要进行修改完善。
1999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合同法》,比较全面系统地规定了代理和委托制度,其中对表见代理做出了详尽的阐述。《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虽然该条只针对订立合同的行为,但由于被代理人通过代理人履行民事行为的内容主要是订立合同,因而涵盖了代理行为的绝大部分,而且其他行为也可比照处理,所以本条实际上是以法律形式确认了表见代理制度。
在其他方面,《合同法》还规定了相对人的催告权,善意相对人的撤诉权①,还专设一章〈委托合同〉②,这些虽然不是直接规范表见代理的,但它们使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更加完善,明确了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并对委托人、受托人、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分担进行了规范,这有利于理清权利义务关系,及时解决争议,从整体上完善了代理制度。
二、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及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代理活动涉及三方面当事人:被代理人,代理人及相对人。
代理制度是为适应社会生活和日益复杂的社会现状,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公民、法人在工作和生活中要涉及大量的法律事务,进行大量的法律行为,但是由于时间、精力和对法律知识的掌握以及某些公民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等原因,从而促使代理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民法上的代理制度使人们可以由代理人代为履行民事法律行为,而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这大大拓展了人们参与民事法律活动的方式和范围。
一般情况下,被代理人仅对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使本人利益不受损害。但是,如果过于维护本人的利益,使第三人(相对人)处于不
①   参见《合同法》第48条。
②   参见《合同法》第21章。
利地位,则可能使相对人不愿与代理人进行法律活动,从而影响代理制度。因此,法律上设立表见代理制度,使被代理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承担无权代理行为①的法律后果,从而协调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的利益冲突,既维护被代理人的安全又维护相对人的安全,从而更好地发挥代理制度的作用。
表见代理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它是指无权代理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由于被代理人的缘故,使善意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是在代理权限内活动,从而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因此表见代理就是事实上没有代理权却发生代理法律后果的代理②。
三、表见代理的构成。
表见代理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③。《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就是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的安全。表见代理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对相对人而言,无权代理行为人的行为表面符合有权代理的全部要件,这即是表见代理成立的这各观要件:
1、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两者之间是代理权关系,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是代理行为关系,归结为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后果承受关系。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其法律行为的后果才能归属于被代理人。如果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则不成立代理。在表见代理情况下,无权代理行为人就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
2、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有代理权的人才能成为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与被代理人的转达人不同,代理人有权独立进行意思表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的行为对被代理人产生约束,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在表见
①   无权代理行为包括无代理权、超载代理权、代理权终止三种情况下的行为。
②   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第97节第三章。
③   《民法通则》第55条。
代理中,无权代理行为人并没有从被代理人处获得授权,没有真实的代理权,但从相对人的角度看由于被代理人的言辞或行动使善意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产生合理信赖并依此信赖行事,相对人(第三人)认为是真实有效的代理权。
(二)相对人(第三人)是善意的且无过错,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
;相对人是善意的,指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无权代理的事实。法律上的善意指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过程中,道德的理解法律,遵守法的原则和精神,诚实信用地行为。《合同法》第49条所讲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不仅指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的理由,而且主观上也确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如果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无权代理仍与其进行活动则不是善意,则不构成表见代理。
相对人无过错指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为有权代理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即相对人已尽了充分合理的注意后,仍不能发现行为人无权代理的事实。而如果相对人不经审查或未尽合理注意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与其进行交易,此时相对人有过错,表见代理不成立,相对人则无权要求由被代理人承受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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