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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烧埋银与中国古代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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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8:16: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一、引言
; 唐宋律对于杀人犯罪仅有刑罚的规定,而无民事赔偿责任的内容。[1] 对伤害案件,有保辜制度,但仅作为科罪量刑的准则,而不是对民事责任的规定。直到元代,才第一次在法律中作出了杀死人命应兼负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就是我们这里要研究的烧埋银。[2]
; 烧埋银(又称烧埋钱,明、清称埋葬银)的具体内容是:不法致人死亡的,行凶者在接受刑罚之外,还须赔给死者家属一定数额的丧葬费。也就是说,杀人者在负刑事责任之外,还须负民事赔偿责任。[3] 这是此前的中国法律里所没有的内容。
; 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烧埋银既是对犯罪分子的附加刑罚,更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害补偿。这是我们考察烧埋银的时候首先需要注意的地方,也是其研究的重要性所在。因为从烧埋银的名称看,很容易让人误以为仅仅是赔偿丧葬费。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简单。
; 首先,征收烧埋银的充分必要条件是被害人的生命权遭到了侵害。其征收与否跟杀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刑罚是轻还是重,均没有关系。只要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权,就征收烧埋银。反之,如果杀人未遂,或者并非对生命的非法剥夺,杀死的是"应捕杀恶逆之人",[4] 则不征烧埋银。
; 其次,元朝的烧埋银脱胎自命价银,它的数量是比照命价银(也就是人命的价格)的标准来确定的。反映在数量上,元朝起初规定"烧埋银五十两",就颇为沉重。这甚至造成了实施上的困难。明朝定为十两,虽然远少于元朝的五十两。但根据当时的物价,十两的数额,安葬死者足够敷用。[5] 据《明实录》记载,当时阵亡官军,明朝政府人给埋葬银不过二两。[6] 国子监生病故,顺天府给银也仅三两。[7]这些都说明:赔偿烧埋银的用意绝非限于支付烧埋费用,而是有很重的人命赔偿和安慰苦主的因素。当然,也含有对杀人者加重惩罚的意思。但前者应该是主要用意所在。[8]
; 因此,在烧埋银制度下,苦主不必以放弃复仇或诉讼为交换条件,即可以得到适当的补偿,以弥补其因为亲人死亡或受伤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这对苦主来说是很大的安慰。相比命价银、[9]私和银、[10] 还有赎罪银,[11] 其进步性是很明显的。即使与现代法律"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的规定相比,烧埋银也不为逊色。[12] 事实上,烧埋银制度对近代以来的法制和社会仍旧有一定的影响。
; 所以,对烧埋银制度的研究,不仅便于我们把握元、明、清时期人命赔偿法制的特点,对我们考察整个中国古代人命赔偿法制的特点,以及当代有关法制的特点也有窥一斑而见全豹的作用。[13]
; 关于烧埋银的起源问题,因为作者已经有专文发表,在此不再赘述。[14] 本文主要就烧埋银制度的演进(主要是在元、明、清三朝)、具体内容、实施情况、历史地位、局限性及其对近代法制和社会的影响做一简要论述,希望对这一制度之所以长久存在的历史原因有所揭示。
; 二、演变和内容
; (一)元代
; 烧埋银创自元朝,明、清均承袭元制。对元朝烧埋银的研究不仅是烧埋银研究的重要内容,也是研究明、清烧埋银的基础。
; 元朝关于烧埋银的立法很多。《元史·刑法志》记载的相关律文达五十余条。而《元典章》卷四十三则专门收录了十来则征收烧埋银的案例。[15]
; 关于烧埋银制度创立的时间,《元典章》卷四三有明确记载:至元二年(1265年)二月,忽必烈下令:"凡杀人者虽偿命讫,仍征烧埋银五十两。若经赦原罪者,倍之。"《元史·刑法志》也有类似记载可为印证:"诸杀人者死,仍于家属征烧埋银五十两给被害人,无银者征钞一十锭,会赦免罪者倍之"。
; 但是关于其后的演变,没有更多的资料可为印证。下文以《元典章》和《元史·刑法志》的有关记载为基础,着重论述烧埋银制度的具体内容。[16] 一是征收范围,即对哪些杀人犯罪征收,二是征收程序,即怎样征收。
; 1、征收范围。按照忽必烈时期的规定,一切杀人犯罪均须赔偿烧埋银。但这个"一刀切"的规定必然是不妥的。虽然一直没有明令废止,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认识的深入,这一规定即得到了细化和修正。
; (1)区分犯罪的具体情况,分别规定是否征收烧埋银。如"误杀"属于征烧埋银的犯罪,《元典章》列举了"牛驾车碾死人"、"车误碾死人"、"因公惊死人"、"急走车两碾死人"、"月黑走马撞死人"、"走马误撞死人"、"因斗误杀旁人"、"持刃误杀旁人"等八种情况。又如"杀死奸夫奸妇",有征与不征两种情况,《元典章》分别列举如下:"旁人杀死奸夫"、"夫非奸所杀死奸人"、"夫打死强奸未成人",杖一百七,不征烧埋银;"夫奸所杀死奸夫或奸妇",无罪,但须征烧埋银。[17] 这无疑有利于准确定罪量刑。
; (2)就不同身份的当事人杀人,分别做出征收规定。除个别情况外,无论贵贱,均征烧埋银。最上等的蒙古人"扎死汉人"笞五十七,"征烧埋银";如果"因争及乘醉殴死汉人者,断罚出征,并全征烧埋银"。反之,"汉儿人杀死蒙古人,处死,正犯财产断付人家,余人并征烧埋银"。官杀民,如捕盗官"搜捕盗贼",却将平民逮捕殴死,"杖六十七,解职别叙,记过,征烧埋银给苦主";司法官员受贿"故纵正贼、诬执非罪、非法拷讯致死者","正官杖一百七,除名,佐官八十七,降二等杂职叙,仍均征烧埋银"。[18]民杀官,"主谋及下手者皆处死,同殴伤非致命者,杖一百七,流远,均征烧埋银"。
; (3)关于免征烧埋银的规定。如被害者身份卑贱("有罪驱"、"无罪驱"、"同驱"、"放良年限未满年驱"和"为伴娼女"),虽不免罪,但免征烧埋银。杀死同居亲属或奴婢杀主,征收烧埋银没有意义,虽不免罪,但免征烧埋银。为鼓励和保护正当防卫,打击犯罪,法律还规定"杀死贼人",不但免罪,而且免征烧埋银。
; 2、如何征收。为保证征收到位,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奴仆、疯病之人等)的杀人犯罪,法律规定由其监护人负责交纳烧埋银。如元朝私家奴仆众多,法律明确规定:"诸庸作殴伤人命,征烧埋银,不及庸作之家";"诸奴殴人致死,犯在主家,于本主征烧埋银,不犯在主家,烧埋银无可征者,不征于其主"。这就很好的区分了奴仆与主人的责任。
; 一般来说,烧埋银征银和钞。元代皇帝曾经下诏:"杀人者死","征烧埋银五十两",后来"止征钞二锭"。至元十九年,根据大臣耶律铸的意见,认为"其事太轻",决定"依蒙古人例,犯者没一女入仇家,无女者征钞四锭。" [19] 《元典章》卷四十三"烧埋"条也有"女孩儿折烧埋钱"的记载。但这可能只实行过很短的一个时期,更多的情况下都是征银。另外,有些盗贼贫无以备,则令其折庸。对于实在无力交纳的罪犯,可以豁免,只执行刑罚。
; 官府是当时司法的主体,对于烧埋银的顺利征收至关重要。法律赋予官府以重要的责任。如果"被杀之人或家住他所,官征烧埋银移本籍,得其家属给之"。还有一种官府支付的情况:"诸斗殴杀人,应征烧埋银,而犯人贫窭,不能出备,并其余亲属无应征之人,官与支给"。
; 所以,可以说,元朝法律对烧埋银的征收范围规定还是比较明确,对于征收程序也有比较周到的考虑,比较充分地体现了人命赔偿的本意。在制度设计上是比较完善的。
; (二)明代
; 明朝法制的奠基者朱元璋,对于元朝法制建设的历史经验是非常重视的。他多次批评元朝司法废弛、僧官控制司法的弊端,要求明朝官吏引以为鉴,不要重蹈覆辙。同时,他也非常注意吸收元朝一些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以加强自己的统治。烧埋银即是其中之一。
; 在元末颁行的临时性法规《大明令·刑令》中,明确规定:"凡杀人偿命者,征烧埋银一十两。不偿者,征银二十两。应偿命而遇赦原者,亦追二十两。同谋下手人,验数均征,给付死者家属。"这也是元朝烧埋银制度的核心内容。《大明令》除了把烧埋银数量从五十两减为十两外,文字与元律几无歧异。可以说,明初完全继承了元朝烧埋银制度。
; 但是,朱元璋的法律思想是以汉唐为宗。而汉唐以来的法律均奉行"罚则不科,科则不罚"的刑罚思想。这就与烧埋银注重人命赔偿的用意相冲突。所以,朱虽然主张"重典治国",却并不赞成"科罚并用"(科罪之外加征烧埋银),只是单纯采取重刑,以打击犯罪。表现在法律上,洪武末年颁布的《大明律》里,征收烧埋银的杀人犯罪仅限于个别情有可原的情况,如弓箭杀人、威逼人致死等。而元朝法律里征收烧埋银的故杀、斗杀、误杀等罪都被删除了。《大明律》新增的罪名"威逼人致死",指"凡因事(户婚、田土、钱债之类)威逼人致(自尽)死者"。[20] 这无疑有其现实意义,但它远远不能涵盖所删去的各种人命案情形。而且,这是一个很难界定的罪名,在司法上操作性不强,有"情重律轻"之弊。[21]与元律广泛的征收范围相比,明朝烧埋银范围缩小是显而易见的。这个缩小,也表明了明朝烧埋银的用意正发生变化,从主要对苦主的赔偿,转为主要对罪犯的刑事惩罚了。
; 但这种情况到明朝中期又小有改变。在孝宗修订《问刑条例》时,一个重大修改就是重新起用上述《大明令》烧埋银的规定。但是,只限于后半部分。这就是我们现在所见到的《大明律》"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所附条例之一:"应该偿命罪囚遇蒙赦宥,具照《大明令》,追银二十两,给付被杀家属。如果十分贫难者,量追一半。"
; 此次修改主要是为补救当时片面赦宥造成的问题。因为明朝中期以后,热审、寒审逐渐成为定制,死囚得以减死者甚多。皇帝也经常会为登基、生辰、太后寿诞以及灾荒等赦免死囚。为了安慰被害人,遂恢复了追征烧埋银的规定。
; 对此,弘治元年(1488年)一名监察御史的上疏可以为证:"近奉诏赦,斗殴杀人者也在宥中。《大明令》应偿命而遇赦原者,犹追银二十两,给付死者之家。今辄释之,则此虽蒙更生之恩,而与死者独薄。请如令行之。斯情法两尽矣。"[22]
; 《中国法制通史》作者认为,此处的修改使《大明令》烧埋银条原来的立法用意大打折扣。[23]其实,立法用意在《大明律》里就已经"大打折扣"了。这一次的修改实际还有进步的地方。
; 适应上述改动,《问刑条例》在《大明律》"给没赃物"条增加规定:如果"埋葬银监追一年之上,勘实全无家产变卖者,具照本犯原拟发落"。
; (三)清代
; 清朝入关之初,由于战事紧张,暂以《大明律》断案。随后出台的《大清律》基本上是《大明律》的复制品。有关烧埋银制度的内容自然也是全盘吸收。但由于社会的发展,在康熙、雍正、乾隆三朝,烧埋银制度也有一些变化和细化。
; 清朝为了防止汉化,保持满洲骑射的习俗,经常在关外举行围猎。围场内射兽兵丁因射兽而伤平人致死的情况很多。"刑律于此事向无专条",围场依照兵部"畋猎例"的规定,"伤人者分别鞭责,追银给付被射之家";因而致死者,仅追银两,鞭一百。乾隆三十九年(1774年),一名蒙古兵被伤致死。乾隆帝认为:围场射猎,弓箭是本分之事,失手不可饶恕。蒙古兵因伤而死,"其情甚为可悯","而射人之护军,情罪较重"。"人命攸关,岂可仅以罚责完结?"命"比较拳棒戏杀例","以斗杀伤拟绞"。[24] 随后,根据乾隆帝的指示,军机大臣就此类杀伤案件详议奏准:被害人是平人的,按照"比较拳棒戏杀例","拟绞监候,仍追银给付死者之家";"如系前锋、护军、亲军、领催及甲兵等,追给银一百两;系跟役,追给银五十两。"若伤而未死,鞭责征银。[25]
; 元朝规定,家族内部的杀人,如果是分居异财的,也要征收烧埋银。明朝没有类似规定。清朝乾隆年间,因为家族械斗增多,遂在"斗殴及故杀人"条增加了相关条款,以调节日益激化的家族矛盾。嘉庆年间正式规定:"两家互殴致毙人命"的,若一方死者与该方凶手不是"同居共财"者,则各征埋葬银二十两给尸亲收领。[26]
; 对于烧埋银不能到位的问题,清朝给予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并加重了有关官员的责任。"凡各项埋葬银两,地方官照数追给,取具嫡属收领,然后将该犯释放,报部存案。""若不给付"就将人犯释放,要追究有关官员的责任。[27] 对于确实"力不能交"的"过失杀人应追埋葬银两之犯","免其着追,将该犯照不应重律,杖责发落"。这样明确的规定是连元朝也没有的。清朝还采用了元朝折庸代替烧埋银的做法。如果"本犯自称不能给银,情愿与死者之家为奴者,即将本人给予为奴"。[28]
; 不难发现,清代关于烧埋银方面的法律规定远较元、明两代严密。
; 三、实施 情形
; 著名法律史学家瞿同祖先生曾说:"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但"社会现实与法律条文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差距。如果只注重条文,而不注意实施情况,只能说是条文的,形式的,表面的研究,而不是活动的,功能的研究。我们应该知道法律在社会上的实施情况,是否有效,推行的程度如何,对人民的生活有什么影响等等。"因此,研究法律,"仅仅研究条文是不够的,我们也应注意法律的实效问题。"[29] 对烧埋银的研究自然也应遵循这一原则。以下综合正史和其他文献记载,分别考察元、明、清三朝烧埋银制度的实施情况。
; (一)元朝
; 《元典章》记载的大量案例,[30]是烧埋银在元朝得到实施的最好说明。另外,在元曲和明清小说里,"烧埋银"一词曾多次出现。如,康进之《李逵负荆》四:"休道你兄弟不伏烧埋,由你便直打梨花月上来,若不打,这顽皮不改。"这里"不伏烧埋"即"不服判决、不服罪之意"。[31]王国维先生曾说过:"(元)曲中多用俗语,故宋、金、元三朝遗语所存甚多","又以其自然之故,故能写当时政治及社会之情状,足以供史家论世之资者不少。" [32] "烧埋银"成为元曲习语,足见烧埋银确如正史所示,适用广泛,且影响很大。
; 但另一方面,元朝司法向以废弛著称,蒙古族统治者又崇信佛教,经常为国师的一次佛事活动,大规模纵囚,以至七八十年间,少有处决死囚之事。相比如残酷的杀戮,减少死刑当然是有进步意义的。但是罪大恶极的恶徒也因此得以逍遥法外,这只会严重破坏法制。历史记载,当时"虽大臣如阿里、阃帅如别沙儿等,莫不假是(指纵囚-引者注)以逭其诛"。[33]"豪民犯法者,皆贿赂以求免"。[34] 这样腐败的司法,又怎么能打击犯罪呢?对于苦主来说,更是难以接受。正如当时人所言:"有杀人及妻妾杀夫者,皆指名释之。生者苟免,死者负冤,于福何有?"[35]
; 在这样糟糕的司法环境下,烧埋银征收到位必然是一个难以乐观估计的问题。就在明确规定着"杀人偿命仍征烧埋银"的《元典章》里,接着就有因为犯罪者贫穷烧埋银难追的补充做法,或者以劳役折算,或者以女孩代替,或者官府代偿。这样"完善"的善后措施说明烧埋银兑现率低下。在刑罚都不能得到较好执行的情况下,烧埋银更不可能有所保障。
; 另外,元朝起初规定的烧埋银五十两的数额偏重,也影响实施。前文已经说过,在至元二年到至元十九年这十七年里,司法官员将烧埋银"五十两"减至"止征钞二锭"。这说明在实践中,五十两的数额太大,缺乏征收可能,政府才会主动减征。而耶律铸建议实行的"蒙古人例"则更加沉重。《元典章》记载,有将犯人家产全部抵上,还不足以交纳,最后只好"以女孩儿折烧埋银"的。这实际就是借苦主之名,行重科之实。只怕在实践中阻力更大。
; (二)明朝
; 关于明朝烧埋银的实施情况,作为正史之一的《明史》中几乎没有记载。笔者通过南开大学图书馆网站"二十五史搜索系统",在《明史》中仅发现一个烧埋银的案例:弘治九年(1496年)十二月,郎中丁哲审理满仓儿案时,被告人乐工袁璘"语不逊","哲乃笞璘,数日死"。明孝宗下令,"哲给璘埋葬赀,发为民"。[36]这里的"埋葬赀"就是丧葬费之意。
; 笔者选读宪宗至孝宗朝实录,还发现如下数条:
; 1、成化四年十一月,"日本国使臣麻答二郎于市买物,使酒手刃伤人。"宪宗"以远夷免下狱,付其国正使清启治之,"[37]"既而所伤者死","依律追银十两给死者之家埋葬。"[38]
; 2、成化十年十一月,一名都督同知"以私愤杖杀人","免问,追银十两,畀死者家为棺葬费"。[39]
; 3、成化十三年九月,吉王之国前夕,王府长史因私杖死人命。吉王出面求情,宪宗命令给付死者之家埋葬银十两了事。[40]
; 4、弘治七年三月,分守通州等处署都指挥佥事王宣"因公杖死人命","罚俸两月","追埋葬银十两给死者之家"。[41]
; 5、弘治十三年十月,"法司奉旨会官审录死罪重囚",奏请裁处者有"十岁以下杀人应死者三人,令出钱给死者之家而释之。"[42]可见,烧埋银在明代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实施。而且,大多以十两为率。
; 当然,杀人遇赦不追烧埋银的情况,在明代,尤其是明代中期以后,也比比皆是。就在孝宗皇帝下令恢复《大明令》"遇逢赦宥,追征埋银"的规定不久,"南京守御浦子口指挥崔钰为守备太监陈祖生所箠而死","上以祖生擅于私第箠人,奏词又多不实,当置之法,以守备任重,姑释之",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追征埋银。[43]
; 又如"杀一家三人"属于"十恶" 不赦的大罪。明律改元律征烧埋银为"财产断付死者之家",明显有加重之意。但是成化年间,衍圣公孔弘绪,奸淫乐妇四十余人,勒杀无辜者四人,不过免职了事。而正一嗣教大真人张元吉,前后凡杀死四十余人,至有一家三人者,宪宗判令充军,复释还家。根本没有断付财产之说。[44]这些案例赤裸裸地暴露了封建法制的虚伪与残酷,也说明烧埋银对于社会地位高的上层人士多是口惠而实不至。
; (三)清朝
; 在清朝,烧埋银仍然得到一定的实施。在《刑案汇览》等书中,保存了许多"车马杀伤人"、"窝弓杀伤人"适用烧埋银的案例。《中华帝国的法律》一书已经有非常好的分析,[45]本文略过。笔者在此要补充的是,一些司法官员徇情枉法,竟以烧埋银来变相处理本应偿命的人命案件。
; 如《红楼梦》第四回"薄命女偏逢薄命郎,葫芦僧判断葫芦案"里,为争买英莲(香菱),薛蟠打死人命,"葫芦僧"贾雨村审理此案,门子给雨村出的主意就是多赔点烧埋银子。小说描写道:"至次日坐堂, 勾取一应有名人犯,雨村详加审问,果见冯家人口稀疏,不过赖此欲多得些烧埋之费,薛家仗势倚情,偏不相让,故致颠倒未决。雨村便徇情枉法,胡乱判断了此案。冯家得了许多烧埋银子,也就无话可说。"
; 在《清史稿》里也记载了类似的两个案例。两位苦主的父亲为人"殴死",官府判决赔付埋葬银,一为十两,一为四十两。[46]但这里的两位苦主没有就此认命,而是奋起反抗,终于报仇雪恨,并得到法律的宽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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