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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产品责任法相联系问题比较及中国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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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7:58: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产品责任法概述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由于其提供的产品具有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害而应当向受害者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产品责任法就是调整上述产品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总体,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约束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行为,维护消费者利益并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产品责任法是本世纪以来在各主要发达国家新兴的法律部门。在前资本主义社会,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商品品种稀少,结构简单,人们对所需商品的选择凭其经验即可,不易发生错误。因此当时的法律只强调“买者注意”,若买者未尽注意选择不当受到损害,则应自负其责。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产品种类增多,复杂性增强,使人仅凭一般经验和知识水平难以作出恰当的选择。而以追逐利润最大化的经营者,又在利益的驱动下不可能不惜违反诚实信用的交易规则而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利益。在此背景下,“卖者注意”的信条逐渐取代了“买者注意”。各国也相继开始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以更有效地解决因缺陷产品造成的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如美国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1987年英国的《消费者保护法》,1989年联邦德国的《产品责任法》等。(注:本文涉及的国外法规除特别指明外,参见国家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司编《国外产品质量与产品责任法规选编》,中国计量出版社1992年版。)
  我国的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晚。改革开放以前,由于实行严格的计划经济体制,产品品种少,复杂的高档产品更少,即使出现产品致人损害的问题,也是极个别现象,按一般损害赔偿关系处理即可。但是80年代以后,随着产品种类的丰富、构造的复杂,产品致人损害的现象日益突出,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消费者问题和产品责任问题,需要立法加以调整。1986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主要规定的是行政责任,产品也只限于工业产品,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委员第三十次会议于1993年2; 月2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则包含了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此外,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还散见于各有关法律法规中,如《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卫生法》等。
  ; 二、立法体例比较
  我国没有形式意义上的、; 独立的产品责任法,; 其主要内容存在于1993年施行的《产品质量法》中,这是一部综合型的法律文件。除了产品责任的内容外,还包括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尽的产品质量义务,甚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如质量认证制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产品质量的抽查、检查制度以及违反这些制度的罚则等。而就国外主要发达国家及国际组织的立法体例看,无一例外地采取了产品责任单独立法的做法。如美国、日本、德国、英国、加拿大、欧共体等。以1989年12月15日德国联邦议会通过的《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为例,共19条,对产品责任所涉及的主要概念都作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如责任的认定及免责(第1条),产品范围(第2条),缺陷含义(第3条)、; 生产者范围(第4条)、责任范围及赔偿方式(第7—10条)等。
  这两种立法体例谁更合理呢?笔者的看法是我国的大杂烩式的立法体例是不可取的。它至少存在下面两个问题:
  1.公私不分。从立法内容的性质上看,产品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因此产品责任法为私法,适用民法原则;而该法的其它内容则多数是行政法范畴,甚至还有刑法内容,因而为公法。两者在行为后果、责任认定、处理结果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硬是将两种具有独立内容、性质不同的规范揉合在一起是不合适的。
  2.重点不明。在我们的传统文化中,有大而全的偏好,反映在立法上,可能就认为产品责任法条文较少,似乎够不上“一个法”。但事实上,它所包含的实际内容和理论价值却远远大于和它并列的其它部分。象占很大篇幅的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只能算是一种质量标准的制定,是行政管理的手段。将这两部分绑在一起,显然忽视了产品责任法的独立价值和重要意义。这对理论上的探讨和立法上的改进制造了困难。(注:1993年以后出版的大部分经济法教科书都是按照《产品质量法》的文本格式来阐述产品责任法的有关内容,使其淹没于一大堆的行政法规的引述之中,完全打乱了其内在的逻辑结构,但武汉大学漆多俊教授则把《产品质量法》的内容一分为二,抛开了立法结构,按产品责任法和质量管理法来讲述,参见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八章第一节和第二节。)
  基于上述理由,在以后对《产品质量法》进行修改时,应参考国外立法的经验,将产品责任法体系独立出来。这种独立一方面是理论上的需要,另一方面也蕴示了我国对产品责任问题危害性和迫切性的重视,因为它是维护广大消费者切身权益的最后的法律屏障。
  ; 三、产品范围比较
  产品是导致产品责任产生的客观物质对象,它是构筑产品责任法体系和确立产品责任实际承担的基点。因此,各国立法虽都采用产品一词作为产品责任客体的代用语,但在认定何为产品时则存在不同。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产品界定为“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售给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该定义用概括的方式,界定了产品的内涵。出于保护产品使用者的基本公共政策的考虑,法官们的态度倾向于采用更广泛、更灵活的产品定义。例如:1987年哈雷斯诉西北天然气公司案,将天然品纳入产品范围。同年,科罗拉多州法院在一案中裁定,血液应视为产品。关于计算机软件是否属于产品,学者们认为,普通软件批量销售,广泛运用于工业生产、服务领域和日常生活,与消费者利益息息相关,生产者处于控制危险较有利的地位,故有必要将普通软件列为产品。可见,美国产品责任法确定的产品范围相当广泛。(注:参见程信和、赵湘英:《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载《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1996年第6期。)
  英国1987年通过的《消费者保护法》认为产品是指“任何产品或电,且包括不论是作为零部件还是作为原材料或者作为其他东西组装到另一产品中的产品。但未经加工的捕获物和农产品,不在产品范畴之列。”
  联邦德国1989年《产品责任法》认为,产品是“指任何动产及电流,其中动产也指构成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的部分。凡是出自土地、动物饲养、养蜂业和捕鱼业的农业品(天然农业品),只要未经加工,都不是产品;本法规定同样适用于狩猎物品。”
 从以上各国对产品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出,产品的涵盖范围不一致。美国最为宽泛,这一方面和美国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有关,另一方面,和美国强大的消费者群体的存在和强烈的维权意识有关。英、德和在这里没有一一列举的其它发达国家则次之,如天然品被排除在产品概念之外,但差距不大。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采用的是概念式规定,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经过加工、制做。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品(如原煤、原矿、天然气、石油等)及初级农产品(如未经过加工、制做的农、林、牧、渔业产品和猎物)。其次,用于销售。这是区分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与其他物品的又一重要特征。这样,非为销售而加工、制做的物品被排除在外。
  对比我国的概念可以看出,我国的产品范围则最为狭窄。当然,考虑到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要完全适用发达国家的产品概念是不实际的。但在具体产品的认定上,则不能拘泥于我国的规定。比如把无形产品一概排除已经不合适。曾有这么一个事例,某地在不长时间内连续发生几起煤气中毒身亡事件,在调查中发现,该地煤气公司提供的管道煤气未经加臭处理。但受害者无法证明自己在使用上没有过错,因此,都不了了之。而如果把产品的范围也包括此类无体物,则可以按产品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处理,即受害者只要证明其提供的煤气存在缺陷(未加臭)就可获得救济。因此我国应参照美、英等国做法,首先把无体物(包括电、天然气等)包括在产品范围之内。
  总体看来,“产品”的范围在逐步扩大,这符合现代产品形式迅速发展的客观趋势,亦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我国应当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实际状况,逐步扩大“产品”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考虑确定这么一个弹性标准,即如果某一商品主要是以正常的商业方式进入流通,生产商在防止损害发生和分散损害风险方面处于较使用者更有利的地位,就应当认定为“产品”并承担产品责任。
  ; 四、产品缺陷认定比较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各国产品立法都对缺陷的认定作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认为缺陷的含义是(1; )产品制造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2)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3)未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4; )产品不符合产品销售者的明示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6条认为,“在考虑了所有情况后,; 若产品未给人们提供有权期待的安全程度,那么该产品就是有缺陷的。所应考虑的情况包括:(1)产品的说明;(2)符合产品本来用途的合理使用;(3)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 ”因为欧共体成员国国内法都向欧共体指令靠拢,在缺陷认定上与指令一致。
  从国外的对产品缺陷的立法看,其含义是基本一致的。将产品缺陷界定为“不合理危险”或“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不论其称谓如何,无实质差别,即都指缺乏合理的安全性。
  分析我国的规定,可以认为,我国在认为缺陷时采用的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和生产标准二者的结合,且以不符合该生产标准为优先适用。对于前一标准,借鉴了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避免了因具体罗列缺陷种类而可能导致的法律疏漏。值得商榷的是,这样的规定不利于保护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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