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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民办教育能否名正言顺地投资营利,法律上一直未有明确,给其进一步发展带来障碍。本文在对西方私立学校营利与非营利分类规制的立法经验考察后提出,立足国情,民办教育也应分类管理,将营利性民办教育纳入商行为法律调整范畴。颇为必要和可行。同时,本文提出了相应修法建议:如应突破《教育法》第25条.明文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适用有关公司法规定,细化投资回报、加强审计监督、成立民间评估组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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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办教育分类规制商行为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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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代写论文 一般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据最新统计,2006年全国共有各级各类民办学校(教育机构)9.32万所(不含民办培训机构2.35万所),各类学历教育在校学生达2313.O2万人。[1]应该说,运用市场机制吸引民问资本举办教育事业,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政府投入的不足,已成为中国教育事业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是民办教育能否长期健康发展,还有赖于对民办教育的正确立法提供有效保障。就民办教育是否可以营利、如何营利而言,理论上尚争论不一,法律上一直也未明确。本文拟作一探讨,以抛砖引玉、求教同仁。
一、我国民办教育的法律困惑:投资办学能否营利
我们先从广东省中山市发生过的一例涉及民营学校投资者权益之问的纠纷案件说起:2001年6月,严冰× (简称冰)、严丙× (简称丙)、宾×× (简称宾)、莫×× (简称莫)、欧× (简称欧)五人协商共同设立私立学校。经协商确定:各投资3万元。共15万元为合伙开办资金,股比比例分配为冰34%、丙23%、宾17%、欧14%、莫12%;6月4日,以冰为法定代表人和举办者的中山市xx/J,学(以下简称小学)取得了由中山市教育委员会颁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于同年9月开始招生办学,办学层次为小学。后各方又订立承包协议由冰运营了三年。学校由小到大,先后又开办了子弟学校和幼儿园。2003年1O月31日,宾、莫、欧三人向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在合伙期间,作为负责人的冰隐瞒合伙体财务收支状况,违法经营,损害了原告权益。请求中山市法院判决终止上述各方的合伙关系,并由各方按上述股权比例分配子弟学校的资产和债权债务。三原告同时表示可以退出,但被告必须支付1113480元给原告方作为退伙款。
该案涉及的问题很多,焦点之一在于被告冰与原告对方三人之间事实上构成共同办学关系。在法律上如何定性?能否套用有限责任公司内的股东之问的法律关系呢?对民办学校出资人能否像公司股东那样分配利润,立法对此并未做具体明细规定。12]本案于2004年9月30日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定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三原告支付退股补偿款24.94万元(超额补偿部分法院不支持)。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3月24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虽然,本案尘埃落定,但反映的投资民办教育能否营利等问题悬而未决。
我国民法通则把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国家机关法人、办学校到底是类似公办学校的事业法人。还是企业法人。定位,其能否营利,都没有明确答案。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等类别。实践中民各说不一。对于民办教育的行为性质如何认识和从我国有关民办教育的立法发展看,1995年3月由八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5条第3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1997年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6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难看出。这些法律、法规规定倾向于将民办教育机构界定为非盈利的公益性事业范畴。2002年l2月28日。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不再有办学“不以营利为目的”这一表述。而是允许举办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取得合理回报;但同时,仍将民办学校归属公益事业部分。如该法第3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享有和公办学校平等的法律地位。在教师
待遇、学生权利、税收减免等方面“一视同仁”。代写英语论文 应该说,《民办教育促进法》中“不以营利为目的”条款的去除,意味着对民办学校的营利性不再绝对禁止。而是予以了羞羞答答的承认。但民办教育的性质和地位问题没有彻底解决,把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都纳入非营利性的公益事业的范畴与允许合理投资回报的规定之间并不和谐,充满矛盾和混乱。给企图钻法律空当者留下可乘之机;实践中更无法阻挡民办教育的营利冲动。许多民办学校的营利色彩已成为公认事实。因此,我国民办教育发展出一道特殊的风景,一方面许多办学单位能够善于“合法地”将非营利组织和营利组织的政策优惠一应俱全地充分利用,免征相关所得税、土地征用费和配套费等。另一方面,又允许以股份集资,向银行贷款和获得收益。而且,由于民办教育法人地位未明、治理结构缺失。加之财务失控。酿成了诸如震惊一时的“南洋教育储备金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二、国外私立教育立法的启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分类规制
当今世界各国教育体制改革中,私立教育与公立教育并举,是一个重要走向。而且私立学校一般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进行立法管理。
在美国,私立学校教育法由各州制定,私立学校分非营利和营利两种,不同层次的私立学校中营利性的所占比例各不相同。据统计,美国约有1/4以上的高等院校为营利性的私立高校,[31有的还上市融资并取得优异的投资回报率。私立中小学一般为非营利性学校,营利性的较少(但办学条件好,如布什总统孙女就读此类学校),营利性学校或教育机构比例占多数的为高中阶段后职业培训机构,其实行非学历教育,少数有学历教育,有的直接称为教育服务公司(如爱迪生公司)。针对非营利性学校,法律允许其接受慈善团体和个人的捐赠与资助,也可依靠学费办学并辅之以家长校友基金会、公司的捐赠,学校捐资举办人及有关人员不享有回报,利润不得分红,学校停办或解散时剩余财产不得归任何私人或营利组织所有,学校享受免税待遇等:而针对营利性的私立学校,其校产完全归投资者所有,投资者有股权,可以分红,但应当纳税。
在日本,对私立学校也是分类而制。作为社会公益法人的私立学校主要由《私立学校法》(1949年)、《私立学校振兴财团法》(1975年)、《私立学校振兴助成法》(1975年)、《日本私立学校振兴共济事业团法》(1997年)组成的较为完整的教育法规体系加以保护。而且根据日本《私立学校法》规定,事业的主体不得进行收益分配,即使因某种原因学校解散时其剩余财产也不得分配。当然,在不影响教学的情况下,私立学校经行政许可可以从事以获利为目的的事业,其营利必须用于辅助办学,范围也有所限制,被限定在与学校类型有关的餐饮、零售、住宿、医院农场、研究所、制造业等方面,而且其财务应作为特别的财务与学校的其他财务区分处理。同时,日本也存在纯粹以营利为目的的民间教育机构,通常称做学园、塾,它们是所谓教育产业的主体,受商法而不受学校教育法的制约,同公司一样须履行纳税义务。
在巴西.私立学校是教育主体,同样分为两种,一种是营利性质,按照公司和经营方式运行。学校要缴纳所得税、职员社会保障税等四十多种税款,税赋一般相当于私立学校收费的35%。巴西营利性的学校其利润水平为10%2~右。对于学校运营产生的利润部分,视为投资者个人所得,对于其继续投资的领域和性质,法律不作限制。另一种是公益性学校,主要是宗教学校,不需交税。
综上.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对于私立学校一般均分非营利与营利性组织予以立法规范。代写留学生论文 ①尽管营利学校的发展前景还存在许多争议,但正如美国学者理查德K·维德(Richard K.Vedder)和约书亚·霍尔指出的那样,营利学校的兴起恰恰是教育根基的复兴。[5]赋予私立学校作为营利组织生存的合法空间,用管理公司和企业的办法来管理营利性私立学校(如香港、新加坡皆为典范),使民间办校兴学有法可依,繁荣有序,殊值借鉴。
三、我国民办教育作为一种商行为立法规制可行吗
我国的民办教育是私立学校的另种提法,公立与私立学校并举是“两条腿走路”办学的正确之道,而允许发展营利性私立学校也是新时期我国民办教育的客观趋势,尤其针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前教育、成人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而言。为此,如何完善和明晰法律法规,让政府和民间教育投资各得其所,将民办教育的性质界定清楚,尤其是对其营利性问题作一明确规定,乃民办教育发展中刻不容缓的头等大事。笔者主张,在民办教育中划出一块非营利性事业的同时,应将大多数民办教育活动列入现代商行为立法的规制范畴。因为传统商法着眼于“小打小闹的营利”商行为(如引车卖浆的买卖行为),而现代商法主要调整对象已发展成以资本或智力经营为特征的市场行为。[6](P171),以提供教育服务为经营宗旨的民办教育可以满足并契合现代商行为的构成要件(营利性、营业性、风险性[7])。将民办教育纳入商行为调整,有望实现法律作为激励机制的效益最大化目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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