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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由一起执行案谈强制执行中的司法托管及其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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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7:47: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一起执行案引出司法托管问题
  1999年5月5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受理涪陵信用联社申请执行涪陵五星公司借款4000万元案件。同年5月15日,三中院依法查封了涪陵五星公司所属的涪陵裕龙大酒店的全部资产,仍交由涪陵五星公司管理使用。同年6月15日,三中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裕龙大酒店进行评估,评估价为4000万元。同年7月20日,三中院发布公告,对涪陵五星公司进行整体处置,申明如有债权的单位和个人应于1999年8月20日前持有效法律文书向三中院申报。稍后,三中院发现,被执行人单位五星公司对被查封的涪陵裕龙大酒店的全部资产实行恶性经营,每月拖欠水、电、气、员工工资等近20万元。如果照这样发展下去,势必造成酒店资产流失、员工流失,特别作为无形资产的酒店客源枯竭,情况十分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15号)第42条规定: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第43条规定: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根据这些规定,三中院果断采取司法托管措施。具体办法是:将管理权委托给该案最大的债权人涪陵信用联社,由涪陵信用联社具体派员继续经营,但财务开支的最终审核权仍由三中院行使,即在接管期间的开支经由三中院审核;由三中院召开债权人会议,初步提出本案的处置原则及分配方案,求得债权人的首肯。在同年7月实现司法托管后,扭转了恶性经营局面,使酒店保持良心经营状态,最后该案得到妥善执行。
  司法托管是对不动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一种执行措施,指被查封的不动产有不能拍卖或者不宜拍卖的情形时,由执行法院选任管理人,对其实施强制管理,使不动产保持良好运行状态,避免恶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待条件成熟后进行拍卖或其他形式的处置,达到妥善执行的目的。对被执行的某些财产实施司法托管,在执行程序中具有重要意义。
  1、被司法托管的被执行人往往处在生产或经验活动中,采用其他强制措施变更所有权,极易影响经济效益和经营效果,甚至引起混乱,引发事端。对被执行企业进行司法托管,则可以避免这些可能发生的不良后果。
  2、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需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清算或评估,靠一般的会计师解决不了,必须由同行业的各类专业人员分别进行。把被执行人委托给一个同行业企业临时管理,有利于清算被执行人财产,掌握被执行人的实际经济状况。
  3、对被执行人实行司法托管,为整体执行正在经营之中的企业开创了一条新路,使法院保护申请人权利的手段更加有力。
  二、司法托管特点及其程序
  (一)司法托管的特点
  采用托管方式执行案件,是一种新的执行方式。这种执行方式有以下特点:
  1、被托管主体的特定性。
  实施强制托管的被托管主体必须是负有债务,并经过法定程序予以裁判的被执行人。托管主体则是人民法院指定的,能够承担对被托管物管理职能的案外人。
  2、托管方式的强制性。
  强制托管是一种司法强制措施。其强制性主要表现在托管主体、托管内容、托管时间、托管条件等均由法院决定,被托管人必须服从,否则将承担妨害民事诉讼的法律后果。
  3、托管时间的限定性。
  托管是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具有一定的期限性,一旦托管人完成了托管任务,或达到了托管目的,就应当及时取消托管,有被托管物的合法所有人自行或委托管理。
  4、托管物在托管期间的可回转性。
  由于强制托管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被托管人在托管期间履行了法律义务,法院应当取消强制托管,将托管物交给被托管人,恢复其对被托管物的原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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