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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影响司法公正的制度性缺陷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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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影响司法公正的制度性缺陷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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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7:4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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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是指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在一个国家中,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的因而也是最重要的一道关口,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注:培根:《论司法》,载《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泽,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司法公正不仅是司法活动本身的要求,也是实现法治国家的需要。在现实社会中,对人民群众的正义观产生直接影响的正是司法官员的活动。因此,司法清廉事关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对社会制度的评价,对司法官员的信心,从而也关系到国家反腐倡廉的长远大计。很难想象,经过一次不公正审判而败诉的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会怀有信心;即使是获胜的一方也不会对司法公正抱有信心。有司法活动就存在司法腐败。要实现司法公正,保证司法清廉,必须从制度的设置上加以改革和完善。从制度的缺陷分析着眼,我认为有以下的问题需要解决。
一、司法的行政化。现代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司法的非行政化。由于受到政治文化传统和司法传统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法院机构设置、法官制度、司法运行过程都带有明显的行政化的色彩。审判权与行政权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事务进行积极而主动的干预,而法院则不应该采取主动的方式行事。“假如司法者采取主动的行为,试图积极地发现和解决社会中出现的或潜在的纠纷,势必将自己卷入当事人的冲突之中,难以保证公正的面目”(注: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6 期,第120页。)。从法院的内部结构来讲, 司法的行政化表现为法院从院长、副院长、庭长到普通法官形成了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体系是按行政官员的阶次加以套用的。行政性的官位甚至成为法官能力与水平高低的衡量器。法官对上级的依附性为司法不公提供了温床。只要是能和审案法官的上级挂上钩的都可以对审判产生影响,独立审判成为空谈。
二、法院机构设置和法院审判组织设置不合理。我国的法院机构设置和审判组织的设置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对于司法体制自身运行规律没有给予较多的关注,过分强调了司法机关的“专政工具”职能的一面。实际上,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是通过审判以实现社会公正。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在法院机构设置和审判组织设置上同样存在。从上下级法院关系来看,人民法院上下级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是,这种监督的含义并不十分确定。事实上,下级法院往往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样,有问题会主动请示上级,上级法院也会主动地对下级法院的审理活动进行具体的指导,如此一来,希望通过二审改变审判结果的当事人对这种纠错机制往往失去希望,原本想通过程序上的正义以实现实体正义的目标就不能实现。在法院审判组织上,我国采取了审判委员会制和合议制,这样的决策体制并非完全和法治精神相吻合,也不符合司法的内在规律,司法活动强调:“法官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注:[美]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出版社1987年版,第240页。)。法官的活动有比较大的个人色彩。所谓“民主集中制”的决策方式则掩盖了对法官的内在要求。合议制所形成的判决是以法院名义作出的,与法官个人没有多大关系,法官个人的责任感无从体现。合议庭即使有不同意见而发生争议,也被当成疑难案件上报审判委员会加以解决。《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样庭审往往成为走过场,在庭上听取当事人全力陈述意见的法官对案件没有决断权,而有决断权的却不在庭上参与审理,这种“审判分离”的情况都含有“集体主义”和“民主”的好名声。但事实是,集体负责谁也不负责,集体思考谁也不思考,法官的个人能力和作用被削弱。合议制和审委会制度还为一些不正当的干预提供了一条通道,它也没有起到约束法官坚持操守和保证审案质量的目标。必须坚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种独立不仅指不受外部的干涉,同时也应指不受内部的干涉。当把一个法官放在决断者的位置上并实行审判公开,就可能引发法官的公正追求。决断人摆在明处,监督就会变得切实有力(因为他无可推诿),对自己的人格负责心理会很强烈(因为这是我个人办理的案件)(注:贺卫方:《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几点评论》。载《司法的理念和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2页。)。
三、对司法权的约束制度不健全。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约束,否则最终要走向腐败,孟德斯鸠说:“从事物的本性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61年出版,第154页。 )如果说我们没有对司法权的约束制度是不准确的,人大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在宪法和法律条文中规定得比较完整,问题在于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使得司法权有着不受监督的一面。至于行政权对司法权的约束,法律中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从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关系来看,宪法强调了立法权对司法权的监督,却没有司法权对立法权的约束制度,也就是说未规定司法审查制度。“在权力领域任何两个独立的权力之间要形成一种权力监督关系,必须保持必要的张力。而权力间张力形成的前提是两种权力的均衡”(注:徐显明,齐延平:《论司法腐败的制度性防治》。载《法学》(沪),1998年第8期,第29页。)。 如果在两个权力之间存在的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那么这两种权力实际上是一种权力,那就谈不上立法权对司法权的有力监督。要使立法权形成有力的监督,必须使司法审查制度成为司法权的一个重要方面。从检察机关对司法权的监督活动来看,它本身就有体制性矛盾。在我国通常是把检察院也归属于司法机关,这与世界主要国家的做法有着明显的不同,如美国、法国、70年代后的日本,都是将检察机关归属于行政部门。因为检察权就其特点而言和行政权是一致的,如:在检察机制上实行的是命令与服从,权力行使是主动干预,所作决定的效力不具有终极性。正因为检察机关的活动最终要受到法院的裁判决定,因而指望检察机关去约束司法权是不可能实现。让检察机关归于行政体制不仅不会减弱它的监督职能,反而有利于其监督职能的实现。从实际效果来看,现行检察体制对司法权的监督是比较软弱的,如果让检察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一道形成一种合力对司法权进行监督,能产生更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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