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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我国司法解释规则的新发展及其再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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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7:37: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 要:与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出台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相比,于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新规则无论在形式体例上还是在具体内容方面均有新的发展:新规则的制定依据有所扩充,从而凸显了依法行使司法解释权的应有宗旨;突出强调了协商一致,为“两高”共同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提供了制度雏形;扩大了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拓展了司法解释正当化的社会基础;但新规则也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自己规定其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显然是一种“过于自大”的失当宣示;对于司法解释工作的监督机制似乎仅具形式意义。
  关键词: 司法解释;审判解释;解释规则
  Abstract:Compared with the “97 Rule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the new Rules taking effect on April 1, 2007 prove to have been well improved either in style or in contents. The new Rules highlight the exercise of interpretation power under law, stress consensus reached by way of consultations and lay a solid foundation for the cooperation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nd the Highest People’s Execution in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he Rules extend the sources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strengthen the social foundation for justifying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specify the procedure, and increase the formality so as to meet the strict standardized demand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Meanwhile, the new Rules still have some problems: that fact that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itself declares that its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has legal force” is obviously a little bit “too arrogant.” Supervision of the interpretation seems to exist only on paper. The applicable scope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needs to be demarcated accurately, or it is hard to control in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s: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rial interpretation; interpretation rules
  
  就我国的司法解释工作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1年出台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81决议》)等(注:2000年的我国《立法法》中正面涉及的“法律解释”实际上仅为“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即“两高”的解释并无显性关系,故《立法法》并不直接规范司法解释工作。),仅仅为其提供了原则性的指南,至于具体的解释规则,则一直是由司法解释的主体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来分别制定的。(注: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97年和2007年制定有《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亦于1996年制定有《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并实施至今。其实,从法治原则和权力制衡的角度来看,司法解释规则是否应由司法解释主体自行制订,乃是一个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其中,就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出台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97规定》),首次就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则和相关程序作了尚属全面、系统的安排,故其虽“姗姗来迟”,但无疑仍具有“奠基石”的意义。
  然而,《97规定》施行10年来的司法解释实践也逐渐暴露出了其所存在的诸多“先天不足”,以及因其“先天不足”所未能克服的司法解释工作成效的差强人意。(注:当然,造成我国司法解释工作成效“差强人意”的成因并非仅在于《97规定》的“先天不足”,而是有着更为广泛、更为深刻的社会原因,但司法解释规则即《97规定》自身的“先天不足”仍是不可否认的直接原因之一。)一段时间以来,司法解释“立法化”,司法解释过多过滥,司法解释的出台程序有欠完备,以及司法解释自身违法等既有弊端,仍然是饱受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诟病的突出问题[1]。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直接影响了司法审判的规范运作,影响了法律的统一实施,而且也在相当程度上给和谐社会的构建造成了消极影响[2]。鉴此,为了进一步规范司法解释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3日出台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07规定》),并已于同年4月1日起施行。(注: 《97规定》同时废止。 )笔者认为,《07规定》的制定出台,乃是在新形势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司法解释权,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规则,不断提高司法解释质量和水平的重要举措。与《97规定》相比,虽然后者秉持着同样的目的,但通过分析不难发现,无论在形式体例上还是在具体内容上,《07规定》较之于《97规定》均有新的发展。
  
  一、形式体例上的变化与改进
  
  从条文数量上来看,《97规定》仅有17条,而《07规定》则扩充到了31条,这就使得司法解释规则有了更为充裕的容纳空间,从而为这一规则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可能。但更为重要的是,在大幅增加条文数量的基础上,新规则在体例结构上也作了明显的改进,即由原来所有条文一排到底的“线型”结构,发展成为逻辑结构分明且环环互扣、逐步递进的“块型”结构。
  具体来讲,《97规定》并没有在形式上对其内容予以分类安排,而是沿用以往司法解释的通常形式(注: 当然,无论是《97规定》还是《07规定》,本身均非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 ),将制定、出台司法解释的各个环节及相关事项,直接从第1条至第17条进行了不间断的铺排,其间并无显性的环节区分与不同事项上的界限标示。相比之下,《07规定》则将其全部内容按照不同的环节和事项,以及彼此之间的逻辑关系,顺序分为“一般规定”、“立项”、“起草与报送”、“讨论”、“发布、施行与备案”、“编纂、修改、废止”共计6大部分。这样一来,不仅使得司法解释规则在自身的形式安排上更趋合理,而且也有助于其之具体适用,方便相关操作。
  现 代 法 学 赵 钢:我国司法解释规则的新发展及其再完善——《07规定》与《97规定》的比较分析
  
  二、具体内容上的充实与完善
  
  较之于《97规定》,《07规定》在内容上的充实与完善更为引人注目,也更具有实质性的积极意义。具体来讲,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07规定》的制定依据有所扩充,从而凸显了依法行使司法解释权的应有宗旨。
  《97规定》和《07规定》均在第1条宣示了自己的制定依据。其中,《97规定》的制定依据有两个,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81决议》;在此基础上,《07规定》又增加了一个新的制定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注:以下简称《监督法》。该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并已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在第五章对包括司法解释在内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问题作了专门的规定。涉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31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第32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第33条)。 )这一重要制定依据的增列,表明《07规定》的制定者即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认识到了依法行使司法解释权和严格规范司法解释工作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并通过宣示解释规则的制定依据,奠定且夯实了科学构建司法解释规则体系和理性进行实际操作的法律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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