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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范围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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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7:36: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我国走向法治化国家的进程中,高校治理中的法律问题逐渐显现,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因管理活动而产生的各种纠纷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特别是学生投诉高校的行政案件尤显突出。在“依法治国”大背景下的“依法治校”理念已从理论探讨转为现实规定的今天(2005年教育部最新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第三条:高等学校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按照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质量;要依法治校,从严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要将管理与加强教育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各地法院对学生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情况各不相同,类似案件却发生截然相反判决的情况已不是个别现象,呈现出在一国司法空间内对学生诉权保护极不平衡的局面。这有损于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既不利于对公民受教育权的保护,也不利于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的深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前后就已开始酝酿相关的司法解释(2004年7月29日,时任国家教育部法制办副主任张文在给重庆市100余名高校党委书记和校长上“依法治校”一课时就曾透露:“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一项新的司法解释,将把高校招生、学历发放、教师资格、学生退学等方面发生的教育纠纷首次纳入行政诉讼范畴之中,不再只是由教育行政部门来内部处理,学生因不服学校校规校纪处分而提起的诉讼,法院以后将会受理。”[1]),但时至今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却仍迟迟没有出台,由此而给高等院校在依法治校理念下的学生管理工作造成了诸多的负面影响,也对高校学生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带来了极大不便代写论文。
一、目前高校与学生之间行政法律纠纷的表现形式
1998年底,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因考试作弊,学校决定对其按退学处理,并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不办理毕业派遣手续。因不服学校决定,田永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北京科技大学推上被告席,成为中国行政诉讼史上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并被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自此案开中国高校行政诉讼先河以来,学生频频将高校告上法庭,高校被诉现象已经是屡见不鲜,并且高校与学生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引发的纠纷呈现出上升趋势,而且类型多样。根据案件所涉及问题的特点,笔者对近几年内典型案件分类如下:
1、招生录取领域纠纷2001年,何建宇填报志愿时表示不服从专业调剂,但淮海工学院在招生时将其安排在所报志愿以外的专业,何建宇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学校非法录取。[3]2、毕业证颁发及学位授予权纠纷1999年,刘燕文认为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的不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审议过程违背了正当程序而将北京大学告上法庭,开创了以“正当程序”要求司法干预学校内部管理的先例。[4]3、学校纪律处分的纠纷2004年7月杭州师范学院美术专业的学生卢燕同样因考试作弊被勒令退学失去学位而向法院提出诉讼。[5]
二、目前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一)目前国内学者对高校法律地位的阐述很多,以下两种学说较有代表性。
1、主体资格标准说。《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此,该标准认为,高校等事业单位就是行政诉讼法所指的被授权组织,其行使国家行政权,可以成为行政诉讼中的适格被告。学者们从不同概念表述了高校的适格被告人。我国著名公法学者马怀德从比较法的视角引入大陆法系的公务法人(或称“公营造物”)的概念,认为我国高校法律性质应定位为“公务法人”。[6]
2、法律关系标准说。该标准认为,学校与管理相对人(教师和学生)之间是一种复杂多重关系,但其主要特征是隶属型的行政关系。因为,学校与其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关系都是一种管理关系。从本质上说,管理体现着行政属性。因为教育管理就是国家教育权的行使,权力的有序运行是要求被管理者遵从。在管理过程中最终体现了管理权力的单向性、强制性,也是在管理过程中恢复了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隶属关系,因为“任何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就实证意义而言都具有不对等的性质。企业可以决定开除职员,学校可以决定开除学生,而职员不可能开除企业,学生不可能开除学校。”[7]由此可见,学校与管理相对人是一种隶属型的行政关系。
(二)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具有特别权力因素的公法关系
高等学校的公法人地位具有以下含义,首先,高等学校是法人,具有一切法人所共同具有的法律地位。如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以自己的名义接受捐赠,签订合同,起诉和应诉等。其次,它是依行政法设立的公法人,其设立、废除、变更和内部组织规则由行政法规定,其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责任主要是行政法上的,由行政法规定。而且它还可以享有公法人的某些特权,如财产不能扣押和强制执行。第三,它是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不同于行政机关等普通的公法人。它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具有独立的人格,与设立它的国家或地方政府保持一定的独立性,独立负担实施公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不同于普通行政机关等公法人。高等学校是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这一论断虽未被我国立法所明确,但事实上,从确认高等学校法人的《教育法》、及《高等教育法》的公法性质、从公立高等学校行使权力的公共性、以及高等学校为公益目的存在的特征来看,高等学校显然是符合公法人的评判标准的。这一点也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四期)收入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的判词中窥得一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判词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他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原告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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