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收藏本站
切换到宽版
用户名
Email
自动登录
找回密码
密码
登录
立即注册
快捷导航
网站首页
大学课后答案
毕业设计
高中课后答案
初中课后答案
小学课后答案
赞助我们
搜索
搜索
热搜:
物理答案
英语答案
高数答案
线性代数
本版
帖子
答案家
»
论坛
›
毕业设计
›
法学|哲学|心理学|政治学
›
2018中国 法院改革和司法独立 1个参和者 观察和反思
返回列表
查看:
316
|
回复:
0
2018中国 法院改革和司法独立 1个参和者 观察和反思
[复制链接]
9245888
9245888
当前离线
积分
41
1
主题
1
帖子
41
积分
幼儿园
幼儿园, 积分 41, 距离下一级还需 59 积分
幼儿园, 积分 41, 距离下一级还需 59 积分
积分
41
发消息
发表于 2018-7-24 17:32:17
|
显示全部楼层
|
阅读模式
; 伴随着整个社会的改革,中国的法院也开始了规模越来越大的改革。在这种改革进行了二十余年的今天,参与、推动改革的人们似乎多多少少出现了某种无力感。尽管改革措施不断地推出,然而,实际的效果却是不尽如人意。晚近的一期《中国新闻周刊》甚至刊登封面文章,题目居然叫作“中国法官遭遇‘公众信任危机’”。种种迹象表明,中国的司法改革并没有如决策者所希望的那样,成为提升法院与法官公信力进而增强司法独立地位的有效手段,反而在某些方面加剧了已有的弊病,甚至导致新的弊病产生。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矛盾情况?作为这些年不断地呼吁并积极参与推进相关改革的一个学者,我想尝试着对目前的困难作出一些分析。
; 作为整个社会变革一部分的法院改革
; 古罗马谚语云:“有社会斯有法律”。不过,作为社会规范一部分的法律,也总是与特定社会的历史、结构以及文化传统密切关联的。从清末开始,中国建立西方式的现代型司法制度的时间不过近百年,而她的法律以及社会治理的历史却至少有两千年以上。这样的历史对比不仅仅可以表明现代法院制度在中国不过是一个新生儿,而且也意味着新制度建立的艰难。司法改革不仅仅涉及到法院或司法机构;它涉及到社会调整以及国家治理模式的改变,涉及到社会意识的改变,甚至是人们思想方式的改变。
; 不妨举个明显的例子。就西方的传统而言,司法独立的正当性几乎是不言而喻的。孟德斯鸠的“权力分立”(separation of powers)学说早已家喻户晓,成为社会共识。在制度层面上,在司法与其他权力之间的关系以及司法自身的体制与程序方面也都形成了一系列稳定的保障。然而,在中国,传统的政府模式基本上是反分权的。从来没有独立于行政机构的专门化的司法机构,主持案件审理的官员也毫无法律专业训练,无从对本来就很粗疏的法律条文加以细致而平衡的解释,导致案件的处理几乎呈现出韦伯使用“卡迪司法”(Khadi justice)一术语去描述的那种状况。 这样,我们既缺乏一个训练有素的法律职业群体,司法程序也不可能是将专业的法律知识运用于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央动员型的统治传统更加剧了人们对司法独立的陌生感。
; 在二十世纪中国建立现代国家的过程中,我们模仿西方模式建立了现代政府体制,但是,表层制度的改变容易,但实际运作手段与过程的改变则很难。引进的新制度由于传统力量的影响而变形。就司法制度而言,尽管设置了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法院,也在宪法上明确地规定了法院的独立性,然而,一方面百年来中国所面临的国际环境与所追求的内政目标难以使包容司法独立的宪政制度付诸实施,更重要的是,那些能够支撑这种独立性的社会意识以及具体知识却没有在更广泛的层面得以确立,法律职业的发育和法律教育的发展命途多舛,终究导致法院独立有其名而无其实。
; 这种书面制度与实际运作之间的反差也是今天司法改革所面临的大障碍。法院独立首先意味着法院在人事和财政等方面的独立。然而,实际做法却是法院在这些最要害的方面都受控于同一层次的党委和政府。试想,如果财政与法官选任方面法院不能独立,那怎么能够想象法院能够在司法决策上拥有独立的意志?法律条文中许诺了司法独立,诉讼当事人当然有理由期望法院在司法决策时将这种许诺变成现实,然而,由于司法的地方控制,当案件涉及不同地方的当事人时,只能由其中一方当事人所在的法院受理,而该地方法院作出偏向本地当事人的判决几乎成为司法决策的常态。这不能不加剧民众对司法制度的不满和怨恨。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可能最重要的是设置不同于行政区划的司法区划,从而将司法权与行政权以及同级立法权完全分割开来,这是司法独立最基本的保障。
; 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一般大众固然经常是司法屈从外部权力控制的受害者,但是,另一方面,当今中国法律文化和政治文化中也的确弥漫着不利于确立司法独立原则的气氛。政治话语中见惯不怪的“一把手”或“核心”的表述,为“中心工作”服务的惯常思路,从某些知识分子到一般大众对集权政治所能够带来的社会动员力的青睐有加,都会形成对独立司法的抵制因素。不仅如此,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正当性以及依法治国的正当性的确立,法院在调整社会生活与社会关系方面正在发挥着愈来愈大的作用,整个社会也理所当然地增强了对司法界的关注。然而,由于司法界革除积弊、适应新需要的努力与社会期望之间的巨大落差,一时间大众传媒中充斥着对法院弊端的揭露,“司法腐败”已经成为街谈巷议的惯常说法。这样的舆论气候所引发的不是对司法独立的追求,而是对这一原则的恐惧和强化监督和控制的呐喊。如此一来,某种恶性循环便不可避免:因为法官素质不高,所以需要的不是独立,而是控制,由于受到控制和不得不屈从外部和内部的干预,因而司法官员本来就很稀薄的尊荣感就愈发丧失殆尽,对于没有了尊严感的人你又如何要求他表现良好?出现更多的错判和劣行将是必然的,于是,人们会说,这么严厉的监督居然还会出问题,难道不应当更加严厉的监督和控制么?
; 怎样走出这个怪圈?也许我们无从发现某个具有决定性的着力点,在我看来,有关现代司法以及现代政府建构的基本道理的更全面、更深入的传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与此同时,法院自身在法官选任、司法权行使方式、法院管理以及司法职业伦理等制度的建设方面更加明确、清晰和有力的改革也是十分重要的。
; 法官选任制度
; 与其他方面的改革相比较,法官选任制度在过去的十年间取得的成绩是最突出的,而且法官选任标准的提升也是最容易取得社会共识的领域。在今天,对其他若干方面的改革路向——例如司法权的行使方式以及如何实现司法管理的非行政化等方面——许多人的见解并不一致。但是,就司法官员应当具有高素质的要求这一点上,现在人们并没有多少分歧。这当然具有历史的原因。自1950年代以后的四十多年间,中国根本没有对法官的选任提出教育背景上的要求,由此导致司法官员教育水准的普遍低下。 直到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该法明确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有大学教育背景。当时的所谓大学,其实是包括两年或三年制的所谓大专文凭的。短短数年之后,感受到社会公众对司法表现的不满和期望的日益加剧,同时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没有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则司法公正不过是一句空话,尤其是法院所审理案件的复杂性也在不断加大,更需要法官具有对复杂的社会事务作出合理判断的能力,于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6月对法官法作了修改,担任法官者的教育层次由大专提升到本科。依据该法第九条第六款规定,担任法官者必须具备的教育背景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但法律也为某种情况下的变通留下了空间:“适用……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 不过,最可忧虑的是,这样的变通可能变成常规。或者,表面上看来很美好的法律在现实中根本被束之高阁。1995年法官法颁行之后在许多地方得不到执行的事实表明这样的担心并非杞人忧天。实际上,直到今天,一些不具备法官法任职资格的人们仍然可以进入法院担任法官甚至院长,由此导致中国法官职业化进程似乎永无尽期。原因在哪里呢?
;
回复
举报
返回列表
高级模式
B
Color
Image
Link
Quote
Code
Smilies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发表回复
回帖后跳转到最后一页
CopyRight(c)2016 www.daanji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本站部份资源由网友发布上传提供,如果侵犯了您的版权,请来信告知,我们将在5个工作日内处理。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