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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析检察指导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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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7:25: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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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检察指导侦查的含义  ……………………………………………………1
1、 检察指导侦查的性质  …………………………………………………1
2、 检察指导侦查的宗旨   ………………………………………………2
3、 检察指导侦查的原则   ………………………………………………2
4、 检察指导侦查的案件范围   …………………………………………2
5、 检察指导侦查的分类   ………………………………………………2
二、 检察指导侦查的必要性  ; ………………………………………………2
1、 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 ; …………………………………………………2
2、 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 …………………………………………………3
3、 符合我国侦查体制的现状 ; ……………………………………………4
4、 符合全球化的时代背景 ; ………………………………………………5
三、 检察指导侦查体制的设置与运作 ; ………………………………………5
1、 检察指导侦查的设置; ……………………………………………………5
2、检察指导侦查的基本做法; ………………………………………………6
                     
论文摘要: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现代公讼制度的改革要求检察机关和公安机的一切侦查工作都服务于庭审公诉,而检察指导侦查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也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更符合中国侦查体制的现状,也是国际形势的必然。检察机关通过宏观和微观上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指导,使公安机关不论从程序还是取证环节都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所取证据合法有效,形成索链,这样在公诉环节才有一个较好的诉讼效果,更好的惩治犯罪,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稳定。通过科学有效的设置,才能使检察指导侦查工作体制更好的运作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法实行法律监督。"强化诉讼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工作五大任务之一,诉讼监督是维护司法正义,实现社会主义公平与正义的重要保障 ,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根本职责。而实施检察指导侦查是加强公、检配合,提高案件质量,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础。
一、检察指导侦查的含义
所谓检察指导侦查,是指检察机关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出发,及时介入侦查机关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帮助它确定正确的侦查方向,指导侦查人员围绕起诉指控所需,准确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证据的侦查监督活动。从这个概念和定义上它有三层意思:一,关于对证据的引导;二,关于侦查方向的引导;三,就是监督。①
1、检察指导侦查的性质。检察机关担负着两项职能,一个是法律监督的职能,另一种是古今中外传统的职能,就是公诉的职能,不管是从立法上还是从公诉机关发展的趋势来看,这两项权力应该是并列的,尤其是公诉权能,作为传统意义上的公诉机关基本的职能,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检察指导侦查更重要地是为了实现公诉的职能,是属于公诉权的延伸,向侦查权的延伸,是为了保障公诉权的实现,或者说是更有效地行使公诉权,保障胜诉率而实施的一项工作。
2、检察指导侦查的宗旨:是为了加强公、检协调、配合、沟通,使二机关形成合力,建立检察指导侦查取证新机制 ,通过规范取证行为,提高取证效力、体现监督与制约,确保案件质量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为核心,以实现追诉犯罪和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为目的。
3、检察指导侦查的原则:突出监督、增强配合,体现制约;配合不迁就,制约不制肘,指导不领导;引导不代替侦查,讨论不代替定论。
4、检察指导侦查的案件范围:重特大、疑难、复杂案件;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案件;上级机关交办、督办的案件;立案监督的案件;公安机关要求或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指导的案件。
5、检察指导侦查分为宏观指导和微观指导。宏观指导表现在对侦查机关执法现理念的引导与校正,对公安各侦查部门进行指导侦查,了解各办案部门的安件受理、立案情况,重点监督办案程序上是否合法,取证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手续是否完备,有无该立不立及不该立而立案件,公安部门各侦查部门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微观指导表现在对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全及侦查方向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侦查机关的执法行为和取证行为,将侦查机关的意志转变为检察机关的意志,形成一种共同的意志和合力。②
二、检察指导侦查的必要性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环节,一定程度上已经起到了帮助纠错的作用。然而,这种事后性、被动式的监督,毕竟是侦查活动已进行到一定阶段或已经终结的弥补性措施。当案卷移送到检察环节时,许多影响案件侦查质量的问题,可能已成事实;甚至个别关键性的证据,可能会因时过境迁而无法弥补。因此,检察机关应当突破以往消极坐等审查、空提补查建议的监督形式,将参与侦查的时间前移,延伸至受理、提请批准逮捕之前的发、破案、立案阶段,及时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帮助确立侦查方向,指导侦查人员围绕指控犯罪来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证据,以使公检双方配合协调,形成强大的侦控合力,共同完成指控犯罪这一最终目标。
1、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我国的刑事诉讼体制分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公安负责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负责审查起诉,法院负责审判。前两个阶段均可以搜集证据,搜集的证据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后,由法庭决定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出庭采用的证据是经自己审查判断的,既包括全部采信侦查机关的证据,又包含否定侦查机关的证据。而这些证据是否被法庭采信,还要经过庭辩质证过程。旧的审判方式是法庭在核实了证据后再开庭,而新的庭审方式是当庭审查公诉证据,但侦查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之间的关系未有任何新的调整,办案的个体因素也没有作更大的变化,所以公诉机关及其个人所承担的压力与责任正在逐步地加强。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庭审诉讼模式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对抗式的当事人主义,又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国家职权主义。它强调实体与程序并重的价值观,力图体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理性要求,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中注入某些当事人主义对抗诉讼的因素,增强了民主色彩,强化了控辩双方对庭审过程的主导控制与推进,加强了控辩双方的平等与对抗。它强调了审判前的侦、捕、诉联系,淡化了公诉、审判双方庭审前的联系,强化了辩护的介入强度,营造了一个全新的控、辩、审诉讼构造。侦查固然是独立的诉讼阶段,但其侦查成果必须通过控诉来实现,而控诉在诉讼中又须借助侦查的成果来完成自己的任务。所以,侦、捕、诉在诉讼格局中均属控方,其目的、任务具有同质性、一致性,这种诉讼格局本身就确立了公诉的中心地位。由此可见检察机关监督侦查的必要性。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环节必须承担案件质量把关,故而确立"检察指导侦查","以公诉为中心,侦查服务公诉"已是必然③。
2、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新的《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大大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作出程序性约束规定。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庭审制度由纠问庭审模式的有罪推定改革为控辩式无罪推定模式,中立的法官要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现行阶段虽然没有正式成文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条文中,对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分别作出了"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只有经过当庭质证并被合议庭采信后,所举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如果合议庭认为证据不足,可以当庭作出无罪判决。这就大大增加了公诉人庭审活动的风险性和指控揭露犯罪的难度。检察公诉环节上的证据,来源于侦查。新的庭审方式对公诉活动提出了新的挑战,同样也对公安机关案件侦查的质量提出了更为严峻的考验。如果合议庭认为犯罪证据不足或者证据收集不合法而作出无罪判决,实质上也就否定了全部的侦查活动。因此,高质量的侦查活动,应当着眼于庭审公诉的标准,合法收集取证,并形成完整体系,成为检察官出庭提供指控犯罪所需要的准确全面的证据。然而,受“先入为主”,“重口供、轻证据”侦查思维的影响,侦查人员不可避免地会忽视赖以定案的证据之间的一致性、衔接性和完整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有罪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辩论后才予采信,庭审证据质证中,因程序违法所收集的证据被排除亦屡见不鲜。然而,受“先入为主”,“重口供、轻证据”侦查思维的影响,侦查人员不可避免地会忽视赖以定案的证据之间的一致性、衔接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要想摆脱这些思维惯性的阴影,有必要借助检察人员在熟悉、了解庭审诉讼程序和证据要求方面的优势,让其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予以跟踪性的帮助和指导,以确保侦查活动符合控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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