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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中 惩罚性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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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7:22: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摘要:中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体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本文从该条的分析入手,具体阐述了此项制度的内容和要件。然后,文章提出该制度在具体适用中遇到的问题。通过对学理上不同意见的讨论,本文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消法中存在的价值。最后,借鉴英美、大陆两大法系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完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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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惩罚性赔偿金; 消费者; 消费; 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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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惩罚性赔偿具体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49条(以下称《消法》),这一规定有助于遏制不法经营,鼓励消费者依法维权,是对我国民法赔偿制度的补充和完善①。它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中“补偿性赔偿制度”的束缚,有力的打击了消费市场中恶意制假造假等侵权行为,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力武器。但第49条的规定较笼统,面对我国消费市场日新月益的变化,其在具体适用中出现了一些伺题。比如说,在新的消费形势下,该条中的法律名词的含义是否也需随之发生变化,新的含义该如何理解;另外,有一些学者对我国《消法》中的赔偿制度持否定态度,那么就此制度在我国有无存在的必要呢?本文将针对这一系列的问题,通过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来具体阐述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同时借鉴英美和大陆两大法系的相关规定,使我国的此项制度能够吸取二者之精华,更加充实、完善。
一、分析《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容及要件
我国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见于《消法》第49条,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它“首次在我国法律上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顺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有利于“惩罚不法行为人,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
根据《消法》49条之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金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
1、“消费领域中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关系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是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义务主体,消费者接受商品或服务,是惩罚性赔偿金请求权的权利主体。
2、“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发生在消费领域”。以经济学的观点,消费是“人物消耗一定的生活资料和劳务以满足生活需要的过程”。消费是针对消费者而言的,是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产品由生产者转移到消费者的过程,以及消费者在消耗这些产品的过程,在这样的过程中,才能发生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其中经营者的行为是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消费者的行为是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以及在接受商品或者服务后的使用或者其它的消费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表明这种关系的标志是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合同行为,没有上述合同关系就不存在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
3、“经营者的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时候,有欺诈行为”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就是欺诈行为”。在消费合同领域,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或提供偷工减料、以假充真等名不副实的服务均属合同欺诈行为。这种合同欺诈行为构成惩罚性赔偿金只要具备欺诈行为即可,此时不需具备损害事实的要件。
二、《消法》第49条具体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对“消费者”一词的理解和认定
我国《消法》没有对“消费者”这一明确的定义,只在第二条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据此,我国目前的做法是把消费者限定为“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个人或单位”。这一规定较为笼统,存在以下问题。 ;
1、消费主体的理解与认定
根据上述规定消费主体为“个人与单位”,就个人而言,一个商人为他的办公室购买一台空调,该商人的购买行为是否受《消法》调整,就我国目前相关规定来看是很难加以确定的。因为上述行为可能同时产生这样的效果:即既改善了工作条件,又方便了生活,对生产、生活都有利。若因该空调的质量产生了法律上的诉讼,该商人能否以消费者的身份起诉呢?另外,就单位而言,能否作为消费者?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明确规定单位不能作为消费者,因为单位生活消费最终表现为个人消费,而我国对此未作明确。因此,建议在定义中规定“消费者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直接和它的贸易、商业和生产有关”,从而明确消费主体的含义和范围。
2、关于消费对象即“商品”或“服务”的适用范围
我国现有《消法》制定于改革开放之初,针对的是当时普通商品市场存在的假冒缺斤的问题。最初,“商品”范围很狭窄,现在,随着经济的发展,消费市场正在逐步扩大,汽车、住房等大宗物品正成为家庭消费的对象。因此,应该“在《消法》中扩大商品的内涵,把近年来走入广大消费者生活的新商品也包括进去”。以扩大消费者的范围。另外,笔者认为,对于近年来被广为关注的医患纠纷,也应把患者作为消费者,把医患关系列入消费关系。因为医患关系的实质具有消费服务的性质。首先,医患关系中确有某些盈利性成份,特别是医疗美容,更是纯属这种行为。而且,患者看病不仅是消费,而且是为了人的生存而必不可少的生存消费。故十分有必要将患者也列入消费者的范围之中,使其有权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金。
3、“王海”是否为消费者 ;
自《消法》实施以来,以王海为代表的购假索赔之风在全国各地盛行,此种现象被称为王海现象,是否可将王海作为消费者而适用惩罚性赔偿金一直存在广泛的争议。
有的学者认为:制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一方面在于其惩罚性,即制裁不法商人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在于其鼓励性,即鼓励人们同制假卖假、提供欺诈性服务的不法商人作斗争,并且用相应的奖励(惩罚性赔偿金)来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无论知假也好,不知也好,一律作为消费者来对待,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笔者不赞同以上观点。根据《消法》第2条,成为消费者的要件之一必须是为了生活消费,依民法解释学,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都不得违背法律条文可能的文义。毫无疑问,“购假索赔”已超出了为生活的需要一语可能的文义范围,若将王海们也视为消费者,只会给一些人的投机行为留有可乘之机,这种打假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交易的性质,其结果必然损害正常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故购假索赔者不属于消费者,不应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金。
第二、关于“欺诈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
从法律规范的性质来看,对欺诈行为加倍赔偿的规定,是确定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民事规范,但这种责任不是违约责任,而是一种无效合同的赔偿责任②。其中,对欺诈行为认定的往往在于对其主观构成要件的认定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的学说解释,在主观方面,欺诈行为必须以故意为构成要件。据此,《消法》上第49条中所说的欺诈行为的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而过失,即使重大过失也不构成欺诈行为。但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若要证明经营者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无消费者责任的要求更为严格,更大。此时,在评断经营者是否有欺诈行为时列举或归纳出此种主观心理状态下的客观行为表现形式是现实且有可操作性的。为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列举了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属欺诈行为的十三种客观表现。第四条还规定采用故意推定的办法。这样一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就变得客观化,从而真正体现了保护弱者--------消费者的利益。
第三、对“增加赔偿”的理解
“增加赔偿”是我国《消法》确立的惩罚性民事赔偿责任,这是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但由于其立法用语较含糊,在适用时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
1、赔偿金的赔偿范围
《消法》第49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是在返还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价款的基础上再赔偿这些费用的一倍,在这一条文中,关于对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这一术语具有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认为增加赔偿的损失仍然是指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对于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中的欺诈行为造成实际损害的,才属于增加赔偿的范围,没有不能要求这种赔偿。另一种理解认为,增加赔偿的损失是消费者的精神损害,有精神损害就应当赔偿,范围就是原来所付费用的一倍。笔者认为,这里所指的损失,可以包括消费者的精神损害,也可以包括消费者受到的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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