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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析中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创新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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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7:22: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 容 摘 要
近年来,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庭前证据交换已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和关注。最高院规定人民法院可在庭前交换证据,但不要求必须交换证据,故此项规定不属于法律的强制范畴,而当事人不申请交换证据,交换后又提出新证据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实践中,各地法院庭前证据交换已远远走在最高院规定的前面,这种庭前证据交换的方式,为各地法院改革其原有的可逆性审理结构,提高了制度上的可能性与实践上的可行性。但我国庭前证据交换缺乏必要和具体的操作规则,如证据交换的对象主要限于书面证据,内容上除对证据交换的范围方式,程序有所规定外,找不到其中应有的制度建设。与国外相比,我国庭前证据交换既无合法性、强制性,也无完备性、系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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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证据交换,即当事人对有关案件事实和信息审前交流,国外称之为证据先悉程序或证据开示制度,它始于英国的衡平法实践。目前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确立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并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概况以及有关理论与实践。
(一)立法根据的缺乏
近年来,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庭前证据交换已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和关注。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5月6日颁布施行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4条规定,开庭前“合议庭成员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核对证据**对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开庭时经当事人确认后可不再核对质证**;”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苦干规定》《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等文件以及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可在庭前交换证据。2001年12月3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粗略规定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如规定庭前证据交换可以经当事人申请进行,证据较多,疑难复杂案件,应进行证据交换。最高院的规定只是明确人民法院可在庭前交换证据,并未要求必须庭前交换证据。可见,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并没有纳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规定庭前不交换证据依法所应承担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不申请交换证据,交换后又提出新证据的现象仍时有发生。
(二)庭前证据交换的实践缺陷
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庭前证据交换尝试,已远远走在最高院规定的前面。这种庭前证据交换的方式,为各地法院改革其原有的可逆性审理结构,提高了制度上的可能性与实践上的可行性。但是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缺乏必要和具体的操作规则,如证据交换的对象主要限于书面证据,内容上除对证据交换的范围方式,程序有所规定外,找不到其中应有的制度建设。实践中有的法院把证据交换理解为提前开庭,或等同于质证、认证,有的只是简单的送达证据副本了事,且多数情况下只向被告单方开示证据,原告得不到相应的证据交换。同时,我国还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庭前、庭中、庭后乃至上诉,再审中都可以提出新证据、新主张,使得庭前交换证据丧失实际意义。与国外相比,我国庭前证据交换既无合法性、强制性、也乏完备性、系统性。
(三)中外双方对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不同理解
庭前交换证据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一项具体法律制度。这一诉讼模式的理论基石和精髓即为程序正义理念。而我国诉法和司法实践一直奉行浓厚的程序工具主义观念,“重实体,轻程序”已成为司法习惯,这样对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缺乏足够重视,难以顾及追求程序正义。如我国在证明观念上坚持客观真实标准,力求客观真实,对当事人提出证据不加以任何诉讼阶段限制;明确法院有权全面调查核实证据,且不受阶段性限制;法院有权启动、推进民事诉讼程序,不受当事人事实主张的限制,如依职权提起再审,裁定诉讼保全,裁定不准撤诉等即为实证。在这种诉讼理念和体制的支配下,即便建立起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也会陷入难以运作的困境。
二、建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对我国现行程序法的影响
由于庭前证据的先天不足,有人认为,“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庭前证据交换的作法并未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不宜推行庭前证据交换。”对此观点,“笔者认为现代各国诉讼程序模式均朝着”“充分庭前准备,相对集中审理”发展,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审前准备程序越来越受到重视。作为庭前准备程序的一部分,庭前证据交换可以发挥重要作用:(1)明确争议论点,充分体现对抗性。通过庭前证据交换,当事人可在开庭前充分准备质证意见,在法庭上开展高质量的质证和辨论。(2)提高庭审效率,发挥庭审功能,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对争议焦点有了清楚把握,可引导庭审的开展,并有利于案件的和解和撤诉。(3)避免证据突袭,有利于司法公正。利用法律上的技巧获取与事实相违背的胜诉结果显然有悖于诉讼的价值。庭前证据交换一般都在庭审之前通过交换掌握对方当事人证据,避免突然袭击。
(一)正义观念的现实主义化
“公正,效益”是现代民事诉讼的两在基本价值目标。作为公正载体的民事诉讼制度,实质上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的分配程序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过程,它本质上要求将公正作为最高价值。但公正并不是民事诉讼的唯一价值目标。现代民事诉讼“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的法谚,实际上隐含着现代司法制度对正义的更高要求,揭示了诉讼效益和诉讼公正不可分割的联系。对效益的追求使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在改革其民事诉讼制的过程中必然重视程序正义的问题。诉讼当事人一方面对审判结果的可预测性,审理过程的透明度以及居中裁判者的中立性产生了更为迫切和强烈的要求;另一方面,把处理纠纷所需的费用也计入自己经济活动的成本,并对根据这种合理的计算纠纷处理过程中采取的行动承担责任,同样开始成为人们广泛接受和承认的行为样式。
(二)突破现有的法律框架
目前,我国司法界较为流行的一句话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改革的概念本身具有突破原有框架的意义,它包括革新和改变两层含义,意味着必然与以前不同。我国目前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无疑不是改良,更不是对原有法律的简单诠释。此外,从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改革的经验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是采用实践先行的做法,其改革过程具有以下特点:(1)突破原有法律框架;(2)采用司法的解释或制定诉讼规则等方式进行改革;(3)在法院系统中采取由点到面的改革方式。这些实践经验对我国目前的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不无借鉴意义。
(三)法律移植与本土资源的结合
我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改革同样涉及到法律借鉴或移植的问题。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历经数百年市场经济的孕育和启蒙运动的理性洗礼,已变的相当完善的成熟,是我国变革传统司法体制可资吸收借鉴的宝贵资源。但是西方司法制度也并非尽善尽美,而且每一项诉讼制度都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源,社会背景,集中体现和反映着具体某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司法等诸方面制度、理念及发展的态势,因此,在移植庭前交换证据制度时,全盘照抄照搬的做法决不可取,必须冷静分析其合理内核及配套规则,切实从我国国情出发,吸取国外之精华,使之有机地消化和融合于我国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之中。
三、如何完善我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任何一项诉讼制度,都有其赖以生存和运作的环境,离开这个环境,再好再完美的制度也不能得到真正贯彻实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效能发挥需要作为其生存,发展起点的基础制度的完善,自身规则的系统优化和各项保障制度的完善。为此,认为需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完善我国程序等证据立法,创造良好的运行环境
庭前交换证据属庭前准备程序,近年来司法解释虽然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但根本不能适应现实需要,立法明显滞后于实践,制定完善的包括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在内的证据立法势在必行。首先,要明确程序正义理念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尊重当事人在证据交换程序的主体者地位,法官则保持理性和中立,以当事人提供的意见和主张为依据,通过设立举证时限,及时固定交换结果,终结程序。概而言之,就是建立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庭前交换证据现则体系。其次,要尽快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庭前证据交换制定是诉讼运作的起点和基础,作为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无法脱离整个证据规则单独运作,二者相辅相成,互为促进。只有制定完备的证据法典,作为证据中一项独立的制度,庭前证据交换的运转才能更加顺利。其次,构建“法律真实”证明模式。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在诉讼证明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定是真实的程序。传统证据法以“客观真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标准,容易导致诉讼的拖延、裁判的不稳定,法官主动性被遏制,无助于司法公正。最后是优化司法环境。目前的司法环境尚不能为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提供合适的土壤,如法院的人权、财权、物权受制于地方,在当事人参与诉讼未遵守证据交换义务而导致证据失权。为此,构造证据交换制度,必须优化环境。落实司法权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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