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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证人作证豁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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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证人作证豁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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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7: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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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一、证人作证豁免权的界定……………………………………………………1
二、证人作证豁免权的体现……………………………………………………2
三、证人作证豁免权的正当化分析……………………………………………4
结 语…………………………………………………………………………6
参考文献…………………………………………………………………………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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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 纲
一、证人作证豁免权的界定
二、证人作证豁免权的体现
(一)公务特权
(二)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
(三)“亲亲相为隐”的特权
(四)职务上的特权
三、证人作证豁免权的正当化分析
(一)证人作证豁免权的制度价值,在于它是对证人人权保障的体现。
(二); 证人作证豁免权制度的价值,体现了对人文精神的关怀和亲情关系的尊重,以及对正常社会伦理道德观的维持。
(三); 证人作证豁免权的制度价值,还在于它体现了对特定社会关系的保护和对社会公众利益的维持。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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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文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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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作证豁免权是证人的适格性与可强迫性相分离的一种体现,它包括“公务特权”、“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亲亲相为隐”的特权、“职务上的特权”和“非法取得证据的排除”第五种情况;证人作证豁免权体现了对证人及其相关社会利益与特定社会关系的保护,是各种利益均衡的产物;我国有关证人作证豁免权的立法阙如,未来制定的证据法典应确立一套关于我国证人作证豁免权的法律适用规则。
证人作证问题,是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中的重大问题。长期以来,人们在抱怨证人作证难的同时,却忽视了对证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人们在一味追求证人出庭作证率的过程中,同时又淡漠了与此相关联社会关系的保护。因此,关注和重视证人权益,加强与此相关联社会关系的保护,实现利益价值选择的均衡,乃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其中,证人作证豁免权问题,就是一个具有重大的研究价值与现实意义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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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证人权利 证人作证豁免权 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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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人作证豁免权的界定
豁免(Immunityty)一词,通常具有“免除”、“免去”的意思;相应地,“证人作证豁免权”(Immunityty of witness)的内涵,要比通常所说的“证人特权”(Pivilege of witness)或证人的“证言拒绝权”等含义丰富得多,它是特指对于负有作证义务的证人,在特殊情形时,法律免除其作证义务的权利。其核心内容在于:“一个证人可依法对已掌握的有关涉及案情的事实不予陈述,拒绝法庭对其进行的调查询问以及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1]
而按照传统理论,证人的适格性与可强迫性是相一致的,或者至少是“相联系”的。[2]凡是证人,都有义务作证,这是我们的一贯立场,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就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真如此吗?笔者不以为然。因为证人的适格性(Competence)的关键,主要是解决证人能力或者证人资格的问题,也就是哪些人有权作证。一般认为,自然人只要具备四个条件,就有资格作证:(1)有感受和记忆能力;(2)能正确表达;(3)亲自耳闻目睹了案件事实;(4)理解宣誓作证的义务。而证人的可强迫性(Commpellability),是指对于适格的证人可以强迫其出庭作证,对于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将给予一定的惩戒。在证人的适格性与可强迫性的关系上,一般学者认为,“证人的适格性是可强迫性的前提,不具有适格性的人,就不具有可强迫性;具有可强迫性者,必须是适格的证人。”这实际上是同义反复,而对问题的另一方面――“具有适格性的人,未必可以强迫作证”,却避而未谈。笔者认为这是不全面的,事实上,证人的适格性与可强迫性是可以分离的,“证人作证豁免权”就是这种分离的体现。
另外,关于“证人作证豁免权”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它是一种“公法上的抗辩权”,并阐述道:“将证言拒绝权的性质界定为公法上的权利,其实就是将证言拒绝限定为法定权利,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才有可能行使该权利。这样规定的目的,一可以排除证人等基于民事实体法上意思自治等原则将私法权利扩大为公法权利,二可以明确该权利的重要性质,禁止证人滥用该权利。”[3]笔者认为,这种将“证人作证豁免权”的性质界定为“公法上抗辩权”的作法,有失偏颇。毫无疑问,证人作证涉及到公共利益,它具有公法上的属性,但同时它有时又会体现出私法上的特点,这在民事案件上表现得尤为突出。比如,在一货物买卖的合同纠纷中,某享有作证豁免权的证人,就可以通过与一方当事人的讨价还价来决定是否放弃作证豁免权。因此,“证人作证豁免权”的任意处置性,一定程度上也显示了这种权利的私权性质。所以,“证人作证豁免权”――恰当的说,兼具公权与私权的特性。
二、证人作证豁免权的体现
证人作证豁免权的内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务特权
证人有权就有关公务秘密的问题拒绝回答。例如,英国法律规定,本国国王(或元首)、外国国王(或元首)、驻外大使、高级专员和外交官,不能被迫作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273条和第274条对此也予以有条件的承认,该法规定“以官吏或曾为官吏的人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的秘密进行询问时,法院应得到该监督官厅的许可”,以内阁总理大臣、其他国务大臣、众议院、参议院议员或曾任其职务的人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的秘密进行询问时,法院应得到内阁或众、参议院的许可。而在德国,以法官、公务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为证人时,询问关于职务上应守秘密的事项,以及许可其作证的问题,适用公务员法中的特别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对此也有类似的规定。
可见,对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职业活动中获取的秘密予以特殊保护,免除其就此作证的义务,这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
(二)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
如果证人提供证言,有可能使自己或自己的亲属受牵连以至受刑事追究或被判有罪时,就可以免除该证人提供证言的义务。这一原则是被告人所享有的“拒绝自证其罪特权”(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的延伸,它最早起源于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后在世界各国中得到普遍确立。
证人所享有的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不仅适用于民事、刑事审判程序、大陪审团调查程序(美国),而且适用行政的、立法机关的听证、调查程序。[4]这种特权的特点表现为:(1)在适用主体上,较为宽泛,既适用于证人,又适用证人的亲属;(2)在适用事由上,既包括有可能遭致刑事追诉或处罚的事项,也包括名誉上受损(Disrepution)的情形,还有财产上权益受损害的情况。可见,证人享有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对证人权益保障的力度是很大的。
(三)“亲亲相为隐”的特权
这是指夫妻之间或者特定亲等的亲属之间,不得就从对方获知的信息作证或作不利于对方陈述。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凡证人遇以下婚姻关系或亲属关系的,有权拒绝作证:1.系当事人一方的未婚配偶;2.系当事人一方的配偶,包括婚姻关系已不存在的;3.系现在或者过去是当事人一方的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或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或二亲等以内的旁系姻亲。而菲律宾新证据规则第130条第25条“父母子女的特权”中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作证反对其父母及其他直系尊亲属、子女及其他直系卑亲属。而当在一有数位被告的诉讼程序中,证人虽只与该数位证人中之一人有亲属关系,仍有拒绝证言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对有关身份关系的规定更为宽泛。[5]证人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1.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或家长、家属者;2.与被告或自诉人订人婚约者;3.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现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诉人为其法定代理人者。香港《诉讼证据条例》规定,拒绝作证权主要体现在夫妻之间,任何诉讼事件,都不得强使夫或妻泄露婚姻期间所收其配偶之通讯。而在美国,婚姻特权包括拒绝提出不利对方的证据权和夫妻间的谈话守秘权,但能够证明夫妻间交谈内容的其他人,可以在法庭中予以披露。可见,赋予夫妻和亲属之间的作证豁免权,是世界各国证据立法的普遍趋势。这对于维持人们正常的伦理道德观,不无益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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