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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以人民的名义命名并感受司法之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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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以人民的名义命名并感受司法之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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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7:0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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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司法和司法权/人民性
内容提要:我国法律和政治制度的人民性决定司法的人民性特征,其具体表现在与人大的关系上,群众对审判活动的参与上,司法机关工作的职责范围上,法院审判方式上,以及司法工作的宗旨上。人民法院实现司法人民性的目标应在各大审判职能和执行工作方面充分发挥应有的保障作用。
司法存在的前提是法律和制度,一个国家法律和制度的性质决定这个国家司法的性质。中国的法律和制度都是以人民的利益为根本和归宿而制定的,所以说中国的司法必然是人民的司法,人民性是我国司法的根本属性之一,以人民的名义命名的司法也就必然会让人民感受到无限的司法之美。正如荷尔德林所说:“有一件事坚定不移:无论是正午还是到夜半,永远有一个尺度适用于众生。而每个人也被特别指定尺度所允许的走向和目标,以及我们所能到达之所。”这里的“尺度”不是说自然界的自然法则和人类社会中的社会规则,而是法律。法治之光照耀着每一个人,法律依其引导功能为每一个处于法律关系之中的人指定了其所能到达之所。
一、司法人民性的前提解读——我国政治和法律制度的人民性。
纵观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可以发现,政治性和法律性是司法制度通行的特征,但由于其所属或所服务的政治制度不同,必然也会形成一些不同的个性或特性。即使有共性,也会受其政治制度的影响,以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我国司法制度的人民性特征正是由政治和法律制度的人民性所决定的,这种独一无二的特性是世界其他国家司法所不具备的,充分体现出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通过对政治制度的考察可以发现,我国政治制度的核心特性就是人民性。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国体,与国体相适应的政权组织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同这种国体相适应的政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它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一国两制”制度所构成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而在这些制度当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由选民直接或间接选举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统一管理国家事务的政治制度.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石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适合我国国情的根本政治制度,它直接体现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是建立我国其他国家管理制度的基础。这一制度体系被我国宪法以法律的名义规定下来,作为人类社会政治文明发展的重要成果,既保证了公民政治参与权利的平等性,最大限度地扩大了政治权利主体的范围,又体现了公民享受实然权利的层次性,在制度的框架内保证了不同政治参与能力的主体政治参与程度相应的实现,体现了政治公平的发展方向。我国政治制度的设计,其价值基础既不是简单的机会均等,也不是绝对的平均主义,而是包含机会均等在内的差别对待。这种价值取向既是由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的,也是由地区差异、群体差异较大的国情决定的,更是市场经济重视差别的原则对政治领域的必然要求。这种政治制度在最大限度地扩大政治权利主体范围的同时,又在制度上保证了不同群体的主体政治参与的多层次性,体现了不同社会制度、不同民族、不同地区、不同阶层、不同群体的政治权利主体之间的差别,从而最大限度地调动了广大人民群众政治参与的积极性,代表着政治公平的发展方向并且实现着新的政治公平。
在这种以人民性为根本特性的政治制度下,其所属法律制度的人民性显而易见。具体可概括为四个方面: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尊严和权利上人人平等,二是人人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每一个现代法律体系,或者说,每一个现代法治社会都是建立在平等原则的基础之上的。在当今中国社会里,法治所推行和维护的秩序是反对奴役、种族歧视、性别歧视等特权的秩序,是人性化的、符合每个人的天然要求的秩序。
(二)法律之内人人自由。凯撒说:“任何人生来都渴求自由,痛恨奴役。”康德则进一步说:“自由是每个人据其人性原则所拥有的一个唯一的和原始的权利。”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来,在法治所追求的价值中,自由居于最高地位(在马克思主义价值论中亦如此)。洛克曾简明扼要地说明了这一原则:“法律之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在我国,法律承认了公民的基本自由,并建立了一系列保障自由的制度。因为自由不仅是每一个人的天性,而且是所有人充分发展的必要条件。法治的意义就是通过法律来确定并维持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的平衡,以便人人自由得到最大限度的确认和保障。
(三)法律之中人人照顾。法治的真谛是人权,我国的法律制度不仅是温情的、符合人性的,而且寓德于法之中将德治作为是法治的题中应有之义。通过民主的立法程序,把社会的道德共识转变为法律;通过立法技术把模糊的道德原则转变为具体明确的法律原则和规范;通过把道德确定为法律的基础和补充,使法律与道德相辅相成。在这样的法律框架下,人人皆充分享受到了法律的照顾。可以说21世纪的中国法治,所表现的制度是民主,所统摄的灵魂是人权。
(四)法律之下人人低头。这并不是说法治在人之上,而是说所有的主体包括个人和组织都要服从秩序,而这种秩序归根到底是为人服务的。法律之下人人低头是针对如下两种主体而言的:一是那些试图以个人意志或力量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个人;二是从市民社会产生又凌驾于市民社会之上的国家及其机构。
二、司法人民性的内容解读——我国法院的职能和司法权的人民性。
我国司法制度的政治性、人民性和法律性三大特征,从理念上可索源于十六大报告提出的“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三个至上”,即“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又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司法工作的指导方针,从而也为我国司法制度的政治性、人民性和法律性特征,奠定了一脉相承的理论基础。
从我国司法权的行使者法院的职能来看,其人民性特性也是非常明显的,从名称上看,我国各级法院明确冠以“人民”二字,人民法官、人民陪审员等都是如此,其他国家基本上没有如此命名。既然是人民的法院,其司法活动就必然是为人民服务的。和其他国家的法院职能一样,我国法院的基本职能有三个方面:1、审判案件;2、细化规则落实法条;3、为社会树立公正之典范。但除此外,我国人民法院既然冠以“人民”的字样,其司法为民和便民的使命是其他国家的法院所不具备的。详言之,应当至少在以下方面提供为民服务:在司法组织上,要便于人民及时起诉和法院有效处理;在司法活动上,应该坚持司法平等和求是原则;在司法程序上,应力求手续简便、通俗易懂。
我国司法“人民性”的另外一个表面特征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完成人民授权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程序。这在其他国家也是少见的。人民法院的名称和人民法院院长通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还只是我国司法制度人民性的表面特征,我国宪法确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才是决定这一特性的根本原因。我国司法机关与各级人大的关系并不是西方三权分立体制中的立法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在三权分立制度下,司法权通过行使违宪审查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形成制约,而我国的违宪审查权没有授予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保留了这一权力。另一方面,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行政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也不在司法审查的权限之内。我国的法院其实就相当于许多国家的普通法院,不能与他们的宪法法院和有违宪审查权的最高法院的地位相比。在三权分立制度下,立法机关除了任免法官时行使多数同意权外,由于受司法独立原则的限制,议会不能对法院和现任法官产生任何影响,更没有监督权。我国的司法权产生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正副庭长、审判员由常委会任免,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受人大的集体监督。简单地说,我国人大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不是相互制约的关系,而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具体来说,我国司法制度的“人民性”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司法机关与人民代表的关系上看,我国司法机关以“司法为民”为指导,以人民是否满意为司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每年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工作报告的审查和表决被视为人民满意度的年度检验标准之一;而西方司法制度用终审制度等维护司法权威,强调公权和私权对司法权的绝对服从并形成了传统,法官一经任命,除到退休年龄和腐败原因外,终身任职,现任法官基本上不受立法机关和民意代表的监督。
2.从人民群众参与审判工作的程度来看,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可以分享法官的权力,参加审判活动全过程,不仅决定事实,而且参加法律适用的合议,形成合议庭多数意见,并依此作出判决,事实上我国实行的是参审制。而在采用陪审团制度的国家,陪审团成员只能认定事实,不能决定法律的适用,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的程度有限。不过,陪审团制度中也有几个亮点值得我们借鉴过来进一步增强我国司法制度的“人民性”特征。比如,陪审团成员没有文化程度限制,只要识字就行。另外,当事人对是否要求陪审团陪审有选择权,这一点也有可合理借鉴之处。它一方面可以扩大人民群众参与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对是否有罪的事实判定,被告只有服从的义务,没有上诉的路可走,同时也从一个侧面提高了法院判决的公信力。
3.从司法机关工作的职责范围来看,我国的审判机关和法官,特别是院长,承担着审判以外的许多工作,比如经费保障、法庭建设、司法体制改革、与人大及其代表保持联系和沟通等。法官除了判案,还要做人民群众的思想工作和社会稳定工作,以及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而西方国家法官的唯一职责就是坐堂问案,司法机关的作用就是作出裁判,其他与审判无关的工作都由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承担。
4.从审判方式来看,马锡五审判方式为我国司法制度的“人民性”作了最直白的示范,巡回法庭、马背法庭、诉讼调解等各种便民、利民的审判方式在不同时期都发挥过贴近民众的突出作用。人民法官的真正含义在此过程中发挥得淋漓尽致。这些审判方式在高高在上的西方法官眼中,要么难以理解,要么不屑一顾。他们认为,法官应该是一个孤独而神圣的职业,越远离人间凡尘,就越接近法律殿堂的神圣。
5.从司法工作的宗旨来看,我国审判机关办案时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统一,三大诉讼法分别规定了一、二审和再审的审理、结案期限,这不仅符合我国国情的需要,而且也反映了人民大众对“公正、高效”的愿望和要求。而外国法官的词典中基本上没有“效率”的概念,他们以追求“公正”为唯一目标,外国的诉讼法也没有审理案件的时限规定,一个案件拖延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是家常便饭。欧洲人权法院判决国家败诉的案由最多的是拖延审判。在此压力之下,一些欧美国家的法院也正在进行程序改革,试图提高审判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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