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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由飞行员集体返航事件引发的法律问题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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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7:00: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 要] 飞行员集体返航事件引发全社会的强烈关注,如何规范飞行员流动成为一个热点飞行员作为特殊领域的专门人 才,有必要为其单独立法,以便明确飞行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基于法定的正当事由,预告时间也应在30日的基础上延长在约定竞业禁止义务时,必须贯彻用人单位支付代价在先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支付代价,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无权追究劳动者的违约责任或要求损害赔偿法律在违约金的态度上应基于特殊人才的稳定性考虑,在适用性上适度放宽
  [关键词] 飞行员;单方解决劳动合同;竞业限制;违约金
  
  2007年5月17日,云南首例飞行员辞职纠纷尚未尘埃落地,2008年3月31日,东航云南分公司14个航班在飞到目的地上空后又全部飞回昆明,导致昆明机场大量旅客滞留近几年,飞行员辞职跳槽,航空公司巨额索赔等事件频发,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有些法律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
  
  一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的问题
  
  根据《劳动法》第31条及《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飞行员流动问题同样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话,这里面涉及两个问题:第一,30日的单方解除预告是否适用于飞行员这一专业技术水平要求较高的职业第二,飞行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有法定情形的规定
  飞行员集体返航事件引发了全社会的强烈关注为了使飞行人员的流动管理有章可循,确保飞行队伍稳定,维护用人单位和飞行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有法可依五部委新修订的《民航华东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办法》于4月1日开始实施,对飞行员流动规定了新条件,即华东地区开始实行的新办法要求飞行员满足三个条件才可以流动:1.已经向现用人单位递交了流动申请并已获得同意2.拟用人单位和现用人单位已经协商一致同意订立飞行人员流动协议并对培训费用的支付金额作出约定3.尚未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而对于航空公司来说,办法中则要求飞行员每年的流出比例不得超过本单位飞行员总数的1%
  对此,各界反应不一部分法律界人士认为,该规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限制了飞行员择业自由,这一做法并不能从根本解决问题而业内人员则认为,飞行员是民航业目前的短缺资源,该政策有利于飞行员依法有序流动,避免传统航空公司的损失,虽然短期对新成立的航空公司有一定影响,但从长期来看,该规范对整个市场是有利的
  在规范飞行员流动的条件中,有一条即“尚未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可谓用心良苦一方面尽量避免在法律适用上不与劳动合同法冲突,另一方面,希望双方通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有一个可供参考的标准之所以说是一个参考标准,是因为一旦进入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五部委的规定对法院根本就不适用
  但是,在民航的市场化体制还不健全的前提下,飞行员流动完全套用劳动合同法,笔者认为并不合适正如有人认为的那样,要求《劳动合同法》来平息飞行员的辞职风波是不现实的,是对现有的劳资关系法规的苛责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虽然使劳动者获得了充分的职业选择自由,保障了劳动力的自由流动,但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劳动者,特别是重要岗位的劳动者或者是在用人单位起重要作用的劳动者的流动,会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经营,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正因为考虑到这一点,法律条款中才规定了30日预告期但运用中的难题在于,不同素质的劳动者其可替代的程度不一样,高级人才的可替代程度低于普通劳动者当今社会已发展到知识经济时代,许多行业和领域的专门人才管理人才和“高级打工仔”很难在30日内找到替代者,而具有专业知识和特殊技能以及掌握现代管理经验的高级人才是现代企业获取竞争优势谋求生存和发展的决定性因素法律只规定30日的预告期,就显得很不合理,应针对不同的人才和岗位考虑延长或缩短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预告期限
  笔者认为,如果一定要通过《劳动合同法》来承受民航市场的不能承受之重的话,《劳动合同法》第37条授予劳动者无条件的预告解除权并不适合飞行员飞行员属于特殊领域的专门人才,当前,飞行员还是一种短缺资源,如果飞行员随意跳槽流动,必然造成人心不稳,而且非常容易对飞行安全造成影响因此,有必要为特殊人才流动单独立法,明确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基于法定的正当事由,并且预告的时间应在30日的基础上延长
  
  二竞业限制的问题
  
  2007年5月17日,云南分公司某飞行员向分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但公司不同意,提出了1257万余元的“天价索赔”,并要求该飞行员承担法律规定的禁止义务,即3年内不得从事航空运输飞行工作东航云南分公司为什么要求该飞行员3年内不得从事航空运输飞行工作呢?东航云南分公司认为:1999年,该飞行员任机长以来,特别是2003年担任飞行员教员后,成为公司飞行员队伍中的核心,知道公司飞行员的人事情况航班运营状况等众多商业秘密,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应该承担相应的竞业禁止义务该飞行员则说:“我并没有与公司签订任何竞业禁止性约定,任何一个飞行员都可能在自己职权范围了解一些东西,我并不了解公司的商业秘密”
  也就是说,本案除了赔偿数额是一个争议焦点外,另一个争议焦点就是该飞行员是否应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竞业禁止,顾名思义就是从事竞争性行为之禁止,是指企业为保守商业秘密和维持竞争优势,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禁止相关人员在本企业工作期间以及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从事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者到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企业任职的一种法律制度《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由这一规定可以看出,适用竞业限制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竞业限制的主体是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2.竞业禁止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3.竞业禁止所要禁止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关系;4.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那么从主体看,飞行员是否属于高级技术人员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呢?纵观各国竞业禁止制度的实践,竞业禁止义务的来源无非是以下两个:一是以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49条第4第5第7款《日本商法典》第264条等均是关于董事经理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二是依当事人约定而产生契约自由乃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依契约自由原则,个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完全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意志,只要不违背法律,不伤害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不干涉因此,除极少数国家外,绝大多数国家都允许具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来规定竞业禁止义务因此,飞行员不管是否属于法定的高级技术人员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双方约定的方式签定竞业限制的条款,但必须支付合理的经济补偿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条款,是以限制甚至牺牲劳动者的劳动就业权择业自主权为代价的当代社会各行各业的专业化分工日趋细密,劳动者如果离职后受到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条款的约束和限制,在约定的特定期间内不能运用自己的专业技能和自己所掌握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去另谋他职,就可能处于工作无着落生活无来源的失业状态用人单位在要求劳动者履行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义务时,必须以经济补偿作为代价来“购买”和“换取”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承诺和行为,这样才是公平合理的但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因此,约定劳动者履行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义务,应贯彻用人单位支付代价在先的原则也就是说,只有用人单位在支付了相应代价后,劳动者才负有履行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既不肯支付代价又要求劳动者履行保守商业秘密竞业禁止的约定,则该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相关条款就不能产生法律拘束力,用人单位在此情况下无权追究劳动者的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并且,补偿数额应体现等价原则,而不是象征性补偿今年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同时对经济补偿规定了最高限额,即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的规定对特殊领域的专门人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利因为特殊领域的专门人才的工资水平,多数远远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如果补偿大大低于特殊人才的实际劳动报酬,显然法律想要达到的立法目的很难实现,由此产生的劳动纠纷或违约概率将大大增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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