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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我国《物权法》中遗失物拾得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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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我国《物权法》中遗失物拾得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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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6:5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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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比较《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关于遗失物拾得制度的规定,《物权法》在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基本内容和立法价值取向有所发展和变化。然而,细究《物权法》中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基本内容,其不足之处也显而易见。为充分发挥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价值功能,应当予以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物权法;遗失物拾得制度;基本内容;发展;完善
所谓遗失物拾得制度是指规制因遗失物拾得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的总称。遗失物拾得制度作为一国物权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始终以其独特的制度功能对进一步明确物的归属,定分止争,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平衡当事人的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试以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基本内容为视角,对我国《物权法》中的遗失物拾得制度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我国《物权法》中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基本内容
2007年十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遗失物拾得制度作出了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本文在侧重分析拾得人的义务和权利的基础上,将我国《物权法》中的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基本内容概括如下。
(一)关于拾得人的义务和权利
1.拾得人的义务。(1)返还遗失物义务。即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对权利人负有返还义务。(2)通知义务。即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遗失物。(3)送交义务。即拾得人若不愿履行通知义务,则应当将遗失物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3)保管义务。即拾得人在将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2.拾得人的权利。(1)费用偿还请求权。即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拾得人有权请求权利人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2)意定报酬请求权。即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拾得人有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报酬给付义务。(3)拾得人的遗失物留置权。即权利人支付必要费用和意定报酬的义务与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义务应当同时履行,若权利人不支付必要费用和报酬,拾得人有权留置遗失物。
(二)关于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
1.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拾得人和有关部门均可成为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主体。
2.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发生事由。拾得人和有关部门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发生时间。拾得人在将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关于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法律后果
所谓拾得人侵占遗失物,是指拾得人在权利人提出返还请求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返还遗失物的情形。其法律后果是:若拾得人在权利人提出返还请求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返还遗失物,则拾得人丧失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意定报酬请求权,且应承担返还遗失物的民事责任。
(四)关于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归属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五)关于拾得人对遗失物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
一方面,就拾得人而言,若拾得人对遗失物无权处分,则拾得人同样丧失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意定报酬请求权,且应承担返还遗失物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就权利人而言,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支付所付的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此外,就受让人而言,若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未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则受让人实际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二、《物权法》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发展
(一)《物权法》进一步丰富了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基本内容
1.关于拾得人的义务和权利: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拾得人的返还义务、保管义务和费用偿还请求权,而《物权法》则进一步规定了拾得人的通知、送交义务和意定报酬请求权、遗失物留置权。可见,《物权法》的规定更有利于平衡拾得人和权利人的权益。
2.关于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只笼统规定拾得人故意丢失、毁损拾得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物权法》则具体规定了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除拾得人外还包括有关部门;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发生事由除因拾得人和有关部门故意外还包括重大过失;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发生时间为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可见,《物权法》的规定加强了拾得人和有关部门的保管责任,有利于权利人的财产安全。
3.关于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只规定拾得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而《物权法》则进一步规定若拾得人在权利人提出返还请求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返还遗失物,则拾得人丧失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意定报酬请求权,且应承担返还遗失物的民事责任。可见,《物权法》的规定更好地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4.关于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归属:《民法通则》未作规定。而《物权法》则明确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可见,《物权法》的规定为国家取得无人认领遗失物的所有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5.关于拾得人对遗失物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民法通则》未作规定,而《物权法》则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可见,《物权法》的规定较好地平衡了拾得人、权利人和第三人的权益。
(二)《物权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立法价值取向的变化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遗失物拾得制度的规定,明显强调保护遗失人的权利,而几乎没有规定拾得人应当享有的相应权利。其不仅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还使遗失人与拾得人间的利益悬殊,该弊端主要反映在无拾得人获酬权的规定,有违法律权利义务对应性的原则。究其原因,在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本意是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这一规定建立的基础是将市民社会的自然人与政治国家的公民混为一谈。法律显然拔高和夸大了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和觉悟程度,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忽视了民法是市民法的根本属性,并由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统一的不恰当的法律要求。《物权法》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实际,既规定了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义务,又肯定了拾得人意定报酬请求权,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原有遗失物拾得制度重遗失人的权利,轻拾得人利益的立法价值取向已发生变化。
三、我国《物权法》中的遗失物拾得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没有确立拾得人的法定获酬权
在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对立统一的,即在规定遗失物拾得人的归还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权利人应付酬的义务,即拾得人的获酬权。我国台湾民法亦规定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在我国,对于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中拾得人能否享有报酬请求权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反对者认为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不同,中国的民族传统和实际情况也与外国不同,因此,我国民法关于遗失物的规定应该从我国的实际出发,从有利于促进我国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出发,而不宜不加分析地照搬其他国家的“通例”。《民法通则》采纳了否定赋予拾得人报酬权的观点。在《物权法》中,对拾得人能否享有报酬请求权问题上虽然规定了拾得人意定报酬请求权,但是,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重遗失人的权利,轻拾得人利益的立法价值取向并未发生根本变化,其仍然没有确立拾得人的法定获酬权,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现在,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体制还有待进一步完善,趋利思想广泛存在,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获酬权,变无偿为有偿,不仅符合当今社会的实际道德水平,而且也符合按劳取酬的原则。因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并实施保管、通知、招领、送交、返还等行为并非单纯的道德善举,其本质上与其他劳动行为无异。拾得人基于自己的劳动而主张获酬应是理所当然。现实中,悬赏行为与不悬赏行为的并存,法律仅仅规定拾得人意定报酬请求权,则必然造成同样履行返还义务的拾得人有的获酬,有的无酬的不公平社会现象。因此,为平衡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在赋予拾得人意定报酬请求权的基础上,仍须确立拾得人的法定获酬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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