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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民事诉讼证据收集与调查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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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6:58: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对德美证据收集制度加以比较研究,可看出,在提供证据义务的范围和相关性标准方面,德国的制度要求比美国的严格。对于证据收集而言,把诉讼资源在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分配作为一种视角,更能看清楚德美两国证据收集制度的区别。在比较证据调查制度时,认为这种差异及原因更集中地表现在事实认定机制之中。
  关键词:证据收集;证据调查;民事诉讼
  
  一、德美证据收集制度比较研究
  
  (一)提供证据义务的范围
  在德国,诉讼严格地坚持“辩论主义”。除了保密权以外,任何人都可能成为证人并且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据。证人是法院的证人,是法官获得中立信息的来源。然而传统上,当事人不作为证人。只有在当事人不能举出其他证据时,这时法官才可以询问当事人,即询问当事人补充原则。当事人的义务是“真实义务”,必须全面准确地陈述与案件相关的情况,即使某些事实与自己的利益相矛盾。法院虽然没有收集证据的义务,但是法院可以根据“辩论主义”收集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
  在美国,提交证据的义务非常广泛。证据规则本身具有消极性,当事人双方甚至可以排除证据规则的适用。当事人自己可能要被口头询问录取证言,要回答对方质问书和被要求开示的证据材料,这时当事人就成为了证明手段或者说证据方法。这种证据收集的手段只以宽泛的相关性和保密性为条件。证人是当事人一方的证人,当事人根据对方的质问书或者证据开示的要求提出证据。可见与德国相比,其提供证据义务的宽泛性。
  
  (二)相关性标准
  德国对相关性标准要求比美国的严格。既要符合实质性的标准,又要符合程序性的证明要件。美国的相关性标准的规定主要有两个,一个用于证据开示程序,一个用于审理程序。对于前者而言,只要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法官很少去限制当事人的证据开示范围所依据的标准。对于后者而言,是法官在做自由心证时,考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
  
  (三)诉讼资源在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分配
  在德国,从当事人把证据相关的事实提交到法院,当事人就完成了主张责任。法官就开始担负起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公开自己心证的职能。德国推动证据收集制度运行的是法官而不是当事人。一定程度上,律师也承担了法官的部分功能,因为德国律师履行公共职能。他们对当事人负责也对司法部负责,对司法部负责是为了避免与证人接触,唯恐其影响证人。诉讼的开始是律师和法官讨论、辩论的范围和界限,把争点缩小到对案件的解决具有决定意义的范围之内。然后由律师建议和指定证据,法官决定传唤证人,展示证据的顺序等。与美国的同行相比,当事人和律师都不能自己从事证据的调查,促使法官心证的形成,当事人的义务是在辩论的范围内相互质证,而且一定程度上法官还有职权收集证据。在美国,证据收集是由当事人,或者说是律师推动。律师反而承担了德国法官的很大一部分的作用,律师有权利调查事实、展示证据、询问证人、审查文书,并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质问书。在证据收集阶段,法官很少露面,只有在这种程序的运行影响到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顺利进行时,法官才发出保护令。
  
  二、德美证据调查制度比较研究
  
  (一)程序控制的范围
  就证据调查而言,德国的当事人只控制着待证事实,即主张原则的内容。但是,倘若当事人拒绝提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由于缺乏对方当事人要求开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或证据,法院就会采取措施。德国法官把证据视为中立的信息资源而很少考虑证据来源这一层含义。这就决定了当事人在证据收集和调查两种程序中控制范围的有限性。当然,两者的优劣不具有可比性。德国的法官消解了美国律师在证据收集和调查中的作用。在美国,由于法官处于“垂帘听政”的位置,当事人之间的对抗色彩很浓。当事人主导着证据的调查活动,不仅控制着审前程序,而且控制着证据调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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