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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谈司法鉴定特性及鉴定体制改革的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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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谈司法鉴定特性及鉴定体制改革的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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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6:5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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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贵琢 宋子俊 易承浩
论文关键词:司法 鉴定 体制改革
论文摘要: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法制力度的增强,繁重的司法鉴定与我国目前鉴定体制出现了诸多不相适应的问题,迫切需要改革和完善。需要我们从本质上认识和思考司法鉴定的特性和特点,建立一套符合司法鉴定规律的鉴定体系。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和人民司法制度的逐步成熟,特别是20世纪以来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更新,司法鉴定在司法活动中的应用已越来越广泛。近几年来,不仅法医学、文件检验、痕迹检验、指纹档案、人体测量、生物毒化和司法精神病鉴定等技术手段得到了充分的应用和发展,并且将声纹、唇纹、视网膜、】)NA、拉曼光谱、C14、测谎等高新技术鉴别手段也应用到了司法实践。此外,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后不断增长的社会经济形势,调整民事、经济、金融等社会关系,相关司法会计、审计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造价鉴定,机械化工、产品质量鉴定,医疗、美容等专业化技术鉴定也正在逐步开展起来。这表明:我国的司法证明方式正在从“人证”向以“物证”为主体的阶段迅速发展。司法鉴定在司法活动中的应用程度以及其鉴定制度的建立,已经成为一个国家司法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
纵观历史,我国司法制度源远流长,早在公元前21世纪夏王朝建立东方式的奴隶制初始、到清朝道光20年封建制的古代司法制度中,司法技术的应用在我国有着数千年的历史。根据《秦简·封珍式》有关案例记载,我国秦朝就已经有了法医人体检验的实践。十世纪出版的《疑狱集》和据此补充改编的《折狱龟鉴》、《棠阴比事》提供了珍贵的调查分析范例和验尸技术,宋朝人宋慈所著《洗冤集录》更是世界上最早一部法医学专著。在从事司法技术检验的人员方面也有“件作”这个形象代表出现。古代司法制度光辉灿烂的文明史,足以代表我国司法鉴定在世界司法史中的重要地位。当然,从现代司法鉴定角度来看,我国古代司法鉴定仅仅涉及了现代司法鉴定中法医学这一个方面,“物证”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还相当低下,也无法形成一种司法鉴定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人民司法制度的产生给予司法鉴定无限的发展空间,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得到了蓬勃发展。法医学、文件检验、痕迹检验、指纹档案、人体测量、生物毒化和司法精神病鉴定等等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经过建国几十年的不断努力,初步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司法鉴定体制。同时需要指出的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法制力度的增强,繁重的司法鉴定与我国目前鉴定体制出现了诸多不相适应的问题,迫切需要改革和完善。需要我们从本质上认识和思考司法鉴定的特性和特点,建立一套符合司法鉴定规律的鉴定体系。
一、现阶段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弊端及司法鉴定认识上的误区
(一)具有司法鉴定体系,缺少司法鉴定制度法规,这是我国目前司法鉴定存在的首要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独立的司法鉴定法规,其它法规包括主要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等诉讼法律中,均没有对司法鉴定机构、人员以及其组织关系进行法律规范。到目前为止,仅散见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颁发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对从事该项司法鉴定的人员、机构组织进行过明确规定,除此之外,国家对大量其它类别的司法鉴定没有进行相应法律规范。
特别是鉴定机构之间的关系问题,由于我国司法鉴定机构政出多门,公、检、法、司以及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和相关院校均设置有司法鉴定部门,包括一些社会团体和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这些部门和机构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没有严格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关系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借鉴与适用,由此导致了我国目前司法鉴定体制和机构管理上的混乱。
(二)在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认识上,存在只要是司法鉴定结论就是绝对科学、真实可靠的错误认识。客观地讲,这是人们对司法鉴定结论认识上的最大误区。这种认识上的错误直接导致了司法鉴定体制中,对司法鉴定机构、人员以及组织关系上管理观念的淡薄。认为只要是司法鉴定结论即是科学的,绝对客观和真实可靠的,这样就忽视了对司法鉴定机构、人员以及其组织结构的规范和管理。这种错误认识周而复始,导致了我国现行司法鉴定体制的不适应。
(三)司法鉴定体制的多元化格局和鉴定体制的极度混乱,导致了司法鉴定结论可信度和适用性降低。由于目前我国鉴定机构是按我国司法体系和相关部门职能的特点所设立,司法机关各部门为了实施其各自的职能,形成司法鉴定体制的多元化格局。公、检、法、司以及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和相关院校均涉及司法鉴定,包括一些社会团体和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也在或多或少地搞司法鉴定,鉴定体制极度混乱。重复设置、重复建设相当普遍,不仅造成国家财力和人力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因多重鉴定和重复鉴定致使司法鉴定结论的可信度和适用性降低。由于司法鉴定机构繁多,管理混乱,鉴定结论不一,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直接影响到了国家司法活动的公正与效率。
(四)司法鉴定服务部门与监督部门合一,致使鉴定的司法监督缺乏力度。在现行法律中,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受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即视为合法有效。同时诉讼法又规定“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目前公、检、法内部司法鉴定部门既是司法鉴定的主要服务机构,同时又是司法鉴定的审查机构,即监督机构,这必然会出现“自侦自鉴”、“自审自鉴”的情况。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缺乏有效监督,直接影响到司法鉴定活动的公正性。
(五)司法鉴定缺乏内在质量监督体系,司法鉴定水平得不到促进和提高。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判断主要依据其程序上和形式上的合法性,鉴定结论的准确与否主要看鉴定机构职权范围的大小,对司法鉴定结论缺乏实质上监督,因而造成鉴定机构和人员的无政府状态,并由此产生惰性二机构不求发展,人员素质不断下降,从而严重阻碍司法鉴定的健康发展,司法鉴定水平得不到促进和提高。
二、正确认识司法鉴定结论的特性和特点,掌握司法鉴定活动的内在规律
长期以来,造成我国司法鉴定体制和认识上的误区,就其根本原因是人们对司法鉴定结论这一特殊证据认识上的不足。笔者认为:司法鉴定结论属特殊类型的诉讼证据,其产生、认证具有其特殊方式和方法。正确把握其特性和特点,才能掌握司法鉴定活动的内在规律,才能科学合理设置鉴定机构和人员。司法实践中,只有掌握了司法鉴定结论的特性,才有利于正确地认识、运用司法鉴定结论,从而客观公正地判断案件事实。
(一)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类特殊的诉讼证据。我国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证据中,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和勘验检查笔录。其中,鉴定结论是在一定的条件下,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中的某一事实,通过委托鉴定机构,由专门人员经过特定的技术检验活动,将其形成的主观认识通过固定的书面形式表达出来,以此证明案件的某一事实。因此,鉴定结论的产生方式及其反映的内容有别于其他诉讼证据。
司法鉴定结论产生方式的不同主要有三个方面:首先司法鉴定结论在产生时间上是在事件发生之后。大家知道,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即鉴定人,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通过观察、勘验、实验、比较等认识手段,经过特定的检验步骤和方法,所进行的一系列技术检验活动。司法鉴定结论即是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通过鉴定活动而制作的书面鉴别结论或判断结论。因此,鉴定活动必定是在事件发生之后,鉴定所感知的”事实”也是一种事后认识,并非事件当时的客观反映。其次,司法鉴定结论是通过特定的程序产生的,这包括鉴定委托程序和鉴定检验程序。鉴定委托程序是指由司法机关确定、认可,在送检和鉴定过程中,鉴定检验机构和鉴定人应当遵守的步骤、方法。鉴定检验程序是指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按照司法机关确定、认可的检验步骤和方法进行检验。没有按照特定程序产生的司法鉴定结论,通常会被司法人员予以否定,不作为定案依据,这与其它证据不同。第三,司法鉴定结论来源于鉴定活动,而鉴定活动独立于司法人员活动之外。鉴定虽然属于诉讼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其进行以鉴定人接受指派或聘请为前提,但是,鉴定活动一旦开始,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鉴定人独立完成,不需要司法人员的参与。其它诉讼证据则不同,它们均需要司法人员的直接参与。
司法鉴定结论与其它诉讼证据在内容上的差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种主观认识。在诉讼证据中,其它诉讼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是案件发生过程中留下的直观痕迹或现象。而司法鉴定结论则是在案件发生后,鉴定人通过鉴定活动,基于一定的科学规律,从而对案件某一事实真相作出的判断,表现为鉴定人的一种主观认识。其次,司法鉴定结论具有固定的表现形式。通常司法鉴定结论是以鉴定书的形式表现出来,鉴定书的基本内容包括案件来源、送检材料、检验方法及结果,分析说明和司法鉴定结论等五个组成部分。鉴定书的各个组成部分存在着内在联系,相互衔接,相互印证,成为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任何一部分的缺少或错误,都会造成司法鉴定结论表述不清,依据不足,甚至发生错误。
(二)司法鉴定结论的特性是反映案件事实真相的相对科学性。司法鉴定结论作为鉴定人的一种主观认识,它之所以能够成为诉讼证据,是因为司法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基于一定的案件事实,通过运用相应的科学知识,从而对案件事实产生鉴别结论或判断结论,具有反映案情真相的客观性,能够为司法活动提供线索或澄清事实。但是,司法鉴定结论反映案件真相的客观性是受鉴定人主观和客观条件限制的,其反映案情真相的科学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对此,有四层含义值得陈述:
1.司法鉴定结论所应用的理论和技术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人们认识客观规律是经过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一个反复的认识过程,人们认识事物的能力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认识手段的提高而逐步提高。司法鉴定中,鉴定人所运用的理论和技术,同样是随着科学技术水平和人们的认识水平的提高而不断发展、更新,过去采用的某些理论和技术,在今天或者将来就可能成为陈旧的,甚至是错误的观点和方法。因此,司法鉴定结论所运用的理论和技术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是以现代科学为标志,其结论的科学性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
2.同一专门性问题,因鉴定人认识水平、认识角度的不同,其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也不会相同。司法鉴定结论作为鉴定人的一种主观认识,往往受到鉴定人主观意志的支配,受到鉴定人认识水平、认识角度的限制,鉴定人之间对同一专门性问题总会产生或多或少的分歧,这也是产生重复鉴定最常见的原因。参与鉴定的专业人员越多,鉴定分歧越少,其司法鉴定结论所反映的事实真相越准确;反之,参与鉴定的人越少,鉴定分歧越大,其司法鉴定结论的准确性越差,就不能代表现代科学对事件真相的客观认识。因此,鉴定人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同样是相对的,而非绝对。
3.目前司法鉴定的现状受到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最突出问题是司法鉴定制度法规不健全,对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素质缺乏严格要求,鉴定机构设置不合理,人员管理混乱,严重阻碍了司法鉴定的发展。同时,在现有体制下,司法鉴定的经费投人严重不足,鉴定机构的检验设备落后,鉴定人员的业务素质得不到提高,知识更新缓慢,其鉴定结论不能代表现代科学技术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认识水平。
4.司法鉴定结论尚受到送检材料限制。收集送检的材料不真实,或者不完全,必然会导致司法鉴定结论不准确。司法鉴定结论也受到鉴定人意识形态的支配,如果鉴定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收受贿赂而进行虚假鉴定等,就可能出现错误或者虚假的司法鉴定结论。
综上所述,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类特殊而重要的诉讼证据,司法鉴定结论在其形成、内容和表现形式上都有别于其它诉讼证据。司法鉴定结论的特性是其反映案情真相的相对科学性。司法人员应当正确地认识和看待司法鉴定结论,既不能夸大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盲目迷信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将定案依据完全建立在司法鉴定结论的基础上,而忽视司法鉴定结论反映案情真相的相对科学性。同时,也不能任意贬低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否认司法鉴定结论的特殊证明作用。笔者主张:客观、科学地看待司法鉴定结论,承认司法鉴定结论的相对科学性,完善司法鉴定制度,强化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管理,加强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司法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使司法鉴定结论在相对科学的基础上更加客观准确。
三、重视司法鉴定结论国家认同及其审查判断的理论研究,推动司法鉴定工作的开展
司法鉴定结论作为鉴定人的一种主观认识,具有反映案件事实真相的相对科学性,它之所以能够成为诉讼证据,不仅是司法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客观性,而更重要的是司法鉴定结论具有国家认同和司法强制的性质。
所谓司法鉴定结论的国家认同,笔者理解有其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司法机关要对案件涉及的技术问题采取技术鉴定的方式来解决,对司法鉴定结论内在的科学性及反映案件真相的客观性进行认同;二是国家司法机关要对技术鉴定活动的程序、步骤,运用理论和技术进行认同;三是国家司法机关要对参与技术鉴定的部门、人员及其鉴定资格进行认同。司法鉴定结论的认同,也就是对司法鉴定结论反映事实真相的科学性和客观性的认可。在司法实践中,它又可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和阶段,其一是技术认同,它是通过不同部门、机构的相同专业技术人员,对同一司法鉴定结论的相同认识,认定其司法鉴定结论在现代科学技术水平下相同专业人士的共同观点。其二是当事人双方或者控辩双方的认同,它是通过法庭举证、质证,由当事人双方或控辩双方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论证后,双方达成的共同认识。其三是国家认同,它是由司法人员代表国家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认同,即司法认定。通过司法人员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判断,认定司法鉴定结论所反映的某一事实符合案件实情,并作为定案证据来使用。
司法鉴定结论的三种认同相辅相成,密不可分。技术认同为其他认同的基础,技术认同度高,则其他认同程度相应提高,技术认同度低,则易于产生歧议或提起重新鉴定。当事人双方认同或控辩双方认同多在技术认同的基础上,是当事人双方或者控辩双方对技术认同的肯定,但技术认同并不等于当事人双方或控辩双方认同,技术认同度高并不等于当事人双方或控辩双方认同度就高,当事人双方或控辩双方认同度的高低取决于司法鉴定结论所揭示案件事实的价值取舍。国家认同则是在当事人双方或控辩双方认同的基础上,司法人员代表国家对司法鉴定结论内在的科学性及反映案件真相的客观性的认同,具有司法强制的性质。
在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的相同问题可能出现多个司法鉴定结论。司法人员在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审查认定时,即需要从司法鉴定结论的技术认同度着手,由部门司法技术人员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评断,然后进行当事人双方认同或控辩双方认同,在取得当事人双方认同或控辩双方认同后,按照国家认同所包含的三个含义进行证据审查,确定其中某一司法鉴定结论为定案证据,从而避免认定的司法鉴定结论发生错误。
只有深刻认识理解司法鉴定的国家认同,才能正确指导司法鉴定制度的建立和改革,才能正确运用和把握司法鉴定的发展方向,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当然,我们在研究司法鉴定国家认同的同时,还要注重对司法鉴定结论审查判断方式方法的研究,笔者认为:
(一)司法鉴定结论在审查方式上,必须要有相应专业技术人员的参与。我国的证据制度是实事求是,依据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是案件真实情况的正确反映。从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意义上讲,司法鉴定结论在证据学中的正确定位,应当是一种间接证据,通过鉴定活动间接证明案件的某一事实。判断司法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着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争议事实的存在与否等重大事实或情节的认定,由于司法鉴定结论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是不为一般人所能认识的,只有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才能认识、发现,在对案件事实的反映程度上比其他证据更加深人。并且,同一案件,对同一专门性问题只有司法鉴定结论来证明,它既可以是单一的司法鉴定结论,也可能有几个司法鉴定结论,但其它诉讼证据均不能证明该问题,因此,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作用尚具有唯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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