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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我国民法不当得利制度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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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我国民法不当得利制度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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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6:4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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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不当得利性质请求权
论文摘要:不当得利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法制度,在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法规中,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却很少,这对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我国即将编制民法典,希望这一制度能得到更多的关注和研究。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这一制度源于罗马法的返还请求之诉,成长壮大于德国法。不当得利的完整概念最早诞生于德国,历经两千多年的发展,不当得利制度不断更新,已成为债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2002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将不当得利制度以一个条文进行规范,并将其置于民法总则中的民事权利一节。
一、我国民法中不当得利制度的相关规定
就我国现行法而言,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范是相当匮乏的。在立法上只设有民法通则第92条,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于此以规定高度概括,欠缺可操作性,导致对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及法律效果的把握极为困难。尤其是对不当得利法律效果的规范,只谓之以返还“不当利益”,而对返还范围之确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抗辩事由,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等均未具体规定。规范的如此抽象,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极少依不当得利制度主张权利,法院亦极少依不当得利制度作为裁判基础。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也只是就不当得利所应返还之利益范围进行了结实,而且其解释本身在内容上也存在许多问题。
我国对不当得利的规定仅限于一个法条和一个解释,其实际上是以一个法条取代一项制度,而事实上一个法条是难以承载起构造一项制度的任务的。立法中的粗糙与落后规定,造成了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困难。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关于不当得力的判例少之又少。
二、不当得利制度的性质
不当得利制度乃专为调整因形式的安全所承认之财产价值变动而造成之实质上不当的结果,所设定之实现公平理念之制度。此公平理念为社会生活之最高指导原则,亦为法律制度制定时所应遵从,实定法不过将此原理具体化而已。同一自然事实既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又产生其他请求权时,究采辅助说还是竞合说,不能就事论事,而必须根植于不当得利制度的基础和它客观意义上的地位与性质予以考虑。因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是否并存须斟酌各种请求权存在理由及社会生活实践而定。如法国仅设非债清偿,而不当得利主要是由判例及学说基于衡平理念弥补制定法不足,故在法国实务中处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得关系时采辅助说。而在我国,从本文前面得分析可得知,由于不当得利制度本身具有的特质再加上我国立法及理论准备的不足和我国不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等原因,在未来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我们不宜赋予不当得利制度的完全独立性,该制度在民法体系中将仍然起着补充性、辅助性的整合功能。因此,在我国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在处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时,我们也不宜采竞合说,这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地位与性质不符。
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
民法请求权是一个完整的系统,而组成该系统的要素便是各种请求权。在民法请求权系统中,各项请求权都是依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得以产生。这一定得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定的各项请求权产生的要件。法律事实是立法者抽象性思维的产物,是立法者对无限多样的自然事实得对象化认识的结果,在规范层面上特定法律事实与特定请求权势一一对应得。一个法律事实只能产生一种类型的请求权,而不可能产生多种类型的请求权。正如法国学者Hellwing所说的“一个法律构成要件只产生一个请求权。”(只不过一个自然事实却可能符合多个法律事实,从而产生多种类型的请求权。不过请求权的竞合是可以避免的,其存在并不具有必然性。因为法律事实作为法律现实,是立法或诉讼确定的将作为适用法律之根据的人的行为或事实状态,是法律所确认或创造的现象。法律事实的创立带有很大的主观性,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立法者的主观态度及价值取向。就民法请求权系统而言,请求权的普遍竞合并不是一个理想状态。请求权的竞合一定程度上是一个请求权向其他请求权领域的“入侵”,甚至是各个请求权向对方领域的相互“入侵”,其实质上是一种请求权的不协调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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