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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农民权益保障视野下的我国土地征收制度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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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6:23: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农民最大的权益就是土地权益。但是,近年来伴随大量农村土地被征收征用,侵害农民土地权益的问题也日益突出,矛质纠纷冲突不断加剧,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本文以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在保护农民权益方面的缺陷为基础,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以期从保护农民权益的角度论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重构。
【关键词】土地征收;公共利益;农民权益  
土地征收是征地的一种重要形式,是指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强制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并给与相应补偿的行为。土地征收制度,一方面它需要保证国家获得必要的建设用地,重新分配土地资源,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它也是协调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公民个人利益关系的重要手段,要保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一、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与农民利益密切相关
改革开放以来,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大量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以作为城市用地最主要的来源。在土地被大量征收的同时,许多农民都面临“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的尴尬境遇,失地农民今后的生活问题已经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据我们调查,征地补偿到农民头上的,一般平均的17%,最少的才有5%,本来给农民补偿的数量就不大,但是多数的补偿款还落实不到老百姓头上,而老百姓还不得不服从。如果老百姓不服从有些地方还动用了司法力量强迫老百姓服从,他们不允许老百姓上访,对老百姓实行围追堵截,结果矛盾越积越深,甚至在有些地方出现了严重的政治性的骚乱①。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现行土地征收制度的固有缺陷。因此,认真研究我国现行土地征收制度,分析我国城市化进程中的土地问题,对解决土地征收及补偿纠纷,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意义重大,2008年10月19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高度重视土地征收问题,强调要“改革征地制度”,这为农民土地权益的实现与保护开辟了新的途径,也为今后农地征收制度的完善指明了前进的方向。  
二、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在保护农民权益方面的缺陷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城市化的推进,土地征收现象日渐增多,城市的规模扩大了,城镇化进程加快了,但同时也产生了许多的问题:耕地减少,土地征收权滥用,征收补偿不合理,违法征收等等,这些都严重侵犯了农民权益。主要有:
(一)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界定模糊,为侵犯农民权益开了口
《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法律明确规定了国家实施土地征收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即公共利益是土地征收得以实施的前提条件,如不存在公共利益的需要则无土地征收可言,不得动用国家征地权力。何谓“公共利益”?《土地管理法》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法律的不规范、不严密给滥占乱用土地,侵犯农民权益开了一个大口子。在现实当中,由于公共利益本身所具有的模糊性,政府往往会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启动土地征收,经常性的做法是,开发商看中了某一地块,找政府进行协商沟通,政府在进行利害计算之后就会启动征地程序,其出发点是为了开发商的利益及政府自己的利益,有时候,政府低价将土地征收,然后通过拍卖的方式高价出让,从中获得高额利润,政府热衷于为卖地而征地,使得地方财政成为“卖地财政”。实际上,我国部分地方政府的收入中,很大一部分来自于土地征收与买卖之间的价格差异。有学者的研究结果表明,我国基层政府财政收入的30%-40%是从土地出让金中获取的,而土地出让金中80%是从征收农地中获取的②。
(二)征地缺失正当程序,农民权益缺乏监督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0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从表面看,土地征收的程序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具体规定和实质内容上却存在着较大差距,具有明显的不科学性和不合理性。就我国目前调整征地的法律法规规章看,不能说没有程序规定,但现存程序规定却并非完全正当。征地程序的非正当性表现主要有:一是征地程序设置缺乏参与性。就现行征地程序看,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只需进行公告,并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即可。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如何确定的,是否公平合理,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理意见是否应采纳,等等,农民无权过问。二是被征收人没有充分的话语权。依据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法规,政府和需用地人并没有将征地信息告知被征地人的义务,被征地人对征地决定没有发言权,也无法提出异议;只有在审批通过后,才有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听证的权利。国务院和相关部委先后出台了《国土资源听证制度》等规范,据调查,《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自2004年起施行至今,一些省市很少启动过征地听证程序③。三是征地程序设置缺乏监督性。政府是否滥用征地权,是否确是为了公共利益,土地征收后是否得到合理利用等,没有程序保障农民进行有力监督。四是征地程序缺乏司法保障。由于政府征地无不是打着“为了公共利益”的名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各地法院由于受当地政府干预等种种因素,一般都不受理征地纠纷案件。
(三)征地补偿标准过低,农民权益缺乏保障
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到10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到6倍。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土地补偿费是以土地的原用途为基础的。但是,一块土地的价值与原用途并无太大的关系。现实中,征收后的土地因为转变了用途会产生巨大的增值。有关统计表明2000年我国土地一级市场的收入为625亿元,二级市场为3158亿元,比一级市场高出5倍。在土地用途转变增值的土地收益中,地方政府大约获得60-70%,村级集体组织获得25-30%,真正到农民手中的已经不足10%,政府依靠手中的权力从中获得巨大的剪刀差,甚至土地收益成了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政来源。而以土地为基本生存资料,在土地上辛勤劳作的农民得到的补偿却少之又少,这就难怪地方政府不断的借各种名目征收土地了。
补偿标准偏低是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法律规定的一大不足,现行的征收补偿标准,既未考虑土地使用权让市场价格上涨的因素,又未考虑人民群众实际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因素,是一个不折不扣的低标准、死标准。用这样的标准进行补偿,即可能加剧农村村民和政府之间的对立情绪,也会影响政府与村民之间的关系和国家建设的顺利进行。同时,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单一,难以解决农民的长远生计。与国外相比,我国农民未能享受到有效的社会保障,所以在补偿问题上国家和农民都希望建立长期稳定的社会保障。但现有的补偿方式却是“买断式”一次性给付,不少农民称之为“一脚踢”。由于农民本身理财能力和投资能力偏弱,即使给得多一些也难免坐吃山空,更何况当前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严重偏低。
三、农民权益保障视野下重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
(一)对土地征收范围应予以明确界定,在法律上保护农民权益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把征地的目的限定在“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我国宪法及土地管理法也明确规定了为“公共利益”才可征收土地,但目前我国对“公共利益”的范围并无明确的规定。我国长期以来把土地征收制度即等同与“国家建设用地”制度,所以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的限定在无形中是由国家建设用地的范围来确定的,完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第一步就是要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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