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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谈《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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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6:22: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本文分析了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制度的适用问题,并结合国内外学者专家的观点和我国合同法的实践,客观评价了我国合同法中的不抗辩制度。
  [关键词]《合同法》 不安抗辩权 评价
  
  根据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虞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提供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一、不安抗辩的适用条件
  1.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系。虽然《合同法》第68条没有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作为抗辩权适用的条件之一,但从不安抗辩权的内容看它必须适用双务合同,且可适用于各类双务合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以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这两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为前提。单务合同以及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均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2.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属异时履行。即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履行,不在同一时间,一个在先,一个在后,这种异时履行是适用不安抗辩权的先决条件,而且必须由双方录事人事先特别约定。我国合同法规定,除当事人有特别规定外,应采用异时履行主义,包括:租赁、承揽、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
  3.行使期间为合同生效后至履行义务完毕之前。不安抗辩权是履行方对后履行一方的履行抗辩,如果自己一方已经履行完毕,对方不履行的,先履行方行使的应是违约责任的追诉权;如果对方已经履行完毕,则合同关系消灭,也就不存在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了。
  4.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一般来讲,它包含三个基本要素:首先,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其次,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再次,先履行方对于后履行方履行能力的恶化事实负严格的举证责任。
  二、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
  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包含这两层意思,一方面,若当事人没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而中止履行的,则不能构成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按《合同法》69条规定,如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恢复履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则中止履行的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三、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
  1.对行使条件作了更充分详细的规定,在适用范围和行使条件上显得更加宽范,更有利于保护先履行一方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突破了大陆法系的传统规定,不再局限于后履行方财产善恶化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即财产明显减少的情况。《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既可包括财产善的恶化,又包括商业信誉的丧失,更通过第四条弹性条款的规定,把各种可能有害于合同履行,危及交易秩序的行为都包括到相对人丧失履约能力的判定标准中去,这可以说是立法上的成功范例,形成了有自己特色的不安抗辩制度待命条件,给合同的先履行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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