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收藏本站
切换到宽版
用户名
Email
自动登录
找回密码
密码
登录
立即注册
快捷导航
网站首页
大学课后答案
毕业设计
高中课后答案
初中课后答案
小学课后答案
赞助我们
搜索
搜索
热搜:
物理答案
英语答案
高数答案
线性代数
本版
帖子
答案家
»
论坛
›
毕业设计
›
法学|哲学|心理学|政治学
›
2018法律共同体与统一司法考试
返回列表
查看:
294
|
回复:
0
2018法律共同体与统一司法考试
[复制链接]
4872127
4872127
当前离线
积分
41
1
主题
1
帖子
41
积分
幼儿园
幼儿园, 积分 41, 距离下一级还需 59 积分
幼儿园, 积分 41, 距离下一级还需 59 积分
积分
41
发消息
发表于 2018-7-24 16:10:11
|
显示全部楼层
|
阅读模式
于2002年3月底举行的全国第一次统一司法考试,可以被看作是一个明显的信号,即在我们学者中所倡导的“法律共同体”开始在实务界初见端倪。同时,它也是我们司法界一直以来进行的司法改革的-项重大举措。它所带来的影响,并不仅仅是一场考试,有人通过,有人没有通过那么简单。尽管从形式上看,它和以往的律师资格考试、法官任职资格考试、检察官任职资格考试并没有大的不同,然而考试结束后经司法部商同法、检两家所确定的通过比例,显然大大提高了迈人司法界的门槛。其中最为直接的就是,在本次考试中通过的只有7%比率的优胜者,他们面临着新的职业选择,意味着他们可能有机会通过相应的程序选拔后,从事自己希望从事的法律职业。而对于目前司法改革的主体一法院和检察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本次统一司法考试可以起到强化合作意识,修正各自的改革方向,最终建立法律共同体的引导作用。当然,由于是第一次举行这样的考试,还有许多地方并不完善,专家学者也对今后统一司法考试的各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各种建议,本文在此不赘述。本文欲从统一司法考试与法律共体的关系出发,论证我国建立法律共同体的可行性以及前途之预测。
一、其他国家的法律共同体
西方法律传统中,法律在区别于政治、宗教和其他类型的社会制度与其他学科的意义上是相对自治的,所以法律是由专业的法律专家、立法者、法官、律师和法律学者共同培植,法律的施行被委托给一群特别的人们,他们或多或少在专职的职业基础上从事法律活动。法律职业者,无论是像英国或美国那样具有特色地被称作法律家,还是像在大多其他欧洲国家那样被称作法学家,都在专门的机构中接受专门的培训,这种学问被称作法律学问。可以说,西方法律传统中,法律职业者一直以来就是一个相对共同的职业体,包括法官、律师、立法者、法律专家和法律学者。不过具体到判例法的英美国家和成文法的欧洲国家,仍然略有不同,具体表现为: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职业具有一体化的特征,因此法律职业内部是互通的,而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职业内部则并不是必然互通的。
对于法律共同体,西方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表述。如美国的托克维尔就以法学家为题,谈到他们是如何在社会中独辟一个行业、在知识界形成特权阶级的。不过托克维尔认为把他们连接在一起的并不是相互了解和共同的目标,而是“他们相同的和一致的方法使他们在思想上互相联合起来。”这种认识实际上和我们现在所谈论的法律职业共体是有一定差别的。德国著名法律社会学家韦伯认为,法律专家是随着商业的发展、法律知识的专门化和复杂化而兴起的,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必须经过特殊的训练才能完成这以角色变化。韦伯认为这种训练的方式有两种:其一是英国式的学徒技术训练;其二是学院式的学术训练。前者以英国的律师发展为代表。英国是判例法国家,判例和成文法十分浩繁,加上法律程序复杂,一般人很难掌握因此律师分为诉讼律师和非诉讼律师。大约在14世纪,英国的律师逐步形成了一个自治行的组织,这种组织最大的作用就是教授法律知识。学院式的训练则是把法律作为一门科学,由大学或专门的学校教授,这种教学方法比较注重法学理论的传授,同时也以法院的判决作为理论的补充。韦伯由此引申出一种观点:法律的发展虽然受到社会的和经济的条件等影响,但从英国及欧洲大陆法律专业发展的情况看,法律的发展有其内部一定的逻辑和自主性,它的发展更多受到法律教育的形态、法律训练的方法,以及法律专业人员本身的左右。韦伯的观点从一定意义上印证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与发展与法律自身发展的逻辑关系。 http://
在英美国家,几乎所有的法官都来自律师和检察官,而检察官也不过是代表国家支持公诉的律师而已,许多政府部门也有自己专门或兼职的律师。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这种法律职业分工的传统保证了来自律师和检察官的法官在法律学识、技巧以及权威上都是前两者的高位阶表现形式,也保证了法官可以成为法律职业精英中的精英,而无论其所任职的法院是地方法院还是上诉法院,抑或是最高法院。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法律职业三者因为司法考试制度而结合在一起,不同的是法官并不从律师中当然选拔,而是经过考试和培训成为专职的法官。但是,这种相对隔阂的法律职业制度,是建立在法律院校培养标准化的法律工作者的基础之上的,即他们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一体化是紧密结合的,如在德国,大学里的法律学习要持续四到五年,内容覆盖法律理论课程以及主要的部门法。“学生必须熟悉德国的法典和主要法律,必须学会如何运用成文法,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操作。”“但是最为重要的是必须学会科学的方法,而科学的方法对于所有的法律职业都同样是极为重要的。”“在学业结束的时候,他们应该掌握运用法律和法规的各种方法和技巧,能在合理的时间内使用对他们来可能实说全新的法律和法规。”“这种传统在当代的大陆法系国家,随着两大法系的融合和相互学习,也在慢慢改变,如同属欧盟国家的希腊,其全国3000名法官均应有至少1年的律师工作经验后才成为法官的;在与我国有着共同的法律传统的日本,二战前,掌握国家公权力的在朝法曹与当事人聘用的律师之间就存在对立,法官和检察官实行特殊的选拔制度,律师则缺少培训,社会地位也比较低。战后这种情形有所改变,当时日本所进行的司法改革主要就是建立司法考试以及最高法院所辖的司法研修所统一研修制度,这种制度保证了法曹能够具有统一素质,从而使得日本的法曹成为真正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二、我国的现状
相比较而言,我国历史上一直没有法律家阶层。解放后,我国以法律工作为职业的人,经历了相对共同、完全分立,到现在的追求真正共同的过程。所谓相对共同,是相对于我国以前的干部管理体制而言。建国以来,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同属于国家“干部”系列,分别称为审判员、检察人员和法律工作者,当时并没有“律师”这样的明确的称谓。而当时的法律工作者和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一样,占有国家的事业编制,代表的同样是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并不是专门为当事人服务的。他们也拿公务员的固定工资,享受公务员的各项待遇。因此当时的公安、检察、审判、司法(律师的主管机关)共同构成行政司法体系。
我国的法律职业队伍建设改革的步伐应该说是从讲律师从公务员序列中分离出来开始的。最初的律师事务所全部是国资制,这是和我们当初的计划经济相适应。随着国资制律师事务所的脱钩改制,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成为占主流的律师执业组织,律师们就相应地被推到,市场经济的环境中,逐渐变成了“以利益驱动为核心”的市场中的“理性人”。发展至今,律师界自身提出:“中国律师业走产业化的发展道路是律师迎接挑战的必由之路。律师产业是指律师业作为国民经济中的一个中介服务行业,通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实现整个行业的规模化和市场化经营,从而形成一个主要按照市场规律运作的社会法律服务产业系统。”这时候,律师实际上首先退出了以前的行政司法共同体,变成了市场化的纯粹中介。与此同时,我们的法院、检察院则变得越来越相对封闭。法院和检察院被认为是人民手中的刀把子,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按理说应该是一个共同体。但实际上,与我国其他的行政机构管理方式一样,他们是
回复
举报
返回列表
高级模式
B
Color
Image
Link
Quote
Code
Smilies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发表回复
回帖后跳转到最后一页
CopyRight(c)2016 www.daanji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本站部份资源由网友发布上传提供,如果侵犯了您的版权,请来信告知,我们将在5个工作日内处理。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