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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司法行政化与司法独立:悖论的司法改革——兼评法官等级制与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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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6:06: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行政化院长辞职法官等级
  万毅(以下简称“万”):在中国,已经连续几年出现各级人民法院的年度工作报告,仅能在人大以微弱多数票勉强通过的尴尬场面。这并非一个孤立的事件,它表明社会民众对司法腐败的不满情绪已经从个案体验的私人场域,通过媒体曝光等途径扩散到公共场域,并且传输到权威体制之中,建立起了权威与个体之间的利益关联,这也迫使决策层开始意识到,司法腐败泛滥的原因,可能不仅是由于法官个人道德品质和职业操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沦丧,其深层的、结构性原因,可能是在制度上、也就是在体制上出了问题,而要遏制司法腐败,必须要在法院管理制度上作文章。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接连推出了几项关涉法院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措施。但是,由于中国现实政治格局的制约,以部门为单位的改革往往沦为“画地为牢”,不但钳制了改革的思路,也使改革的效果大打折扣,甚至与改革的初衷背道而驰。例如,根据新闻媒体的报道,中国日前已经开始实行法官等级制度,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法官的级别分为首席大法官、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共十二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大法官分为二级,高级法官分为四级,法官分为五级。目前,全国各级法院的法官等级评定工作已基本完成,据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最新数字显示,首席大法官、一级大法官各为一人。二级大法官为40人,高级大法官有3万余人,法官共计18万余人。法官的等级确认,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大法官和一级、二级高级法官和最高人民法院其他法官的等级,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及所辖法院的三级、四级高级法官和一级、二级法官,以及高级法院其他法官的等级,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法院的三级、四级、五级法官的等级,由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与此同时,检察系统也开始了相应的检察官等级评定工作,根据《检察官法》第19条的规定:“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二至十二级检察官分为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现全国共有27000余名高级检察官,检察官13万多名。目前,对于法官和检察官等级评定制度,检、法系统内部以及社会主流舆论的意见都是积极的,认为这是我国法院、检察系统内部管理体制的一次重大革新,有利于理顺法院、检察系统长期以来存在的管理体制比较紊乱的现状。但是,对此,我却存有一丝隐忧,因为等级评定制度是一种带有较强行政色彩的管理制度,对于检察系统来说,由于检察权本身带有司法和行政的双重属性,或者说检察官是一种居于司法官和行政官之间的过渡角色,在内部管理体制上强调的是“上命下从、上下一体”的检察一体原则,因此在检察系统内部确立官阶等级是无可厚非的,它有助于型塑检察官上下一体的观念和原则。但是,法院作为行使司法权的主体,在权力运作逻辑上完全不同于检察院,它强调的是权力运行的中立性和独立性,即实行司法独立原则,尤其是权力主体在行使权力时的个体独立性。而等级制度作为一种强化法官之间官阶、级别的管理制度,可能在规范了法院内部管理的同时,也在法院内部建立起类似于行政系统的官僚政治结构,而这无疑将极大地妨碍法官个体的独立性,违背司法独立的真正精神。不知您对此有何评价?  
  谢佑平(以下简称“谢”):司法独立是近代司法制度的核心原则之一。按照现在的一般理解,司法独立包含了两层要义:一是官厅独立。即抽象地看,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在权力结构上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这实质上就是强调三权的相对分立;二是官员独立。即具体行使司法权的法官,在审判中独立运用司法权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干扰。在我看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法官等级制度的背景和初衷就在于,可以通过这种等级评定制度的确立整饬法院内部秩序,为司法机关整体独立于立法,尤其是行政机关赢得空间,因为一旦在法院内部建立起官阶等级秩序,就有利于形成一套区别于其他行政机关的选拔、晋升制度,从而可以为法院的整体独立提供相对宽裕的条件。但是,这种仅仅寻求司法机关官厅独立的改革思路却与实现司法独立的正当逻辑进路背道而驰。因为,在司法独立的两层要义中,官员独立较之官厅独立居于更为重要的地位,官员独立是根本,只有保障了官员独立,才能确保官厅独立,官厅独立只不过是官员独立的直接后果。因此,实现司法独立的正当逻辑进路应当是经由官员独立来支撑官厅独立,只有完全实现了法官个体的独立,才能真正确保法院的整体独立性,正如德国前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博德指出的,“只要每个法官作为个人是独立的,则审判机构也就是独立的。”[1]但是,在我国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历来强调的是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整体独立性,而忽视对法官个体独立的型塑,加上改革者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自身,在对司法独立的理解方面出现了严重误识,因此法院管理制度改革采取了一种错误的理论进路,就是企望通过实现法院的整体独立来促进司法独立的实现,但是,由于这一改革思路与实现司法独立的正当逻辑进路逆向而行,因此结果恰恰可能造成法院内部管理中的行政化趋向,从而损害到法官的个体独立性,使司法的独立性被破坏殆尽。这次施行法官等级评定制度,实际上就是这种错误的理论进路的直接体现,因为建立法官等级虽有利于强化法官相对于其他公务员的差别性和独特性(因为它至少使法官序列与其他公务员序列区别开来,这有利于塑造法官职业的整体权威),但是,不幸的是,改革者恰恰忽略了,这种官阶等级制度一旦建立起来,反过来又会对法官的个体独立构成严重挫伤,危害到司法独立的根本,这显然是得不偿失的。 论文网 http://
  万:这也正是我所担心的。本是为加强司法独立而生的制度设置却可能反过来损害司法独立本身,这不能不说我国司法改革中的一个悖论。
  谢:从现实效果来看,在我国当前语境下,建立法官等级制,极有可能强化法院管理体制上的行政性色彩。从背景上分析,司法权的类行政化,或者说司法行政化,一直是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重症顽疾。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的司法体制带有极强的行政管理色彩,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不仅在外部即机构设置和人员构成上依附于行政机关,司法管辖区域与行政区划完全一致,法院的人、财、物供应也统统仰赖于地方行政;而且在内部管理体制方面也仿行行政建立起一套上命下从的金字塔型权力架构,法院院长就是该级法院的首脑和最高长官,接下来是庭长,院长、庭长与所属法官之间是一种“长官”和“属吏”的上下级关系,他们对下级法官具有指挥、命令的权力。根据我国法院的传统作法,案件经过合议庭法官开庭审理后还不能立即就作出判决,还必须经过院长、庭长审批后才能决定,这是一种典型的官僚式的行政管理模式的体现。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大、疑难的案件,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形成的结论,合议庭的法官必须接受并加以执行。从权力构造的角度看,审判委员会不过是一种集体领导制度,要求合议庭法官必须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仍然体现的是一种上命下从的行政管理模式。这种行政色彩浓厚的管理体制甚至感染到上、下审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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