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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许多国家已经成熟地适用该原则。在我国经济运行及合同履行因受国际金融危机等因素影响而出现各种困难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为了确保该原则的适用能够反映其维护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初衷,在具体适用该原则时,必须十分谨慎;并应注意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区分开。
关键词:情势变更;显失公平;适用;合同法解释(二)
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引入了情势变更条款。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当前受金融危机、房价飞涨等因素影响使许多合同产生纠纷,因此在当前背景下展开相关理论及其法律适用的探讨,对统一自由裁量标准和裁判尺度,保护交易安全,减少合同纠纷,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论文代写 http://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及其理论依据
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情势变更原则是大陆法的用语,英美法上将解决情势变更问题的原则称为"合同目的落空"。学者梁慧星指出: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 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 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 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 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其理论依据是:
(一)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各国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在立法上加以确认。当事人所履行的义务应该基于订立合同时所预见的情势,才为诚实信用;如果履行义务时的情势已经发生巨变,按照原合同履行义务将显失公平,还一味要求履行义务,显然难为诚实信用。
(二)规定情势变更是严格责任原则的重要补充
我国合同法整体上遵循严格责任原则,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约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存在免责事由。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的本意在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合同的效力,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维护交易安全。但是,严格责任不能用来庇护不公平、不公正。当情势发生巨变,按照原合同履行义务将显失公平,仍机械僵硬地理解和恪守严格责任原则,维护合同的有效性,势必使合同成为当事人的一种桎梏,甚至使当事人受到不合理不公平负担的拖累。这只能说是法律的无能,对整体经济发展只能带来消极影响而无推动作用。而根据当事人所不能预料客观情况的变化,适时公平合理的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部分免除、甚至全部免除当事人的义务,是合同法发展到现代商品经济阶段的必然趋势。 论文代写 http://
因此笔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直接依据应当是公平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在于消除合同中因情势发生变更所导致的利益失衡,其价值在于按照等价有偿、公平等基本理念,使得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在情势变更情形下因意外因素造成的不可预料的合同利益的损失,旨在衡平双方当事人的风险负担, 这体现了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解释(二)》及相关文件的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必须符合以下几点条件:
(一)实体条件
1、客观上,必须是"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也就是要有情势变更的事实。所谓情势是"法律行为成立当时为其行为环境或基础之一切情况"。即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或存在的周围环境,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事态。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者基础发生了重大实质效果的变动。这种变动使合同基础丧失,导致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显著不公。
2、主观上,情势变更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不可归责为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预见"是指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对履行合同期间所发生的情势变更不仅没有预料到,而且在正常情况下,作为一个尽到了必要注意义务的当事人,是不可能预料到的。若当事人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属于主观上有过错,不能主张情势变更。 论文代写 http://
3、结果上,因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所谓的"显失公平",德国判例认为,只有当继续履行原合同会导致一方当事人陷于"经济废墟"或"生存毁灭",才构成"显失公平"。笔者认为,只要依社会一般人的看法,继续履行合同超出了通常情形下一方可负的义务,例如债务人履行困难,债权人受领不足及其履行对债权人无益,即构成显失公平。
(二)程序条件
1、对于符合《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条件的,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遵循民法上"不告不理"原则,必须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专门对该解释第26条规定的适用程序做出了规定,要求各级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法院接到该类案件时,首先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法院如果查明确实存在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能够调解的,先调解,以从根本上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高人民法院审核。以此,最大限度地避免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造成冲击。
三、情势变更与周边制度的区别 http://
(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区别主要是:(1)在适用范围上,情势变更比不可抗力窄,只适用于合同法。(2)在适用方法上,当事人必须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当事人的请求被驳回,那么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合同;在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无法履行的,当事人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3)就结果而言,不可抗力必然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情势变更一般并不直接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只是如果继续履行,则显失公平,须通过司法手段加以变更或解除。
(二)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指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可能遇到的并应当承担的正常损失。它与情势变更的区别如下:(1)性质不同,前者为正常风险,后者为意外风险。(2)对当事人的主观要求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到的,如若预见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后者为当事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故其无法预见,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3)引起的事由不尽相同,前者主要由一般的经济情势所致,后者为不可抗力、重大的经济情势和其他社会事由所致。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70.
[2]刘博.再论情势变更原则[J].经济研究导刊,2008,(5):177-179.
[3]王闯.当前人民法院审理商事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J].2009,(9):3-8.
[4]王德山.论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要件[J].2008,(1):57-60
[5]王玉松.情势变更原则在旅游合同中的应用[J].2009,(12):66-69
作者简介:金艳艳,女,河南洛阳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西安外事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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