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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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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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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5:1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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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文章主要从剖析诱惑侦查的概念入手,对其特征、界定进行了深入的论述,并介绍了国外的立法例加以证明,从中引出作者的看法与见解,既而将其转化为立法建议。并着重探讨了我国今后对诱惑侦查的立法方向。
前段时间,全国各大影院上映了一部美国大片《entrapment》,中文译为《偷天陷阱》、《译饵》。影片中讲述了侦查人员利用在押犯为诱饵侦破一个巨大抢劫犯罪团伙的惊心动魄的故事。这样的侦查手段在警匪片中经常看到,在日常侦察工作中也是经常使用,这种手段被称为“诱惑侦查”。实践证明,这种手段对于无明显被害人的犯罪(如网络犯罪,伪造货币罪等)、反侦查能力极强的犯罪,有组织犯罪等有着明显的成效。然而由于我国的法律对此问题还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其常常被滥用。“不断有经验告诉我们‘每一个拥有权力的人都易于滥用权力并尽其最大权威的使用它的权威”这是国家权力向私法领域的不适法扩张,如果对此不加以严格限制必然会极大损害公民的自由,隐私权的行使,从而降低人们对法律的期望,有损法律的尊严。“国家权力存在的唯一合法性,就是在于为个人权利提供保护。国家权力的行使应当以保障个人权利为宗旨,而不能反过来任意侵凌个人权利。”笔者拟从立法建议的角度谈谈如何规制诱惑侦查的合理使用问题。
一诱惑侦查的概念与特征:
(一)诱惑侦查的概念
“诱惑侦查”一词是由我国法学研究者从日文中转用的词语,对于这个泊来品,我们在理解上还存在不同的意见和认识,争论也很大。而美国在这个问题的研究上面则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历史进程,到目前为止已形成了大量判例与学说,值得我们加以借鉴。笔者对诱惑侦查的定义是:侦查人员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使用某种带有鼓动、刺激、欺骗等诱惑性质的手段,以使犯罪嫌疑人实施侦查人员预期的某种犯罪,届时将其抓获的一种侦查方法。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是不是说我们国家法律已经明文规定了禁止诱惑侦查了呢?这里有必要先对侦查的概念做一个统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可见,刑事诉讼法中所定义的“侦查”实际上是一种法律行为,是最狭义的一种理解。那么探讨诱惑侦查就失去了意义,因为根本就没有“违法的侦查”一说。但在国外,侦查只是侦察机关的一种智能行为,既包括公开的调查活动,又包括秘密的调查手段,既可以是合法的,也可能是违法的。实际上中国的侦查可归属于传统的侦查模式,没有阶段的划分,都有侦查部门完成,属于典型的一步式侦查,那么把它作为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来理解也是存在合法与否问题的。这里所述的侦查属于广义的侦查。 论文代写 http://
虽然这一条并不意味着我国法律对诱惑侦查的禁止,但是这条规定至少可以告诉我们这样一个立法精神,即国家对于非法或非正当的侦查手段是持否定态度的。
既然我国法律的非法或非正当侦查手段取证的做法是持否定态度的,可现定生活中为什么有大量的诱惑侦查存在呢?我想大概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因为诱惑侦查因侦查效果明显而颇受侦查机关的睛睐,二是因为我国法律对这此问题还没有进行有效规具体的规制,而仅仅依靠刑诉法笼统的规定导致对这个问题合法与非法的判断,处于一种骑墙状态。同时,也说明我国理论界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也处于不成熟的阶段,还不具备指导立法的超前性。
(二)诱惑侦查的分类与界定
根据不同的标准对诱惑侦查进行进行分类的出的结果也必然是不同的,下面我们主要讨论以下几种分类。
1.犯罪嫌疑人在诱惑侦查实施时有无犯罪意图为标准,可将其分为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和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所谓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就是指被诱惑者本身并无犯罪意图,但由于诱惑者主动、积极的刺激行为使其在强烈的诱惑之下产生了犯罪意图,进而实施了犯罪。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则是指被诱惑人已经产生了犯罪意图或已经实施了先前犯罪行为,而诱惑者只是提供一个有利于犯罪实施的机会或条件。前者又被称为“侦查陷阱”、“警察圈套”,在各国法律中对于这种情况一般来说都是持否定态度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援引“圈套辩护规则”抗辩。所谓圈套辩护就是指警察、司法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为了获得对某人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而诱使其实施某中犯罪行为;而被告人则以他的犯罪行为是在警察、司法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诱使下产生的为由提出免罪辩护。现在各国在对诱惑侦查立法时基本上都是在这种分类的基础上来规定的。 代写论文 http://
这种分类,是目前学术界比较流行的分类方法,从概念上开理解非常分明,但如果要丛实践方面认定到底有没有犯意的标准不易把握。在美国,“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长期以来争论的不可开交。主观标准说以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倾向为依据,而客观标准说则以侦查行为本身性质为判断标准。还有的观点认为“单纯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或侦查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看,或许不能得出非常确切的归于何种类型的结论,但如果把两者结合起来,则两种类型就泾渭分明、不难区分了。”当然也有人反对这种划分,认为这种划分在实际中难以把握和区分,没有实际意义。
笔者以为,对这种分类在学理上加以分类是应当的,而且有助于对其性质及合法性的研究,但由于这一分类本身的判断标准的各异性以及不确定性,因此不能作为区分诱惑侦查合法与否的标准,至少不能做唯一标准,而应当结合其他的标准或情况来加以判断。就连美国都保留了例外。“在被告犯有极其憎恶的和叛国的罪行时,作为圈套辩护规则的例外一律不适用索来尔斯规则”当然凯里(united.statesV.。Kely)职务犯罪案也是一个例外的例子。
凯里案起源于美国政府在八十年代初的反腐行动,联邦调查局(FBI)探员们在这次行动中乔装成富有的阿拉伯酋长们的代表广泛接触政府官员,他们佯称欲移民美国并装做意图在房地产和其他商业领域投资的姿态,其真正目的是在引诱政府官员接受大笔贿赂,帮助酋长们实现目的,议员凯里起初好几次拒绝从其职位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只是表示对他们的投资计划中的合法内容感兴趣,但在探员们的一再引诱下,更可能是凯里无法抗拒展示在桌面上成捆的面值100美元的大票(合计$25000)的吸引力,凯里最后接受了贿赂。在初审中,法官否定了有罪决定,认为这是议员向凯里心中植入(Implant)了犯罪意图,应当适用“圈套辩护规则”。但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发回重审了该案,并肯定了有罪判决的意见。 论文代写 http://
这一点之所以成为例位,概因美国的政体以精细微妙的分权制衡体系见长,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一贯视为法律的首要任务之一,权力监督和制约具体落实到社会运作就是对公务员的监督与制约,并派生出公务员的行为举止,道德观念和气节操守方面的高标准要求。
所以,笔者也认为我们在立法中不应以这种分类为立法主要依据,以带来不必要的判断标准上的纷争。
2.以诱惑侦查的对象是否确定可以将诱惑侦查分为确定的诱惑侦查和不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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