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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审判公开浅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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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审判公开浅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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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5:0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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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公开,并不是一个新话题,当前由于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关注,法庭审判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报纸杂志、电视屏幕上,现场直播、法庭传真等也成为审判公开的一个侧面。相对于法官的选任、审判委员会的存废等司法改革中备受瞩目的环节,对审判公开这项原则的讨论并不多见。但是,应该看到,在目前的审判公开当中,还存在着许多值得我们关注的因素。
一、审判公开的对象
审判公开的对象,这似乎不应当成为一个问题。翻开任何一本关于诉讼法的教科书,上面都会写道:“审判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1]很明显,审判公开的对象应当是社会公众。但是,有人提出了这样的问题:当事人是不是审判公开的对象?并且由此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2]按照常理,当事人作为诉讼活动的主体,都要到庭陈述、质证、辩护,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应该被排斥在公开审判之外。那么,为什么会在这个问题上出现不同的观点呢?
从历史渊源来看,审判公开原则是针对封建纠问式诉讼的秘密审判而产生的。在欧洲中世纪,审问被告人是由纠问官来完成的,纠问官根据取得的口供和有关证据制作案卷,移送给审判官来定罪量刑。被告只是审问的客体,是获取证据的来源,而不是积极参与诉讼的主体,所以审判过程不必也不可能向被告人、被害人公开,更不必谈向社会公开。在美国1948年的InreOliver案的判决中,对秘密审判有这样的论述:“传统的英美法系对秘密审判的不信任可以归因于许多方面,有西班牙的讯问制审判的滥用,有英格兰星座法院(对被告不利的证人是由法官进行私下调查而没有给被告提供与其对质的机会,被告经常被严厉拷问,以获得口供),有法国君主制下的国王可以不经审判或不给被告辩解的机会就将其监禁或放逐的权力。这些明显地构成了对自由的威胁。在专制统治者手里,这些都会成为迫害政治上或宗教上的异端的工具,完全不考虑被告人的公正审判的权利。”[3]正是由于这种司法专横的泛滥,贝卡利亚才提出了“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4] 代写论文 http://
在这种纠问式诉讼模式中,其秘密审判表现为间接审理。审判官只是根据案卷来作出裁决,并不直接审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机会参与裁判制作的过程,也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纠问主义下之审判,以书面审理为原则,既为书面审理,则纵许旁听人在法庭旁听,亦不能获悉审理之内容,故以书面审理为原则之纠问主义刑事诉讼,即使采审判公开主义,亦无甚意义。[5]这种审判方式的不合理性,已为历史经验所证明:依据从未亲耳听到的证人证言,对从未见过面的被告人进行判决。被控告一方不正常的的举止,紧张和愤怒的表情,证言陈述中不情愿的停顿,提前背熟的流畅和急速表述,所有这些细微区别和难以描述的状况,在单调呆板的官方记录中消失得无影无踪。可以极为夸张地说:只有诗人才能说出真实,而不是每个书记官都具有这种神赐的能力。[6]所以现代诉讼抛弃了间接审理与书面审理,采用了直接与言词原则。
中国现在当然已经不存在什么“秘密审判”,但应当看到,书面审理在中国仍然占有很大比例;法官经常在法庭以外收集、采纳证据,使得当事人并不清楚证据被当作定案根据的过程;证人出庭率极低,书面证言盛行,证人证言无法得到质证;法官的单方面接触行为也使许多证据难以得到公开质证;加之审判委员会的审批案件过程,当事人无从参与……这一系列的问题,都使得当事人被隔离在审判的“公开”之外。其原因之一,就在于这些做法违背了审判的直接、言词原则。而正是由于审判公开与言词审理有如此密切的关联,如果直接、言词审理不被实行,或者流于形式,审判公开也就失去了意义。[7]正是在这一点上,“当事人是否是审判公开的对象”才成了一个本来不该成为问题的问题。 代写论文 http://
二、形式公开与实质公开
对审判公开的定义当中,包括了案件审理过程的公开和判决宣布的公开。即使在单纯走过场的审判中,这两点还是都能实现的。但是,在这两个阶段的中间,起着在逻辑上联结两个阶段作用的过程,也就是判决通过审理形成的过程是否能够公开呢?
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论是现代诉讼还是古代诉讼,裁判者进行评议的阶段是不能公开的,这是为了保护裁判者免受不利的影响而采取的措施。但评议的秘密性并不意味着它可以被完全排除在社会的“知情权”的范围之外,因为判决是公开的,公开的判决是要说明理由的,理由说明的过程实际上将评议过程中的事实认定、证据采纳、法律推理、法律适用的过程(除了裁判者的个人意见)再现于公众面前,并以此接受公众的监督。“从某方面言之,判决书之公开,实比审理公开更为重要。盖与农村社会不同,于现代人口众多之工商社会,一方面民众无闲旁听审判,另一方面法庭亦无法容纳众多民众之旁听。于此情形,民众虽可依赖大众传播机关获悉审判之情形,但大众传播机关之报导,必不能对案件之审判为详尽、传真之报导,故民众欲了解审判是否公平、公正,则以事后阅读、检讨判决书为最确实且方便之方法。”[8]
程序正义的合理性要求法官应当明确陈述其据以制作裁判的根据和理由。法官可能自己确信裁判具有合理、充分的根据,但如果不能将其根据和理由以明确的方式陈述出来,正义仍无法以人们看得见得的方式实现。[9]中国目前的判决书仅仅是简单的三段论的模式,证据的采纳与否的原因、事实认定的根据、法律适用的基础都无从得知,甚至几乎相同的判决认定事实会作出完全相反的结论,这是在形式公开的审理和宣判之间的“暗箱操作”产生的温床,是实质上的不公开。当决定审判结果的活动很大程度上是在庭外进行时,公开的就只能是形式化的、不起决定意义的东西。只有当审判的实质活动也成为公众参与的一部分的时候,公众才成为法律实施的主体、成为法治的主体。用黑格尔的话讲,“法律在特殊事件中的实现,即外部手续的历程以及法律理由等等也应有可能使人获悉,因为这种历程是自在地在历史上普遍有效的,又因为个别事件就其特殊内容来说诚然只涉及当事人的利益,但其普遍内容即其中的法和它的裁判是与一切人有利害关系的。这就是审判公开原则。”[10] 论文代写 http://
三、公开与公正的关系
如果要回答这样一个问题:“试论司法公开与司法公正的关系”,许多人都会如此作答:“公开是实现公正的手段,保证案件结果的公正是公开的目的。”这个回答没有错,但是又是不全面的。在实体方面,由于司法活动具有自己的独立性,而且又是对权利作出法律上的最终权威性裁判的活动,是权利的最后救济途径。因而,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对于社会的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在国家的权力结构中,司法权处于最弱的地位,很容易依附于其他的权力而丧失其独立性,转而成为专制、暴政的工具,所以,制约司法权的滥用,是审判公开的首要之义。“不管给被告在公开场合下审判的权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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