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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公告程序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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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公告程序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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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5:0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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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笔者通过审判监督实践,发现在民事审判中,人民法院适用公告程序实施传唤、送达、宣判等诉讼活动时所形成的习惯做法,存在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重不符的现象,同时也暴露出民事诉讼法在公告程序的适用条件、公告地域范围、公告前的查证、公告方式等方面存在立法缺陷,亟待完善。
适用公告程序存在的问题及立法缺陷
民事审判中,在决定适用公告程序以至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等环节,没有审批制度予以规范,亦无合议庭合议决定作为根据,全凭独任审判员、合议庭中案件承办的人个人意志决定,存在随意性。
对适用公告程序的原因,如何查证、认定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传唤,如何审批决定适用公告程序等在案卷中找不到说明、记载,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要求,大多只能在结案报告中看到“经传唤不到适用公告程序或缺席判决”的简单表述。习惯做法对“下落不明、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适用条件存在随意掌握的现象,以一次或几次电话联系不上、上门查找不到等作为决定适用公告程序的依据,以主观认证代替了客观法定标准,暴露出立法对公告程序的适用条件、适用前的查询认证等疏于限制规范,特别是对查询认证缺乏严格的法定规范要求。 论文代写 http://
对公告的内容,即公告的法律事项、声明的法律后果,没有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88、89条的规定认真贯彻实施,实际上根本没有将内容公告。例如大量出现的公告表述:“……一案已审理终结,限你于60日之内领取判决书,否则即视为送达,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的内容是什么?从上述公告文函中根本无从得知。
对公告的形式,即公告的方式方法,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登报公告、公告栏张贴、居住地张贴、工作单位张贴……由于登报公告费时、费事、费钱,故实践中多弃此做法,而大量采用法院公告栏张贴的公告方式。这样做缺乏公正、合理性。对于公告方式,《意见》第88条虽有规定,但该规定不符合公告程序的特征要求,达不到公告内容公开、在被公告人可能知晓地域范围公开等民事推定成立的条件,暴露出民事诉讼法欠缺对选择公告方式的限制性规范,导致审判实践中怎么省事怎么干。
之前适用了公告传唤、送达程序,宣判时想当然地直接适用公告宣判,放弃再次查找直接宣判的可能,立法对此缺乏限制性要求。
笔者认为,造成上述情况的主要原因有三:一是法律对相关程序缺乏具体、完整、规范的规定;二是各级法院缺乏统一的要求,未能祢补立法不足,对公告程序、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有所放任;三是审判实践中对现有程序法已有规定的缺乏认真的贯彻实施,忽视了程序公正。 论文代写 http://
错误适用公告程序的法律后果
公告程序具有严格的法律效力,一旦适用错误,造成的法律后果在于:
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导致当事人丧失了抗辩、反诉、上诉的权利。当事人往往在根本不知晓、未参与的状态下,被错误地裁判承担民事责任。
导致诉讼法律关系一方主体欠缺,严重影响法庭对争议事实的审查认证以及实体处理的公正性。
严重妨害了当事人合法债权的及时实现,拖延了债权实现的周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造成当事人的经济损失,违反了司法公正的要求。
导致错误地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从而加重了错案责任及后果,使正常的诉讼程序非正常地突然中断或终结,增加了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的负担,损害了我国两审终审的诉讼制度。
增加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不满,损害了人民法院公正审判的社会形象。审判监督程序虽然能够恢复和维护被错误处分者的权利,但“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对因错判在社会上造成的负面影响,审判监督程序无法彻底消除。
习惯做法的弊处还在于擅自扩大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使设立公告程序的法律意义丧失,使审判丧失程序公正的保障。
公告程序的概念及适用条件
笔者认为,公告程序就是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遇到无法直接传唤、送达、宣判的情形时,以一种法律允许的公开方式,将一定的法律事项在一定范围内广而告之,并同时声明期满后的法律后果,督促被公告人及时出现,直接进行相关的诉讼活动。被公告人未如期出现时,推定被公告人应当知晓公告的内容,系放弃自己的权利或认可声明的法律后果,最终确认公告的法律事项发生法律效力,产生已声明过的法律后果。其适用条件是:
第一,必须是被公告人下落不明、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方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对此作出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二,必须按照法定要求,将法律事项公诸于众,并提前告之期满不及时出现的法律后果,即法定内容公开。《意见》第89条规定:“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属于一审的,还应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该条同时规定:应说明“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第三,必须采用法律允许的方式公告。《意见》第88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选择上述何种法定公告方式时,应当考虑满足被公告人可能知晓的地域范围要求,以被公告人可能的居住、活动地范围作为选择公告方式以及公告范围的判断标准。这是该条规定没有解决的问题。 论文代写 http://
因为公告程序是以民事推定的理论为基础,确定公告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产生相应的程序、实体法律后果,而不是以客观真实为根据,因此必须严格适用。必须将适用公告程序的原因、查找认证过程、公告的过程在案卷中明确记载,以确定推定的过程符合法定的条件及推定成立,这是法定的具有确认意义的形式要件要求。因此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载原因和经过。”
民事诉讼法理论中的“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住所地没有音讯的状况。在诉讼实践中,下落不明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经人民法院查证明知该公民未死但不知其下落;二是经查证无法确定其生死,处于生死不明的状况。审判实践中有一种习惯做法,往往以承办人一次或数次电话联系不上、一次或数次上门查找未见到人等情况,作为认定下落不明的事实根据,显然不符合程序法对人民法院认定下落不明应进行查证的条件规定。因为,习惯做法的查找往往因时间的偶然性、机遇的概率性导致不能实际相遇,但并非是被查找人离开住所、没有音讯。同时承办人完全放弃程序法允许的“成年家属签收、负责收件人签收、代理人签收、见证留置、单位转交”等与直接送达具有相同效力的其他送达方式的适用,从而随意扩大了公告程序的适用效力。
因此,符合下落不明情形后,还应当同时符合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条件,才能适用公告送达。
司法建议
适用公告程序应设立合议、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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