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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民事送达程序改进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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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民事送达程序改进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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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5:0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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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民事送达贯穿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影响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行为。但长期以来,由于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民事送达程序未能受到应有的重视,立法虽然规定了几种送达方式,但不够详尽实用,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如送达人与受送达人范围的确定以及各自权利义务的问题、立法对留置送达限制过多以及现有留置送达存在不规范做法的问题、对邮寄送达的法律规定缺乏实用性以及邮寄送达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公告送达欠缺规范性的问题等等。本文对上述问题的产生做了简单分析,并提出了一些个人意见和建议,试图对改进与完善民事送达程序有所裨益。
一、引言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民事送达贯穿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有着较大影响,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民事诉讼行为。民事送达不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程序上的效力表现为产生民事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如在我国,被告在签收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应诉,有权提出答辩状,同时答辩期间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也于次日开始计算。传唤当事人出庭的传票送达后,当事人就应当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还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在英国,“在高等法院提起的每一个诉讼都始于传票的签发,而传票或与之相当的文书的送达,作为法院管辖权的基础是必不可少的。如果传票不能依法送达被告,法院不能对其行使管辖权”:“法院认为法院受理案件的日期是文书送达的日期,而不是文书发出的日期”。实体上的效力是指产生实体上的法律后果。如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送达后,债务人就有按判决书给付的义务;离婚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就产生双方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消灭的后果。但也许是因为民事送达程序长期以来被认为缺乏足够的理论研究价值,人们并未给它以应有的重视,立法中对民事送达程序的规定只是寥寥数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做了8条规定),从而在实践中引发了一些问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时代,这不足为怪,然而,在越来越重视程序公正问题的今天,依然忽视民事诉讼送达程序就有悖潮流了。我们应该给予民事诉讼送达程序足够的重视。本文将就民事送达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如何改进与完善民事送达程序谈一谈个人意见。 论文网 http://
二、送达人与受送达人的确定
虽然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送达人,但人们的概念中,人民法院为送达人是不言自明的。其实在国外,送达人并不限于法院,例如在美国,一般性的司法文书的送达被看成是当事人或代理律师的事情,送达的目的是向受送达人通知诉讼进程的情况和消息;在法国,也是由原告向被告送达传唤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如果没有其他的规定,送达依职权为之”。在我国,送达是专属人民法院的职权,只能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司法实践中所使用的送达回证,抬头标明“某某人民法院”并加盖院章,落款注明填发人与送达人,这里的填发人和送达人,是某一个具体的人,也即实际填写、送达法律文书的行为人,或者称其为送达执行人或送达行为人更为恰当,他们一般是本案的承办人员(如审判员、书记员)或本院其他工作人员(如法警),也可能是其他法院的工作人员(在委托送达的情况下)。这里顺便谈一下法院内部管理问题??应由法院哪个部门负责送达?有的法院是交立案庭送达,有的则交法警队送达,缺乏统一规定,以致一些基层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时各部门相互推诿,尤其是遇到当事人拒绝接收、地址不详、路途遥远等情况时,诉讼文书的送达更成为难题。关于民事诉讼送达的送达人为人民法院笔者并无疑义,但对于具体的送达行为主体,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法律进一步明确。之所以要明确送达行为人,是因为送达是一项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诉讼行为,起诉状、上诉状、裁判文书等是否送达、送达是否合法、何时送达,都对民事诉讼的进程有较大影响,不应该出现随便哪个法院工作人员都可以为送达行为的情况,而且对送达人来说,他负有及时合法送达诉讼文书的法定职责,因此明确这一法定职责具体应由谁承担是极有必要的。可以借鉴的例子是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送达除另有规定外,由法院书记官依职权进行,”根据我国人民法院机构改革的趋势,审判员与书记员的职能日益明确分离,书记员将要越来越多地承担起程序性工作,而民事送达,在现实中就主要由书记员承担,从民事送达自身的性质特点看,这一事务性为主的工作也的确适合由书记员承担。但不能不看到,单纯地把这一职责交由书记员承担并不现实。笔者认为,除书记员之外,审判员是应该有权从事送达这一诉讼行为的,而赋予法警这项职责也更有利于送达的进行。至于在法院内部管理上,对应诉通知书、当事人须知、起诉状(上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可由立案庭负责送达,对涉及强制性的诉讼文书如执行通知书及有关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等亦可由法警队负责送达,以显示法律的尊严和威慑力。 代写论文 http://
再来谈谈受送达人。《民事诉讼法》同样未规定受送达人的范围。从《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可以看出受送达人仅指当事人。但通常认为,受送达人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特别的情况下(民事抗诉案件)还包括人民检察院。对于受送达人来说,签收诉讼文书不仅是其应该履行的诉讼义务,亦是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见到的是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现象,这当然既不利于法院送达职能的行使,也不利于对对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为此法律才特别规定了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这两种送达方式。所以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有必要将签收诉讼文书作为受送达人的诉讼义务明确下来。另外,容易被忽视的是,签收诉讼文书不仅是受送达人的义务,同样是受送达人享有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因为当事人只有收到诉讼文书并获悉诉讼文书的内容,才能确定自己如何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如果送达不合法,当事人应当有权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又如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的仅向当事人而不向当事人的代理人(主要是律师代理)送达裁判文书的情况,律师对此很有意见,但民事诉讼法却又并未赋予律师向法院要求送达裁判文书的权利。所以,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同样有必要明确赋予受送达人以签收诉讼文书的权利。这里还要引入一个概念??送达回证的签收人。《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可以看到,实际签收法律文书、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人并不限于受送达人,除受送达人之外还有: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值得注意的是,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负责收件的人以及指定代收人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诉讼参加人,无论如何不能归入受送达人的范畴,但在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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