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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对抗与协作: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诉与辩护关系的反思与重构(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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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5:00: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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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万毅(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冯军先生,针对你的发言,我有三个问题需要你进一步解释:一是有学者认为辩护权是一种防御权,将辩护权只定位于一种防御权是否合理;二是据我所知,控辩平衡原则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一项基本原则到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它的适用范围只限于刑事审判程序,在刑事审前程序中探讨控辩平衡是否具有合理性;三是法官在控辩平衡实现和保障机制中的具体作用。
  冯军:谢谢万毅先生的提问。对于辩护权的定位问题,我个人认为不应当只理解为一种防御性权利。因为从控诉和辩护这两种诉讼职能的行使方式及其效果来看,控诉职能属于一种典型的积极攻击性活动,其诉讼效果依赖于庭前获得的有罪证据的质量,而辩护活动的诉讼效果受三种因素的制约:一是能否及时发现并指出控诉的漏洞和破绽,从而提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二是通过申请权的行使请求法官排除控方的非法证据;三是通过庭前收集的相反证据来否定指控证据或降低指控证据的证明力。将辩护权只定位于一种防御权,忽略甚至否定辩护权构造中的积极性权利是不合理的。对于控辩平衡的问题,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它的确只是用于刑事审判程序,但是我个人认为控辩平衡原则实现从机会对等到权利对等的真正转变,离不开刑事审前程序中对追诉权的合理限制、犯罪嫌疑人地位的提升、沉默权的赋予以及辩护人权利的合理构造这些程序保障。它或许不宜称为控辩平衡,但是无论叫什么,其价值应当值得肯定。当然,法官在控辩平衡的实现机制中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因为法官作为一个中立的裁判者,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一方面,法官通过对庭审中控辩对抗的程序性控制来维护控辩之间对抗机会的平等;另一方面,在审前程序中法官通过对追诉行为的司法控制保障审判阶段控辩之间对抗的实质性。当然,遗憾的是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前程序不是一种诉讼构造,而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化治罪程序,法官的上述作用未能得以体现。这正是我国目前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重点。 代写论文 http://
  秦宗文(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冯军先生,你刚才谈到辩护律师的在场权问题,刑事侦查是以查证犯罪是否存在以及谁是犯罪嫌疑人为目的的,而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必然构成对刑事侦查的制约,在我国目前侦查机关的条件和能力均有限的情况下,请问在立法上确认这种权利是利还是弊。
  冯军:谢谢秦宗文同学的提问。对于辩护律师在场权的利弊问题,我个人认为应当在国际刑事司法体制改革这一大背景下来考察,不应当仅仅局限于我国目前刑事侦查机关的现实能力和条件。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已成为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并对世界各国刑事司法程序和制度的改革起着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我刚才提到了英美法系各国在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的设计上自始就突出了对人权的保障。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下,从20世纪中叶开始,大陆法系各国普遍着手进行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旨在加强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就此而言,刑事诉讼程序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立法民主性的重要标志。我国已经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多项人权公约,在国内立法中贯彻和体现上述原则,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我国承担的一项的国际义务。而赋予辩护律师的在场权,以减轻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压力并缓解其恐惧心理,对于确保讯问行为的合法性和自白的真实性,进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当然,赋予辩护律师在场权肯定限制了侦查行为,但是这种权利对侦查行为的限制是人权保障和控辩平衡原则的必然要求,它使刑事诉讼在价值取向上突出对公民人权的保障,至于有可能造成有些犯罪得不到及时追究的问题,应当说这是为突出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而付出的必要的代价,当然这种代价应当考虑到目前我国国民对犯罪的心理承受能力以及国家安全的需要,使其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这也涉及辩护律师调查权的合理限制问题,我个人认为肯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权是实现控辩平衡、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基本要求。但是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可以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社会的需要对其调查权予以合理的限制。  http://

  张春霞(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冯军同学,你刚才提到为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应当对控方出示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请问辩方出示的违法证据应否排除。
  冯军:谢谢。辩方出示的证据肯定应当排除,我们不能在立法上对控方出示的证据予以排除的同时,却放任辩护人非法取证并采纳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控辩平衡是在法律许可的合理限度内的平等对抗,其根本的要求是对抗手段的合理性,如果我们放任辩护人非法取证并采纳其作为定案的依据,那么就是以牺牲对抗的合理性来换取控辩之间对抗的平等性。这种做法决非一种理性的选择,它破坏了控辩平衡的理性建构,背离了原则设计的价值取向,实不足取。
  某同学:冯先生,控辩之间的不平衡并非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独有,好像这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共同特点,我国在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上比较接近大陆法系国家,请问这种改革是否有标新立异之嫌。
  冯军:谢谢这位同学。我在刚才的发言中提到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理念的转变问题。这里我想重点强调一下,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诉讼理念的确是犯罪控制观,在此观念的指导下,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就被推倒一个相对次要的地位,在国家侦查、控诉、审判机关权力扩张的同时,被告人的权利却较为薄弱。但是从20世纪中叶开始,大陆法系各国普遍着手进行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旨在加强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传统的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开始借鉴和融入了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合理成分,从制度上体现并保障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如对侦查权予以合理的限制,以防止侦查权的滥用而使公民的权利遭受侵害,同时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以此来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而在审判阶段采取对抗制庭审模式,强调法官中立、控辩平等,以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来推动庭审的进行。由此可见,目前尽管大陆法系国家还较为普遍地坚持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但是已经基于人权保障原则对其进行了合理改造。可以说象我国这样的控辩关系构造已经非常少见,所以亟需改革,决非标新立异。 论文网 http://
  吴俐(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冯军同学,你在发言中认为控诉与辩护之间应当是一种既对抗又协作的关系,但是在刑事庭审程序中控辩之间的对抗是推动庭审的主要动力,你能不能详细解释一下控辩之间的这种协作关系。
  冯军:谢谢吴莉同学。在刑事庭审程序中,控辩之间的对抗的确是推动庭审进行的主要动力,但是我认为刑事庭审程序是控辩之间的展开合理对抗主要环节,然而为了保障这一环节控辩对抗的实质性,除了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辩护人的在场权和调查权等一系列权利外,还需要庭审之外的控辩协作。刚才我也说了,从内容上看这种协作主要是指证据的交换,即控辩双方在庭审前彼此交换各自的证据,使对方有充分的时间来做证据质证前的准备工作。这样做首先使辩方受益。因为辩护律师可以通过证据的交换弥补自己调查能力先天不足的缺陷,并及时开展针对性的调查工作,使刑事辩护具有实质意义。当然控方也可以借以检验自己的控诉主张,而从中受益。所有这些都将使整个庭审紧张有序并保证法官在直接听审的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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