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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缓刑听证”应该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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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缓刑听证”应该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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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4:5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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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南方都市报》6月26日报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办理了一起缓刑听证案,这无疑是当前地方司法机关如火如荼开展的司法改革浪潮中出现的又一新的举措。不过,在笔者看来,“缓刑听证”制度不但在现有法律中找不到根据,而且还与一些基本的诉讼原理相违背,因此应当尽早停止。
首先,法院积极、主动地举行缓刑听证违背了诉讼职能分离的原则。根据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审判、控诉、辩护应当分别由法院、检察院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行使,以此来保证裁判者能够公正、理性的方式来解决对被告人的刑事追究问题。根据诉讼职能区分的原理,无论是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的主张和证据,都应当由控辩双方来提出,而法院却只能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进行居中裁判,却不应该从事有利于任何一方的行为。萧山法院在控、辩双方都没有提出请求的情况下主动邀请“证人”提供有关材料,无论其结果是否对被告人有利,都可能会被认为是在行使控诉权或辩护权,违背了诉讼职能分离的原则,并影响了其中立的地位。
其次,缓刑听证会在开庭之前举行严重违反了审判独立原则。审判独立不仅仅指法官应当独立于各种外在的不正当影响,还包括法官应当独立于自身可能存在的主观偏见和预断,为此各国法律通常都规定法官只能根据其在审判过程中形成的对案件的认识来断案,尽量减少在审判之前对案件产生预断,更不允许“先定后审”、走过场的作法。而根据《南方都市报》的报道,萧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员仅在阅卷的基础上就初步判断被告人有罪,并在开庭审理之前举行了缓刑听证会,这等于说法院在未经审判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已经严重违反了无罪推定的原则,法官由此产生的预断也严重影响了法院判决的公正性。 论文代写 http://
再次,秘密的缓刑听证侵犯了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现代刑事诉讼所体现出的进步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将被告人看作是一个能够对牵涉到自身根本权益的裁判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诉讼主体,而不是一个任人摆布,单纯接受追究的诉讼客体。法官的量刑将直接决定着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剥夺,因此应当充分地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赋予被告人对与其不利的证人进行质证和反驳的机会。萧山法院在没有通知检察院和被告人的基础上,私下找人召开缓刑听证,其本意可能是为了防止被告人的干扰,但却违背了诉讼公开的原则,更忽视了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地位。设想一下,如果调查的结果是对被告人不利的话,被告人对此问题的辩护权等于受到了剥夺,这无疑违背了基本的程序正义。
我们可以理解萧山法院这样做的目的在于“用制度减低缓刑判决的随意性”,但在设计新的制度时却不应该违背基本的诉讼原则和诉讼规律。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量刑之前确实可以对被告人的品行进行调查。但不能忽视的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定罪和量刑是分属两个不同阶段的,并分别由陪审团和法官来决定。法庭辩论通常集中在前一阶段,而量刑则主要属于法官的权限。与之不同的是,我国的法官要在一个诉讼阶段内同时要解决定罪和量刑问题,控辩双方的辩论也同时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因此法官在宣判之前单独、秘密地举行缓刑听证会既不符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也背离了基本的诉讼规律。其实,对于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判断,完全可以由控、辩双方在审判期间通过举证和辩论来完成,法院没有必要再多此一举。
本文同时发表于2003年7月3日《南方周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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