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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西欧国家晚近仲裁改革立法述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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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4:58: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键词]仲裁改革意思自治司法审查
  二十世纪末期,西欧国家如英国、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等纷纷修改各自的仲裁法,「注一」这些国家仲裁制度改革的一些共同内容有:吸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的内容;增强仲裁协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效力;放松法院对仲裁的监管等等。本文以英国、比利时、瑞典三国为例,对西欧国家晚近之仲裁改革立法作一简要述评。
  一、1996年英国仲裁改革立法
  仲裁制度在英国历来很发达,早在1698年英国便颁布了第一部仲裁法,在二十世纪,英国国会分别于1950年,1975年和1979年制定了三个仲裁法案,为保障仲裁制度在英国的健康发展作出了贡献。但是在1996年改革之前,英国仲裁法存在着一些与当代仲裁制度发展的国际趋势不相协调的问题:第一,英国法院对仲裁进行过度的司法干预。例如1950年仲裁法第22条规定,仲裁裁决生效后,当事人仍可申请法院对裁决进行司法审查,1979年的仲裁法虽然减少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但仍然许可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法律要点进行司法审查。第二,英国仲裁法虽然允许当事人事前以协议放弃就仲裁裁决向英国高等法院上诉的权利,但是在保险、海事与货物契约争端的国内仲裁及此类争端的国际仲裁中不能以协议放弃上诉的权利。第三,英国仲裁法允许当事人可以推延仲裁审理,而这将会增加额外的仲裁费用,从而使弱方当事人不得不寻求和解。 代写论文 http://
  1989年英国贸易工业部公布了一项报告,就仲裁制度改革的问题提出了建议,此后,在征询了大量的仲裁用户、国际商人、实践者、法官和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一项议会讨论草案,新的仲裁法最终于1996年在国会获得通过,并于1997年1月31日起生效。新的仲裁法在诸多方面进行了改革。
  新仲裁法大大减少了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干预的权力,除法案中限定的情况外,法院不得干预仲裁的过程。新法案要求法院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其规定,法院应当执行仲裁协议,在约定的仲裁机构或仲裁员无法履行职责时指定仲裁员,执行仲裁员对当事人做出的程序和证据事项的决议,执行在当事人缺席时仲裁员要求提供临时救济的裁决和决议。由此,仲裁员的权力得到了加强,不合作的一方当事人将因其拖延行为而承担责任。虽然1996年仲裁法仍然允许当事人就仲裁裁决的法律要点向法院上诉,但这种上诉的权利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其要求当事人双方同意才能行使这种权利,并且在任何类型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可事先约定放弃这种上诉的权利。「注二」
  1996年英国新仲裁法案使英国融入到国际仲裁理论和实践的普遍潮流中去,同时也重申了《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关于法院作用的原则,即示范法第5条之规定:“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另有规定。” 论文网 http://
  二、1998年比利时仲裁改革立法
  比利时并非传统的仲裁大国,但二十世纪后半叶,由于欧洲共同体及其后身欧洲联盟的总部设立于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从而带来了众多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而比利时原有的仲裁法的大部分内容还是拿破仑时代的产物,因而进入二十世纪最后几年,比利时开始了对其仲裁制度改革的立法工作,后于1998年5月19日通过了对比利时司法法典(JudicialCode)中关于仲裁内容(第1676条至1723条)的修正案。
  1998年比利时新仲裁法新增添的若干条款,在《示范法》中均可找到其渊源,有关的条款分别是:(1)对仲裁员的异议(示范法第12(9)条-司法法典第1690条);(2)临时措施(示范法第17条-司法法典第1672条第2款);(3)证据的采纳(示范法第19(2)条-司法法典第1696条);(4)裁决的更正与解释(示范法第33条-司法法典第1702条)。此次改革值得注意的一些内容有:
  第一,公法人为当事人的合同的可仲裁性问题。
  在现代仲裁理论与实践中,涉及国家与公法人的合同的可仲裁性问题一直存有争论。有些国家在立法中明确了这些合同的可仲裁性,但也有国家坚持此类合同的不可仲裁性,或者至少在没有合同条款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有关争议不能付诸仲裁。在此次改革前,比利时的仲裁实践普遍支持此类合同的不可仲裁性,但亦有案件并未遵循此做法。在Benteler诉EtatBelge一案中,比利时政府与一德国当事人签订了一项商事合同,其中含有仲裁条款,后争议发生时,比利时政府欲以合同事项的不可仲裁性为由,不遵守此仲裁条款,但未获仲裁庭支持,仲裁庭的理由是:比利时政府的行为违背了国际公共政策。「注三」新法案彻底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司法法典修正案第1676条第4款规定,比利时的公法人(包括政府与其他公共机关与机构)可以在他们签订的合同中就合同的成立、有效性、履行等问题订立仲裁条款。此外,司法法典修正案第1676条第2款规定,将来为执行新的法律或比利时皇家命令而采取的公法行为,均可以成为仲裁条款的仲裁对象。 论文代写 http://
  第二,仲裁程序中的有关问题。
  首先是仲裁规则与仲裁地点的问题。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司法法典第16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规则与仲裁地点;选择应当在程序开始之前,或仲裁过程的前期作出,但必须是在仲裁庭决定的截止日期内。在当事人未作出选择时,则由仲裁庭决定采用何种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点。这种做法与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实践一致。此外,《司法法典》中新增添的一个条款非常有特色,据称该第1693条是模仿了荷兰1986年《仲裁法》第1037条的做法。根据此条,若当事人与仲裁庭在仲裁开始后均未明确仲裁地点,则仲裁地点为仲裁裁决做出的地方。因此这种情况下,将出现一种奇特的现象,即仲裁开始后,直到仲裁裁决作出,将一直不知道仲裁地在何处。这真是一种尴尬的局面,事实上这种规定不太现实。正如目前的仲裁实践所显示的,仲裁地与仲裁规则的选择通常会在仲裁协议中作出明确规定,或者在极少数情况下在仲裁过程的前期作出。而且以仲裁裁决作出地作为决定因素也是不现实的,与其他因素相比,仲裁裁决作出地这一地理因素似乎不够成仲裁的关键因素。
  其次是仲裁第三人的问题。司法法典第1696条关于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规定亦颇有特色。根据仲裁的契约性质,仲裁条款中一般不会涉及第三人的问题,所以没有所有原当事人的同意及仲裁庭的同意,第三人不能参加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来。大多数国家仲裁法均未规定第三人的问题,例外的有1969年瑞士《康科达州仲裁法》第38条的规定及1986年荷兰《仲裁法》第1045条的规定,比利时此次改革采用的新条文即模仿了荷兰《仲裁法》第1045条。司法法典第1696条对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条件较为严格,其不仅要求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并且要求全体仲裁员的一致同意。因此即使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之后同意第三人参加仲裁,若无仲裁庭的全体同意,第三人亦不得参加仲裁。 论文代写 http://

  第三,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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