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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陷阱取证”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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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4:57: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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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为方便起见,以下合称北大方正)是方正RIP、方正文台、方正字库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上述软件投入市场后一直受到用户的欢迎,但也因此成为盗版者疯狂攫取的目标。通过调查,北大方正怀疑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以下两家公司合称高术公司)有制售上述软件的嫌疑。自2001年6月起,北大方正委派下属公司职员以普通用户的身份会同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到高术公司进行公证取证。北大方正职员先以个人名义多次和高术公司员工联系商谈购买照排机及安装方正RIP等软件相关事宜,并与高术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分两次向其支付货款共394250元(占货款总额的95%),高术公司为上述款项出具了收据,让员工为北大方正的员工进行了照排机的安装、调试工作,并在主机中安装了盗版方正软件,留下装有盗版软件的光盘及加密狗等。在获取有关证据后,2001年8月23日,北大方正将有盗版行为的高术公司告上了法庭,索赔300余万元。
  2001年12月21日,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采用的“陷阱取证”方式并未被法律所禁止,法院予以认可,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余元。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院。2002年7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原告采取“陷阱取证”方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撤销一审判决,北大方正最终只获赔13万元经济损失费(一套软件的价格)和1万元公证费。[1] 代写论文 http://
  一、问题的提出
  北大方正诉高术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北大方正诉高术公司案),被媒体称为“全国最大的反盗版案”,此案的审理过程倍受瞩目,对判决结局更是众说纷纭。引起轰动的并不是本案巨大的索赔数额,而是关于原告取证方式的是是非非。所谓的“陷阱取证”在民事诉讼领域几乎是一个全新的概念,有人说它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陷阱”颇为相似。那么,什么是“侦查陷阱”?什么又是“陷阱取证”呢?在研究本案之前我们需要首先厘清相关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案件的日益复杂化已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形形色色的新型犯罪,诸如走私、贩毒、行贿、伪造货币、组织卖淫、网络犯罪等等,因其高度的隐蔽性、严密的组织性以及高超的反侦查手段,对传统的侦查方式提出了巨大的挑战,于是各种特殊的侦查方法应运而生。诱惑侦查,就是被实践证明为破获此类高难度案件的有效措施之一。所谓“诱惑侦查”(Encouragement),是指为了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案件,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者,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2]在理论上,根据实施条件的不同,诱惑侦查可以分为犯意诱发型和提供机会型,前者是指诱惑者促使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的情形,被称作“侦查陷阱”或“警察圈套”(Policeentrapment),一般来说是被法律所禁止的,被告人可以提出“陷阱抗辩”(entrapmentdefense);后者是指给已有犯罪行为者提供一种有利于其犯罪实施的客观条件而使其暴露犯罪,这种做法为法律所允许。两者的界限在于侦查人员有没有“诱人犯罪”。虽然一般的诱惑手段不在法律禁止之列,但侦查人员实施的诱惑侦查一旦构成了“陷阱”就是违法的,并意味着被告人可以免于刑事责任。因此,诱惑侦查和侦查陷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论文代写 http://

  在民事诉讼中,享有收集证据的权利的主体是当事人和法院,由于当事人与诉讼利益密切相关,在调查取证方面也就更为积极主动,取证方式也就不一而足了。类似于北大方正的取证方式,一方面确实是应对软件侵权案件取证难而出之“奇招”,另一方面也是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此种取证方式效力之故。由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调查不涉及国家侦查机关,公民取证不能叫“侦查”,只能叫“调查证据”或笼统地称为“取证”。借用刑事侦查中“陷阱”的概念,称类似上述的行为为“陷阱取证”,并无不妥,但在本案看来,“陷阱取证”一词的给出本来就带有了某种预设的判断,因为“陷阱”一词已经界定了这种取证方式的非法色彩,再来判断北大方正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实际上已经失去了意义。如果从这类行为的上位概念来说,笔者更倾向于采用“诱惑取证”或“策略取证”之类较为中性的称谓。笔者试以下图表明几个概念之间的关系:
  诱惑侦查
  侦查陷阱
  策略取证
  陷阱取证
  刑事诉讼
  民事诉讼
  也就是说,在刑事和民事案件中,“陷阱”都是指采用诱惑或策略方法进行证据调查时的一种极端状态。因此,“陷阱取证”一词有待重新界定。[3]在民事活动中,有些个人或单位遇到纠纷或者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之后,采取某种策略,致使对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之进行交易,从而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以便在随后的诉讼中获得胜诉。这种行为是否一律称为“陷阱取证”,似乎有待商榷。 论文代写 http://

  本案值得讨论的问题有:“陷阱取证”方式是否具有合法性?本案是否构成“陷阱取证”?该取证方式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公证取证的效力如何?在软件侵权案件中,证据立法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二、设置“陷阱”的合法性
  民事诉讼中的“陷阱取证”一词既然来自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陷阱”,那么探究“侦查陷阱”的合法性问题是很有必要的。最早对此问题进行探讨的是美国判例。在他们看来,“陷阱”的意思是指“侦查机关在本来并无犯罪倾向的无罪者心里植入(implant)犯罪意图,诱使其实施犯罪行为,然后使之受到追诉。”[4]美国司法部认为,“陷阱”是“诱惑或鼓动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应尽可能避免。可见,“陷阱”的定义本身就包含了一种价值取向。判断侦查行为有没有构成“陷阱”,主要有两种标准:一是以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倾向为依据的“主观标准说”,二是以诱导行为本身性质为判断标准的“客观标准说”。[5]按前一种标准,如果认为侦查属于“陷阱”,需要由被告方先提出受到“陷阱”引诱的初步证据,然后由公诉机关证明被告人本来有犯意,而且须排除合理怀疑;而后一种标准则意味着证明责任完全由被告方承担。在美国判例中,“主观标准说”一度占了上风。1958年的谢尔曼(Sherman)提供毒品案[6],是形成“陷阱之法理”(LawofEntrapment)的标志性案例。该案大致情形是,侦查机关的耳目在一家诊所治疗毒瘾时,遇到了也在那里治疗的谢尔曼,该耳目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多次要求对方提供毒品,谢尔曼再三推辞,但最终还是为他弄到了几包毒品,因此被逮捕。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援引了索勒斯(Sorrells)案中沃伦(Warren)法官的话-“决定陷阱抗辩是否成立,必须在坠入陷阱的‘轻率的清白者’和‘轻率的犯罪者’之间划一条界线”,肯定了“主观标准说”,撤消了地方法院对谢尔曼的有罪判决,从而使该案与索勒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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