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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正确对待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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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正确对待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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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4:5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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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刑事诉讼中人权观念的兴起,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被告人成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非消极的司法客体,因而逼取口供已经不可能。
●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对于犯罪的举证责任是由控方来承担的,因而口供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大为降抵,尤其是不能采用刑讯的方法逼取口供。
●沉默权制度限制了警察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获取口供的权力,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那么,就不存在任何口供。
●“零口供”与沉默权是不可同日而语的,“零口供”只不过是贯彻刑事诉讼法关于不以口供定罪规定的一种具体措施。
陈兴良(以下简称陈):在古代司法制度中,口供定罪几乎是刑事诉讼的规律。即使在犯罪已经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口供对于定罪来说仍然是不可或缺的。因此,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是围绕着获取口供而展开的。
周光权(以下简称周):这个时期的刑事诉讼可以说是实行口供中心主义的原则,口供至上,罪从供定。在中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中,十分强调口供在定罪中的决定意义。定罪通常都必须取得被告人的“服辩”即认罪的供词。在西方中世纪法定证据制度中,口供也是定罪的主要依据。因此,流传着“口供乃证据之王”这样一种说法。 论文网 http://
陈:在当时的情况下,定罪之所以如此依赖口供,有两个原因是不能忽视的:第一个原因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毫无地位,没有任何诉讼权利,只是消极的司法客体。因此,可以对被告人逼取口供。在这种情况下,罪从供定就成为一种最节省司法成本的手段。第二个原因是当时的科学技术落后,在今天已经十分普及的痕迹检验、尸体解剖、血液鉴定等获取物证的方法在当时是闻所未闻的,更不用说DNA检测等尖端科技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在这种情况下,以口供定罪也就具有在当时历史背景下的现实合理性。
周: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口供意义的降低也同样可以从上述两个方面得以说明,即随着刑事诉讼中人权观念的兴起,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被告人成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非消极的司法客体,因而逼取口供已经不可能。尤其是在采用沉默权制度的情况下,是否供述完全取决于被告人的意愿。在一个刑事案件中,根本没有口供也是完全可能的。另一方面,随着科学技术在刑事司法中的广泛采用,获取物证的能力大为提高。正如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指出,科学证据理论的现状是:一方面从心理学上对各式各样轻信误解进行深入分析,从而降低了人证的价值;另一方面对例如指纹、血迹等勘查对象用改进的技术进行分析,相应提高了物证的证明价值。 http://
陈:在实行口供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制度中,由于口供对于定罪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采用各种手段逼取口供就成为十分正常。在中国古代社会,审讯时为获取口供可以依法刑讯。刑讯是获取被告人口供的法定手段,使刑讯制度化。所谓“锤杵之下,何求不得”,就是对于通过刑讯获取口供有效性的生动说明。
周:刑讯逼供在西方中世纪刑事诉讼中也是广泛采用的。在当时的法定证据制度下,实行纠问式诉讼形式,被告人自白(即口供)被确认为完全证据,具有最高的证明力,从有罪推定出发,把被告人看作特殊的证人,是认罪的对象。因此,为获取口供,对被告人实行刑讯也就是题中应有之义了。
陈:刑讯逼供本意是要通过口供获得对案件真实的认识,但结果却适得其反,刑讯逼供往往造成冤假错案。对于刑讯制度的抨击,最为有力者当推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贝卡利亚将刑讯称为合法的暴行,指出为了迫使罪犯交待罪行,为了对付陷于矛盾的罪犯,为了使罪犯揭发同伙,为了洗涤耻辱——我也不知道这有多么玄虚和费解,或者为了探问不在控告之列的另外一些可疑的罪行,而在诉讼中对犯人进行刑讯,由于为多数国家所采用,已经成为一种合法的暴行。在贝卡利亚看来,刑讯抹杀了罪犯与无辜者之间的差别。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其根据就是这样一种明确的推理:“我,法官,责任是找出这一犯罪的罪犯。你,强壮者,能抵御住痛苦,我释放你。你,软弱者,屈服了,我就给你定罪。”在这种情况下,刑讯就成为冤假错案发生的根源。 http://
周:贝卡利亚对于刑讯的抨击是极为深刻的。同样,法国著名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也对拷问即刑讯进行了批评,认为拷问可能适合专制国家,因为凡是能够引起恐怖的任何东西都是专制政体最好的动力。
陈:正是在启蒙思想的影响下,在现代西方法治的制度建构中,刑讯被彻底废除,代之以文明与人道的刑事诉讼制度。在这种法治的刑事诉讼构造中,口供的作用发生了变化,尤其是获取口供的方法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是建立在无罪推定原则之上的,无罪推定必然否定刑讯,而刑讯恰恰是有罪推定的必然结果。斯洛文尼亚学者儒攀基奇对无罪推定的原动力进行了如下论述:就无罪推定而言,在典型的抗辩式诉讼中,无罪推定只是对等双方的事先假定。就双方的争议而论,如果问题得以解决,这种事先的假定均衡了诉讼双方的权力,如果双方是平等的,检察官拥有的权力超过被告权力的可能性就自动减少,因而它减少了被告必须服从调查官、检察官的假设相匹配的权力。另外,正是由于检察机关提起了公诉,因而检察官负有查证案件事实的义务,即按事物的规律,否认事物存在的人不用提供任何证明,因而证明的义务只能由承认事实的人来承担。检察官必须出示证据,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使起诉成立,他最初为什么要提起诉讼呢?在这种无罪推定的原则中,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对于犯罪的举证责任是由控方来承担的,因而口供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大为降低,尤其是不能采用刑讯的方法逼取口供。
陈:西方法治国家对于口供的态度,最典型地反映在沉默权制度上。沉默权是指被告人有沉默的权利。狭义上的沉默权是指受到犯罪嫌疑的人和刑事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拒绝回答或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以及对于具体问题的拒绝回答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于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以物理强制或者精神强制等方法侵害这一权利所获得的陈述,不得作为指控陈述人有罪的证据使用。广义上的沉默权包括一系列权利,具体有以下六项内容:(1)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不受强制;(2)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自陷于罪的问题,不受强制;(3)任何人因受到犯罪嫌疑而被警察或者其他有同等管辖权的官员讯问时,有权拒绝回答任何问题,不受强制;(4)任何刑事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不得被强制作证或者在被告人席上回答提问;(5)任何人一旦受到刑事指控,警察或者其他有同等管辖权的官员不得再就有关被控犯罪的重要事项对他进行讯问;(6)被告人不得因在审判前没有回答有关官员的提问或者在审判中没有提供证据而受到不利评论和推论(至少原则上是这样)。正是这种沉默权制度限制了警察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获取口供的权力,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口供,是完全基于自愿的,因而可以作为定罪证据。 http://
周:这种沉默权制度确实是在古代纠问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中闻所未闻的,它的确立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具有重大意义。
陈: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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