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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诉讼文化研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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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诉讼文化研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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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4: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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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我国诉讼文化现代化之展望
我国诉讼文化的现代化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其目标是实现从传统向现代的全面转型,最终培育出与现代诉讼制度全面契合的诉讼理念。这一目标的最终实现,在根本上仰赖于一个与之相适应的内外环境的全面培植和营造。有鉴于此,当前及今后很长一段时期内,尚需投入相当大的勇气与精力进行多方面的改革。笔者认为,在诉讼文化现代化过程中,当务之急必须实现以下几方面的观念转变:
(一)对诉讼功能的认识
社会学中,功能是指一定组织或体系所发挥的作用,以及为发挥作用而应完成的一整套任务、活动与职责。[1]长期以来,对诉讼功能认识的偏差影响着人们对诉讼的利用及诉讼理论、诉讼制度的建构。
许慎在《说文解字》中指出:“诉,告也”,“讼,争也”。由此,诉讼就是告于司法机关以争辩是非曲直,俗称打官司。[2]这既是千百年来一以贯之并深深“镶嵌”于中国社会普通民众心目中的不变信条,也是为当前主流社会观念所认同的价值理念。然而,诸如诉讼的功能有哪些,如何对之加以分类等相关理论问题却鲜见有人论及。在普通民众看来,这一问题的答案似乎显而易见:诉讼就是打官司,其功能(作用)自然是解决社会冲突或纠纷。实际上,这一认识既不全面,也不准确。在笔者看来,现代社会中诉讼的功能大致可作如下划分:纠纷解决功能与其他社会功能。 论文网 http://
纠纷解决功能是指诉讼具有化解与消弥社会冲突的作用,这既是诉讼最古老也是其最重要的功能。要全面认识这一功能,必须把握与了解该功能的下列特点:一是纠纷解决范围具有广泛性,即司法机关有权受理和处置广泛发生于社会生活中的大多数争议,现代社会中少有诉讼不能涉及的领域;二是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受动性,即任何诉讼的启动均须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没有当事方的告诉(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是原告,在刑事诉讼中是检察机关或自诉权人),裁判者不能主动介入纠纷的解决;三是纠纷解决过程中主体具有多样性,即任何严格意义上诉讼的成立,都至少应该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裁判者等三方主体;[3]四是纠纷解决程序具有法定性,即诉讼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活动,必须由法定主体,遵循法定步骤、方法、方式来进行,违反法定程序必然损害纠纷解决结果的正当性;五是纠纷解决结果具有权威性,即现代社会中相对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诉讼居于优势地位,一旦纠纷被求之于诉讼,其他解纷方式都应终止或暂时停止,同时,诉讼裁决的结果一般不受其他非诉讼程序的审查,具有终局性。正是由于诉讼的纠纷解决功能具有以上特点,因此,一方面人们将诉讼视为现代社会最重要、最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发挥着社会减压阀和平衡器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这些特点又决定了诉讼解决纠纷时具有正规性、过程性、对抗性,并非任何纠纷适用诉讼方式解决都能收到最佳效果,因此,现代社会需要调解、仲裁、当事人自行和解、行政裁决等大量非讼解纷方式的存在。套用一句俗语来说:对于纠纷解决而言,诉讼不是万能的,但没有诉讼却是万万不能的。 论文网 http://
其他社会功能,是指以纠纷解决功能为前提而派生或发展出来的其他延伸性功能。笔者认为,现代社会中这些功能至少包括:控制功能,即通过对社会中纠纷的解决,诉讼能够实现对现存社会秩序与政治权威的维护,进而使社会达到治理性整合效果;权力制约功能,即诉讼中通过司法审查权的行使,实现对包括立法权、行政权等其他政治权力的监督与制衡;社会政策的制定功能,即通过诉讼活动,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国家社会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参与国家宏观事务的决策;民主功能,即通过诉讼活动中普通民众的广泛参与,实现民主化司法,保证民众对包括司法权在内的国家事务的广泛参与权、决策权;教育功能,即通过日常的、反复的诉讼活动,潜移默化地强化民众的法律意识,引导人们遵循社会主流价值观行事。[4]
诉讼上述两方面的功能休戚相关,密不可分,共同构成了完整意义上的诉讼功能体系。但长期以来,我们对此认识是不全面或不准确的。比如,虽然认识到诉讼具有解决纠纷的功能,但没有深入了解该功能还意味着诉讼解决纠纷的范围具有广泛性,没有认识到充分发挥诉讼的纠纷解决功能就意味着现代社会中少有不能通过诉讼解决的纠纷,于是制度设计时将大量社会矛盾排斥于诉讼解决之外,目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狭窄就是非常典型的例子。[5]再比如,我们对待诉讼的社会控制功能、民主功能等一向比较重视,也在此方面积累了较丰富的经验,但对其权力制约功能、社会政策制定功能、教育功能等却认识不够,导致诉讼在社会中的影响和作用有限,难以发挥其在法治发达国家那样对社会的强大整合能力。 http://
(二)对诉讼价值的认识
诉讼价值是近年来理论界研究的热点问题,学者们见仁见智,从不角度提出、设计、建构了一系列价值模型和学术观点。笔者认为,自由与秩序、公正与效率应当是诉讼价值体系中最重要的两对价值。
诉讼中的自由价值,是指保证公民从事合理选择的自主权利,同时又保障其免受国家司法机关的不当干预;[6]秩序,则意味着通过诉讼促使社会冲突得以和平解决,借以维护现存政治权力的合法性与社会的有序性。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层含义,前者指通过诉讼活动实现法律对人们实体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又称之为“结果公正”,后者指诉讼活动过程自身所体现出的合理性、妥当性,也称之为“过程公正”;效率是指以一定数量司法资源的耗费实现对尽可能多的诉讼案件的处理。自由与秩序、公正与效率是诉讼价值体系中两对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的矛盾统一体,它们之间此消彼长的互动关系深刻地影响着国家的诉讼立法与司法实务。
长期以来,普通民众、司法人员乃至理论工作者对诉讼价值观的认识存在偏误。一方面,在自由与秩序之间,人们普遍重秩序、轻自由,重社会控制、轻人权保障;在理论建构及制度设计时,将诉讼对社会的控制功能放在首位,忽视对自由价值的追求;在刑事司法实务中,虽然声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举,但事实上“一手软、一手硬”,既不重视对涉诉公民自主权利的保障与尊重,也不强调对国家司法权的制约与监控,秩序价值的过度扩张导致自由价值被严重忽视。另一方面,对公正与效率的看法也不全面、准确。长时间中,诉讼法被视为手段、工具,处于“助法”的地位,其独立价值被忽视,公正成为“实体公正”、“结果公正”的代名词,由此导致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蔓延,违法取证、超期羁押、不当限制公民诉讼权利、强行调解等各种程序违法现象屡禁不止,以维护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诉讼法在司法实践中偏离公正程序的轨道,出现了“不守秩序”的尴尬局面。同时,这种忽视程序公正价值的程序工具主义观还深深影响着普通民众的诉讼理念,导致人们普遍对各种程序违法现象具有较高的容忍度,这又从反面助长了该现象的普遍蔓延。在效率问题上,实践中似乎一谈效率就与“从重从快”联系在一起,就是简单的多办案、快办案,由此导致诉讼中各种法定程序被裁剪、删节,公检法三机关提前介入、联合办案,诉讼期限被压缩,合议庭“形合实独”等大量不正常现象出现。这样,认识的偏差就使“效率”与“公正”就被人为割裂开来,对立起来了。
因此,在诉讼文化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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