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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诉讼文化研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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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4 14:50: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三、我国诉讼文化现代化之研讨
  (一)诉讼文化的滞后导致制度设计的虚置——现代化之必要性分析
  考察我国现行诉讼文化的现代化问题,必须对诉讼文化的现状及其机制运作、功能发挥有一个明晰的认识。对此,笔者的基本观点是:与整体上较为先进的制度设计相比,现行诉讼文化具有严重的滞后性,导致实践中“纸面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严重背离的“司法二元化现象”的泛滥。[1]
  从理论上讲,诉讼文化与具体诉讼制度之间的关系可能呈现出三种不同的样态:一是诉讼制度已不适应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与之相伴随的政治体制处于崩溃、解体的边缘,此时可能出现先进的诉讼文化与落后的诉讼制度并存且不断发生冲突的情况;二是当一个社会经过革命或变革确立了新的适应社会发展的诉讼法律制度体系,但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思想观念尚未发生实质性转变时,可能出现先进的诉讼制度与滞后的观念性诉讼文化相冲突的情形;三是诉讼文化与诉讼制度建设齐头并进、协调发展,形成良性运作的互动机制。就以上三种样态而言,第一种常常出现于社会革命或社会变革的前夕,第二种又主要出现在社会革命或社会变革之后不久,第三种情况则是一个各方面运转正常的法治社会的常态。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实践中诉讼文化与诉讼制度的关系主要表现为第二种形态。 论文代写 http://
  一方面,新中国成立后的半个多世纪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后的20多年时间中,我国法制建设取得长足进步,以宪法为指导,以三大诉讼法为核心,以《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辅助的诉讼法制体系已初具规模并日益完善,仅仅从法律制度的规定上讲,西方法治发达国家一些主要的诉讼制度、诉讼原则,如审判独立、无罪推定、疑罪从无、辩论原则、直接言词原则、陪审制度、上诉制度、时效制度等等在我国已经确立。不仅如此,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立法还建构起一系列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诉讼原则,如死刑复核制度、检察监督原则、调解原则等。因此,从整体上说,尽管我国诉讼立法尚存许多有待进一步完善之处,一种较为先进的、同现代社会结构基本相适应的诉讼法制框架已经形成并正日趋完备。
  另一方面,广大民众及司法工作人员对诉讼的群体性认知、评价、心态、看法等相对滞后,尚不能适应诉讼法制日益民主、科学化发展趋势的要求。比如,时至今日,尽管国家法制建设与法制宣传教育在改革开放后已取得长足进步,但传统诉讼文化中“厌讼”、“无讼”的思想在普通民众中仍根深蒂固,由此导致对大多数公民来说,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宁愿寻找行政机关或上级部门解决,也不愿通过“打官司”的方式解决纠纷。[2]至于认为同亲朋好友、邻居、同事“打官司”是不光彩的看法则更为常见和普遍。据一项调查表明,时至90年代中期,认为与亲戚、朋友、邻居或同事发生纠纷到法院打官司会感到比较丢脸、很丢脸的想法占被调查人数的35.4%,在乡村竟达到49.7%.[3]再比如,尽管律师制度在我国恢复发展已有相当长一段时间,但普通民众对律师仍敬而远之,不愿意与之打交道。上述调查材料还显示,被调查对象中就法律问题与律师打过交道的人仅为7.8%,在乡村这一比例仅为5%.[4]不仅普通民众如此,司法工作人员的诉讼文化建设也不容乐观,亟待加强。比如,长期以来,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普遍存在,许多人认为,程序法只是“助法”,是工具,因此即便不是可有可无,也是无足轻重和不受重视的,于是导致实践中诸如超期羁押、违法取证、刑讯逼供、随意干涉当事人处分权等程序违法现象大量存在,这些显然与现代社会的发展不相适应。 论文代写 http://
  因此,总体上看,现有诉讼文化与诉讼制度并存的状况,给人感觉是在一个颇具现代化特征的诉讼制度上强行铆上了一个传统意蕴十足的诉讼文化,[5]这不仅难以收到“同声相应”的效果,而且容易使人感到一种扭曲,机制性冲突自然难以避免,其后果便是立法上的大量制度设计被废置。于是,一方面立法确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另一方面,某些机关、个人非法影响和干预司法工作的现象屡见不鲜;一方面立法规定了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必须保障诉讼参加人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当事人的身份、地位等常常影响着诉讼的最终结果,实践中刑讯逼供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一方面立法确立了辩护与代理制度,另一方面大量当事人不愿或不能聘请律师参加诉讼,;一方面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庭审时的质证权,另一方面又因证人极少出庭导致该权利形同虚设。如此等等,无一不与诉讼文化与诉讼制度的机制性冲突密切相关。
  形成上述这种制度文化与观念文化相背离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制度文化与观念文化建设的不同步以及传统诉讼文化对国人心理的长期渗透与塑造无疑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我国诉讼法制现代化起源于清末民初的变法运动,从最初动机来看,是学习西方“船坚炮利”的直接产物,几乎是在国人没有太多思想准备的情况下进行的,具有极大的外发性、应急性。在制度移植引进的同时,观念层面的诉讼文化仍是传统的,故两者从一开始就存在着机制性的冲突。此后近百年时间内,中国经历了多次政权更迭,加之战乱不断,各种政治运动此起彼伏,根本没有客观条件去培育与现代诉讼制度相适应的诉讼文化。加之建国后长期高度集中化政治体制、大一统计划经济的影响及“阶级斗争论”在意识形态领域的盛行,公民主体地位和权利意识被扼杀,以商品经济与政治民主为基石的现代诉讼文化根本没有立足之地。即便是改革开放以来,在诉讼法制建设步伐不断加快且日臻完善的同时,文化在社会变革时固有的滞后性又导致人们观念层面认识的转变颇为缓慢,由此导致时至今日,无论是普通民众还是司法官员,诸多观念仍深受传统诉讼文化的影响,未能真正培育起符合现代社会发展的程序理念。这样,在旧的观念的影响和作用下,“纸面上的法”难免不发生异化和歧变,导致司法二元化现象的产生。因此,正如樊崇义教授指出的那样,“一项先进的司法制度的贯彻实施,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诉讼法律观的转变问题,这种转变要经过一个漫长的痛苦的磨合期,要有一个认识的过程、实践的过程,要有一个从不自觉走向自觉的过程”。[6] 论文网 http://
  (二)诉讼文化现代化的历史动力——现代化之可行性分析
  诉讼文化现代化的历史动力,刘作翔教授在“法律文化”层面上将其定义为“那些能够推动中国法律文化由传统形态向现代形态转变的现实的经济基础和政治依据”。[7]公丕祥教授也明确指出,中国法律文化现代化的历史动力来自于现代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建设所形成的强大合力。[8]在诉讼文化现代化的历史动力上,除了经济基础与政治依据之外,笔者认为还应包括诉讼法律制度的反向能动作用,这三者既是诉讼文化现代化的历史动力,同时,它们的结合又构成了我国现存诉讼文化现代化的可行性环境。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是推动我国诉讼文化现代化的强大历史动力。恩格斯早就明确指出:“一切社会变迁和政治变革的终极原因,不应当在人们的头脑中,在人们对永恒的真理和正义的日益增进的认识中去寻找,而应当在生产方式和交换方式的变更中去寻找;不应当在有关的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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